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约
文章摘要:
【注解1】受要约人单方变更合同履行期限构成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视为新要约。——参考案例:(2011)民提字第239号
【注解2】上级机关下发给下级机关的通知未发给专业公司不构成要约|教育厅向下属教育局发出的《通知》载明“中小学学籍电子管理软件由省教育厅责成专业软件公司研制、开发、安装和维护,负责软件系统的运转、应用和管理人员培训”,但该《通知》并未发给专业公司,不构成要约。——参考案例:(2016)吉民终179号
【注解3】开发商就房屋在物价部门备案的《明码标价表》,但未将该内容向相对人(购房者)作出,不构成要约。——参考案例:(2018)陕民申521号
【注解4】国土局发布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文件中无出让土地的具体位置(四至范围)、面积、价格等,因缺乏必要条款为要约邀请而非要约。——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800号
【注解5】(1)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将空白投保单交给投保人填写属于典型的要约邀请(欠缺必要条款);(2)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交给保险公司后,才可认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发出要约。——参考案例:(2019)鄂民再71号
【注解6】(1)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张存在计算机软件合同开发关系须提供相应的书面合同予以证明;(2)“之前要做软件的那个项目……之后可能还要找你开发软件”不构成要约。——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终2160号
【注解7】“拟”回购不符合要约内容具体确定且要约人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要求,不能认定为要约。——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1895号
【注解8】虽然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条款,但提出请有意出让股权的股东提出意愿,由拟出让股东和收购方协商后另行签订协议,与法律关于要约“须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要求不符,属于要约邀请。——参考案例:(2019)粤民申4265
文章摘要2:
【注解10】出租车在运营过程中显示空车应视为一种要约,乘客上车即是承诺,此时出租车运输合同成立。——参考案例:(2013)雁民初字第03376号
【注释11】(1)网店将其待售商品的名称、型号、价款、库存等详细信息陈列于其网站之上,内容明确具体,符合要约的特性;(2)消费者通过网站在其显示库存有货允许购买的状态下自由选购并在确定送货地址、付款信息之后确认订单,应当视为进行了承诺。——参考案例:(2015)南民初字第141号
【备注】网店单纯显示商品名称、价格、型号等基本信息(不包括库存)仅构成要约邀请。
民法典条文(第472条、第474-478条) 回目录
1.要约定义——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民法典第472条);
2.要约应当具备的条件|要约的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内容具体确定(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民法典第472条)
3.要约生效时间——要约生效的时间适用《民法典》第137条的规定(民法典第474条)。
【解读1】《民法典》第137条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1)以对话方式发出要约——采知道生效主义;
(2)以非对话方式发出要约——采到达生效主义;
【注解】“到达”的认定标准——要约送达受要约人所能控制的范围即为到达。
(3)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要约——
A.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该数据电文进入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时生效;
【注解】如果只是在文件中显示了电子邮件或者传真印件的地址,但没有特别指定,不应视为明确指定了一个信息系统。
B.未指定特定系统——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
【注解】未指定特定系统的|(1)原《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即采取首次进入系统时间视为到达时间;(2)《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修改为“......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即以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进入系统时间为生效时间。
C.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生效时间生效。
【解读1】公告式要约——采取完成主义(《民法典》第139条规定“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解读2】以推定行为作出要约——行为完成时生效(《民法典》未规定)。
4.要约撤回(民法典第475条):
(1)要约可以撤回。
(2)要约的撤回适用民法典第141条的规定(民法典第141条“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5.要约撤销(民法典第476条、第477条):
(1)要约可以撤销:
A.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
B.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2)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6.要约失效情形之一(民法典第478条)——(一)要约被拒绝;(二)要约被依法撤销;(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解读】
(1)民法典第472条对应《合同法》第14条(未修改);
(2)民法典第474条-478条对应《合同法》第16-20条(修改)。
概念 回目录
要约——又称为发盘、发价、出盘、出价、报价等,是希望与他人(未限定为特定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指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人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人为受要约人、相对人或承诺人)。
