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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33号

更新时间:2020-09-26   浏览次数:3178 次 标签: 股东协议 股东之间协议

文章摘要: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33号
【裁判摘要】公司章程作为对公司重要和基本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公众法律文件,对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以及其他社会公众而言是其赖以了解公司的基本依据,但对股东之间来说,公司章程仅是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股东可以通过其他合意且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进一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甚至否定公司章程的约定,故在股东之间应以股东的真实意思合意为准。本案的事实表明,联合大道公司的股东双方实际并不是以章程的规定来行使对股东会、董事会的表决权,而实际以股东内部协议的方式来确定相应的表决方式,该约定对股东之间具有法律的效力,且与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即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以及《公司法》第四十九条即关于董事会会议的表决规定相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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