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民商专题精解   

交通肇事逃逸

更新时间:2022-10-11   浏览次数:2462 次 标签: 逃离现场

文章摘要: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文章摘要2: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85条第1项:“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1.逃逸是在交通肇事发生后实施的;

2.逃逸者主观上均是“故意而为之”,为了逃避自己的义务及法律的制裁(动机);

3.客观上有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认定条件 回目录

对“逃逸”的认定需要符合两个条件:

1.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行为人主观上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2.客观上有逃离行为的发生:行为人客观上有逃离(逃跑)行为。

不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回目录

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履行法定的职责离开现场,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处理规则 回目录

1.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特种车辆在执行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定性问题的答复》,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履行法定的职责离开现场,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侦办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期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询问案件侦办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

陈其象律师提示1:交通肇事逃逸是交通肇事最为严重行为,将导致以下法律后果 回目录

①导致事故责任认定发生变化:

A.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B.除非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才可以减轻逃逸当事人的责任。

②有可能导致交强险和商业险免赔。

③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处3-7年有期徒刑。

陈其象律师提示2 回目录

当商业三者险中有关于“驾驶人逃离现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时,在交通事故中逃逸的被保险人无权请求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法条链接 回目录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七十一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废止法条 回目录

《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经典案例 回目录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后逃逸又自动投案的构成自首,应在逃逸情节的法定刑幅度内视情决定是否从轻处罚。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诉王某某追偿权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5期(总第259期)第41-43页】

【裁判摘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下三种情形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即:(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肇事逃逸未包括在上述条款范围内,不应适用该规定予以处理。

·丁某某等诉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行政处理案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浙行申312号

【裁判摘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又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对如何界定“交通肇事逃逸”在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虽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界定标准,但根据上述法规、规章立法精神,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当事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客观上必须是已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具体后果,即所谓无具体事故后果也就无所谓“交通肇事逃逸”,同时主观上当事人还必须具有以“为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的故意,即当事人明知已经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是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已经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故意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显然,作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所需具备条件的事故后果,对于当事人来说在事故现场应当具有明显的可判断性、可识别性,否则当事人如在事故现场感觉不到存在事故后果,也就无逃逸之必要,无逃逸之存在;此外,根据立法精神,非以“为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的其他离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也不构成上述“交通肇事逃逸”范畴。具体到本案,经事后调查可确认已造成申请人一定人身损害后果,可认定构成交通事故。但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由于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相互缺乏有效沟通,申请人在现场有条件的情形下没有要求第三人停车交涉处理或当场请求交通管理人员处理,申请人系自动离开撞击车辆接触部位且没有外在表现出身体明显受伤状态,事后也查明申请人受伤比较隐性,加之事发地属十字路口车辆行人密集、监控密集等情况,上述所有情况均可表明,对申请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相对第三人在现场还尚不具备明显的可判断性、可识别性,按生活之常理,第三人无“逃逸”之必要和可能,其虽存在没有摇下车窗或主动下车等过错,但全案尚不足认定第三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裁判摘要2】逃离不等于逃逸——关于(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逃离行为”的事实,能否当然地成为本案行政诉讼定案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逃离”、“逃逸”虽对一般社会公众来说并无多大差别,但从法律层面分析,“逃离”一词在交通相关立法中并非常见规范用语,《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中,“逃离”也仅作为对行为客观特征进行表述,并非对行为性质进行定性。在现有交通安全相关立法语境中,“逃离”并不等于“逃逸”,“逃离”含义更广泛,“逃逸”含义更狭窄。据此先前生效的(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逃离行为”的事实,并不能当然地成为本案行政诉讼定案的依据,如此也并不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相矛盾。

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