要约性质:意思表示说 回目录
1.要约属于订立合同的必经程序;
2.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1)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将其期望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内在意图以一定的方式表现于外部的过程。
(2)意思表示构成要素:
A.目的意思——是指明民事行为具体内容的意思要素(意思表示据以成立的基础);
B.效果意思——是指当事人欲使其目的意思发生法律上效力的意思要素;
C.表示行为——是指行为人将其内在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现于外部,为行为相对人所了解的行为要素。
3.要约并非法律行为——要约的意思表示只是法律行为最基本要素,要约并非完整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要约+承诺)。
要约意思表示要件 回目录
1.要约必须有订立合同的意图——要约是由特定人发出的,以缔结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
2.要约内容必须具体确定:
(1)具体(具备合同主要条款);
(2)确定:即明确(标准为能够在当事人之间建立起债权债务关系)。
(3)必须表明一经承诺,要约人即受其要约内容约束(即要约内容应当包含在被接受时即受其约束意旨)。
3.要约必须向受要约人提出:
(1)原则上为特定人;
(2)法律不禁止向不特定人发出。
4.要约必须达到受要约人。
要约要件认定标准 回目录
1.要约的意识表示必须是特定的当事人所为;
【注解】明知要约为特定人作出但不知其具体为何人满足该要件要求(如自动售后机)。
2.意思表示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
【注解】要约是以缔结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只是希望与相对人磋商而非直接缔结合同不构成要约)。
3.意思表示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
【注解】要约必须是向相对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要约作为一种意思表示必须向相对人作出且到达相对人,否则不能生效:
(1)相对人可以是特定人(特定要约)或不特定人(公众要约);
(2)无相对人或向第三人所作某种表示不构成要约。
4.意思表示的内容必须确定、完整,应当包括订立合同的必要条款;
【注解】(1)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具备合同的必要条款)确定;(2)虽然意思表示中含有缔约意愿但欠缺有关必要条款则为要约邀请而非要约。
5.意思表示必须送达受要约人。
6.要约必须表明经受要约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要约效力 回目录
1.要约效力的生效标准:采“到达主义”而非“到手”到达。
(1)送达实际控制处所即为到达;
(2)数据电文要约进入收件人指定的特定系统或者任何系统(没有指定时)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2.要约效力存在期间:
(1)由要约人预先确定;
(2)未预先确定的:
A.口头要约——立即作出承诺,否则失效。
B.书面要约——合理期间。
【解读】合理期间=①要约到达所需时间+②作出承诺所需时间+③承诺到达所需时间。
3.要约效力类型:
(1)要约形式拘束力——指要约到达,要约人的要约不可撤销的效力(我国要约原则上不具有形式拘束力)。
【注解】要约形式拘束力是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
(2)要约实质拘束力——指要约到达,受要约人获得承诺资格的拘束力(性质为形成权;强制缔约时为法定义务)。
【注解】要约实质拘束力是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拘束力——(1)要约生效后只有受要约人才有资格对要约人作出承诺;(2)承诺的权利是一种资格或法律地位(不得继承或者转让);(3)是否行使承诺权由受要约人自行决定,但负有强制缔约义务的受要约人有必须承诺的义务。
要约撤回 回目录
要约撤回(绝对性)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取消要约的行为。
1.要约撤回时间——要约生效之前(要约发出后、到达受要约人之前)。
(1)要约撤回通知的到达时间:
A.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要约未生效);
B.与要约同时到达(要约和要约撤回通知同时生效)。
(2)要约撤回通知迟延到达——指通常应当到达而于要约到达后才到达。
A.相对人有发出迟到通知的义务;
B.相对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未迟到。
2.要约撤回法律效果:
(1)阻止要约生效;
(2)结果为要约未生效。
要约失效 回目录
要约失效(消灭)指已生效要约(不含要约撤回情形)丧失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的拘束力。
1.撤销要约——撤销要约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以后,取消该要约而使要约效力消灭的行为。
(1)要约撤销时间——撤销要约的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前到达受要约人。
A.要约已经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后;
B.受要约人尚未作出承诺(受要约人的承诺通知采发出主义;具有阻止要约撤销的效力)。
(2)要约撤销效力具有相对性——即受要约撤销除斥(不可撤销要约)的限制,不得通过行使撤销权行为撤销要约/可以协商撤销要约。
A.要约明确了承诺期限(推定要约人放弃撤销权);
B.要约人以其他方式表明要约不可撤销(受合理期限限制)。
C.受要约人已经依信赖(主观)行事(客观上作了准备工作)。
(3)要约撤销的效果——以生效的要约消灭要约效力。
2.拒绝要约:
(1)明示要约拒绝(采到达主义)——拒绝要约通知到达要约人。
(2)默示要约拒绝——指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注释】(1)《民法典》第481条第1款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2)《民法典》第478条第3项规定应当理解为“承诺期限届满,要约人未收到承诺”。
3.要约内容实质性变更:
(1)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作实质性变更,视为新要约;
(2)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作非实质性变更,但要约人或者要约本身反对的,视为新要约。
【注释】结合《民法典》第481条第1款规定,该失效事由应当解释为“在承诺期限内,要约人收到受要约人的实质性变更通知”。
4.要约人或者受要约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合同法》未明确规定要约是否失效。
