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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2428号

更新时间:2020-09-12   浏览次数:264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2428号
【裁判摘要】关于公司监事或监事会行使检查公司财务的职权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是依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代表公司股东和职工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机关。监事会或监事履行相关职权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范畴,该权利是否能够得到有效的行使并不涉及监事个人的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亦未对监事会或监事行使权利受阻规定相应的司法救济程序。当公司不配合监事或者监事会行使职权时,监事或者监事会应当通过提议召开股东会等方式解决。因此,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对于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不宜予以司法干预。苗某以监事身份起诉宜商公司,要求行使监事检查权,缺乏法律依据,一、二审裁定驳回苗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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