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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40号

更新时间:2020-10-04   浏览次数:3233 次 标签: 外商投资企业 实际出资人 转让投资权利 审批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40号
【裁判要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外方的实际出资人之间转让投资权利不需要报内地外商投资审批机关批准。
【裁判摘要】本案转让的目标公司是在广东省中山市注册的两家外资独资企业——金昇公司和海照公司。金昇公司登记的投资外商是永星贸易行,该贸易行的业主为柯某某1、柯某某2等。海照公司登记的投资外商是银屏公司,银屏公司的股东是柯某某1。有关各方承认,金昇公司和海照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柯某某1、陈某某和黄某某。虽然有关各方在8.13协议中约定了柯某某1将其持有的金昇公司、海照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陈某某、黄某某或拟由陈某某、黄某某共同设立的新金星公司,但在法律上,柯某某1、陈某某黄某某不是金昇公司和海照公司的直接投资人,股权转让不能在他们之间直接进行。8.13协议也未直接变更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外方,该协议实际上是投资外方的实际出资人之间转让投资权利,不需要报内地外商投资审批机关批准,也无法报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协议成立即生效。由于8.13协议不是金昇公司、海照公司的投资人永星贸易行、银屏公司与受让方永星贸易行签订的,不能直接产生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的效果,这才由设立两家外商投资企业的永星贸易行、银屏公司与受让人新金星公司签订了10.15协议。10.15协议已经过审批,说明审批机关同意股权转让,股份也已过户。股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以8.13协议未经审批而未生效为由驳回柯某某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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