【注释】承诺的权利是这一种资格或者法律地位,不得作为继承的标的,也不得由受要约人转让给他人。
交叉要约和同时要约 回目录
1.交叉要约——非直接对话方式的订约当事人相互不约而同向对方发出内容相同的要约。
2.同时要约——直接对话方式的订约当事人相互不约而同向对方发出内容相同的要约。
3.交叉要约和同时要约的法律效果:
(1)一般可以成立合同;
(2)但是会剥夺受要约人的法定撤回权和撤销权。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要约构成要件:
A.要约是特定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B.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相对人发出;
C.要约必须具有缔约目的并标明经承诺即受此意思表示的约束;
D.要约的内容必须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
②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只有两条标准(要约关键要件):
A.内容具体确定;
B.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③商品房销售中,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宣传资料与鸟瞰图就商品房的位置及外观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宣传资料及鸟瞰图虽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也应当视为合同内容;但对规划范围之外的环境的描述、说明不能视为合同内容。
陈其象律师提示2:要约构成要件 回目录
①意思表示的内容要具体、完整、确定:
A.具体——是指要约必须是完整的、明确的(要约的主要条款的肯定的、不含糊的)、无保留条件的(要约必须是终局的、无任何保留条件或限制条件);
B.完整——是指具体要约中至少包括合同的主要条款;
C.确定——是指要约的内容是肯定的,对方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
②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陈其象律师提示3:要约法律特征 回目录
①要约是以缔结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
②要约是特定的当事人向相对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特殊情形要约人也可以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
③要约的内容包括足以决定合同内容的主要条款。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七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一条【意思表示的撤回】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四百七十二条【要约的定义及构成要件】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四百七十四条【要约生效时间】要约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百七十五条【要约撤回】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百七十六条【要约不得撤销情形】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第四百七十七条【要约撤销】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四百七十八条【要约失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要约被拒绝;
(二)要约被依法撤销;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电子签名法》
第九条 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
(一)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
(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
(三)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应当确认收讫。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时,数据电文视为已经收到。
第十一条 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
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电子商务法》
第四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合同法》
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经典案例 回目录
【裁判要旨】单方变更合同履行期限构成对合同内容的实质变更的,视为新要约——一方在对方盖章的合同上,单方将合同履行起始期限更改,因该项更改直接影响到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此系对合同约定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应视为构成一项新的要约,在该要约未向对方送达亦未得到对方认可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未成立。
【摘要】在当事人均未提出“资质承包”关系之主张的情况下,原二审法院自行以该项理由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诉请,亦有违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依法应予纠正。
【解读】受要约人单方变更合同履行期限构成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视为新要约——机电公司在本案争议《仓储保管合同》上签章后,天业公司单方将合同履行起始期限更改为“二00五年六月三十日”。该项变更直接影响到是否将《仓储保管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发生的风险及损失纳入该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此系对机电公司已经签章的《仓储保管合同》约定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应视为构成一项新的要约,因该要约未向机电公司送达亦未得到机电公司认可,故《仓储保管合同》应认定为未成立。
【裁判摘要】通知未发给专业公司不构成要约——首先,本案中,佳路公司主张吉林省教育厅作出的《关于全面启动和实施中小学学籍电子化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即为向佳路公司发出的要约,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所以,欲查证佳路公司的该项主张成立与否,应当分析该《通知》是否符合前述的法律规定。从该《通知》的意思表示的目的上看,吉林省教育厅系向“各市(州)、县(市、区)教育局”发出的该《通知》,且其中明确,下发该《通知》的目的系为“加强中小学学籍和基础教育发展统计的数据管理,进一步提高基础教育的现代化管理水平,……全面启动中小学学籍电子化管理工作”。显然,吉林省教育厅的该行为系为履行其行政管理职责而为之,而并不包含与任何相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从该《通知》的内容上看,在该《通知》中确包含有“中小学学籍电子管理软件由省教育厅责成专业软件公司研制、开发、安装和维护,负责软件系统的运转、应用和管理人员培训”等表述,但该表述系对有关工作事宜的安排,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吉林省教育厅有权依法、依规安排筹划其主管工作,至于该工作计划由谁实施、如何实施、是否涉及到佳路公司则应在实施过程中具体安排确定,而并非此《通知》中所解决问题。因此,该《通知》内容并不满足要约的“具体确定”要件;从意思表示相对方看,如前所述,该《通知》作出的对象系各市(州)、县(市、区)教育局,而并非佳路公司,所以当然不存在佳路公司就该《通知》作出承诺的情形。同理,关于佳路公司主张成为书面合同的《关于举办普通中小学学籍电子管理培训班的通知》等五份文件,均为吉林省教育厅履行其行政职责的行为,其中,关于工作任务、工作目标、工作要求和完成期限的要求均为其履职的必要内容,不能因部分文件中涉及佳路公司,便推定该文件为吉林省教育厅与佳路公司的书面文件,此问题不再赘述。......不论学籍电子化管理是否为系统工程、是否需要统一管理,均不能将规划、管理行为和购买产品和服务的行为相混淆,亦不能得出管理主体和民商事行为的交易主体必然同一的结论。至于佳路公司主张的升级改版、解决临时问题等情形,仅能证明其存在履行行为,而并不能证明该履行行为的受领方为吉林省教育厅。
【裁判摘要】房屋在物价部门备案的《明码标价表》不构成要约——首先,被申请人就涉案房屋在物价部门备案的《明码标价表》是否构成要约。虽然该表中明确记载了项目名称、坐落位置、开发企业、土地性质、楼号、装修情况、房屋用途、建筑结构、优惠措施、基础设施配套情况及每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单价、总价等内容并在政府相关部门的官网上进行了公示,但是,该备案行为属于被申请人应政府相关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要求出具的,是政府在市场经济中对房价的宏观调控,该表并非针对潜在购房人发出的要约。其次,申请人提供相关网络上关于“西西安小镇三期别墅蔷薇溪谷125万元/套起"的宣传资料是否构成要约。第一,从内容看,虽然名称不是“上林西苑",但是,明确载明“三期蔷薇溪谷别墅",同涉案的XX城XX苑三期别墅销售中使用的名称一致,预计的开盘时间与本案所涉项目备案的销售期起始时间一致,XX城XX镇"只有一期,并未分为三期,结合阳光城三期开发商均属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股和共用同一代理销售商的事实分析,该XX房XX城XX苑项目的宣传。第二,该资料中虽然载明了拟售房屋的价格(125万元/套起)、户型结构(联排或叠拼别墅)、建筑面积(240-320平米或240-300平米之间)及赠送车位等内容,但是其中有关买卖合同标的物、价款的主要内容并不明确具体,申请人实际购买时均需对户型、价格等作出明确具体的选择,包括付款方式等对价格也有影响,因此,该宣传内容属于要约邀请。第三,申请人最终选定涉案房屋,并和被申请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附件五“合同补充条款"第一条承诺与保证的第3项明确约定,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均以本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为准,出卖人通过报纸、电视、广播、户外路牌、楼书、海报、宣传品及网络等媒体或其他方式发布的广告、宣传资料、或楼盘模型、售楼书或其他文字载体中的所有图片、资料数据、说明等,凡是未列入本合同、附件、本补充协议之中的,对出卖人没有约束力。买受人不得援引其中任何内容或信息以解释任何事项,或据以提出任何主张或要求。双方同意:出卖人雇佣的任何人员(包括销售人员)所出具或签署的与本合同及本补充协议有关的任何文件,均应在出卖人予以书面授权或确认的情况下方对出卖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口头表达的意向和介绍信息,与合同或补充协议不一致或超出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不构成合同内容。买受人确认:对于本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的订立以及对于该房屋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因素,买受人已经充分知悉,并已全部列入合同中"。而且,合同文本中对该部分加注下划线予以特殊标记,说明出卖人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以上约定足以证明双方最终协商一致确定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即被申请人应交付的标的物中并无“赠送一个车位"的内容。故申请人依据《明码标价表》及网上宣传资料主张其所购商品房中包含有一个车位,被申请人未履行车位交付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其承担返还车位价值金额12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并无向申请人赠送一个车位的义务。
【裁判摘要】国土局发布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文件中无出让土地的具体位置(四至范围)、面积、价格等,因缺乏必要条款为要约邀请而非要约——合同成立是指签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当事人、标的、意思表示系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要约、承诺则是合同成立的基本形式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鑫达公司主张南充市人民政府229号文系一种要约行为,而鑫达公司的实际投资行为构成对229号文的承诺,双方对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达成一致,尽管没有签订书面出让合同,但合同已依法成立。经审查,鑫达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二审认定鑫达公司与南充国土局之间未成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无不当。现评述理由如下:(一)鑫达公司主张229号文系订立出让合同要约的主要依据,是该文件第四条“凡自愿投资西河综合整治工程修建防洪堤或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的境内外投资者,可以优先取得西河小区开发权或土地使用权。凡投资500万元以上进行防洪堤或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95%计收;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90%计收”;以及第一条第2款“土地出让:鉴于西河防洪、治污工程属社会公益事业,在财政无力投入的情况下,市政府决定用西河两岸治理建设区域内的土地增量增值部分,作为政府的投入,授权由(南充市)西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有关规定统一办理国有土地出让和开发手续。具体操作按以下程序办理:(1)国有土地出让方式:一是以市政府批准的确认评估地价出让;二是分土地区域位置实行协议或拍卖出让;三是以土地评估价值冲抵工程建设资金。(2)报批程序:西河综合整治开发工程中涉及到国有土地出让,由西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办后报市国土局,按南府发(1995)212号文的规定审批,并由市国土局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规定。上述条款中尽管有西河综合整治工程的投资者,可以“以土地评估价值冲抵工程建设资金”,“优先取得西河小区开发权或土地使用权”等涉及土地出让的一些原则性规定,但并无关于拟向投资者(如鑫达公司)出让土地的具体位置(四至范围)、面积、价格等明确的规定,南充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西河公司就特定地块(如本案鑫达公司主张的156.69亩国有土地)与投资者订立出让合同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要约的内容须“具体确定”的规定。实际上,229号文系南充市人民政府向顺庆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下发的规范性政策文件,并不符合要约的法律特征。
【裁判摘要1】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将空白投保单交给投保人填写属于典型的要约邀请,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交给保险公司后,才可认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发出要约——陆××向高牌公司交付空白投保单系要约还是要约邀请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规定,陆××向高牌公司交付空白投保单的性质应当认定为要约邀请,主要理由为:(一)案涉投保单的内容并不明确、具体,没有包含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而案涉投保单除载明了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外,其他各项均没有载明,尤其是对保险标的,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险费等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都未作载明或约定,不符合要约的基本条件。联合财保孝感公司的业务员陆××将空白投保单交给高牌公司填写,系因为投保人要按照自身需求填写拟投保的财产以及估算相应的价值,属于典型的要约邀请。(二)案涉投保单中没有一经投保人同意,则对保险人发生约束力的内容。相反,该投保单明确载明“本投保单在本公司未签发保险单或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之前,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联合财保孝感公司并未签发保险单,高牌公司虽然主张其通过向陆××私人转账的方式交纳了3万元保险费,但其一投保单上并没有约定保险费的数额,其二转账3万元也与高牌公司自己计算的保险费数额相比少2千余元,其三高牌公司主张其在向陆××转账前与陆××协商一致,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并不能以此认定高牌公司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基于以上理由,陆××将空白投保单交给高牌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要约邀请,高牌公司填写投保单并交给联合财保孝感公司后,才可认为高牌公司向联合财保孝感公司发出要约。原审判决将陆××将空白投保单交给高牌公司认定为要约有所不当,应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2】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能否适用本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该条款实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要约、承诺缔约模式是一致的,只是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即便保险公司没有出具保单,也视为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提出的要约做出承诺。适用该条款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二是保险人收取了保费,三是符合承保条件。本案中,联合财保孝感公司并没有收到高牌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联合财保孝感公司早在2016年6月底就将投保单交给了高牌公司,高牌公司自己填写的投保日期为7月18日,事故实际发生日期为7月21日,高牌公司有充足的时间可以将投保单交给联合财保孝感公司而未交付,且高牌公司也没有按照其自己计算的保费数额足额交纳保费,故不能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的特殊要约、承诺模式适用于本案。
【裁判摘要】(1)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张存在计算机软件合同开发关系须提供相应的书面合同予以证明;(2)“之前要做软件的那个项目……之后可能还要找你开发软件”不构成要约——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孙×与李××之间是否存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应当内容具体确定,且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同时,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三款对技术开发合同的订立作出特别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孙×主张其在本案中与李××存在计算机软件合同开发关系,须提供相应的书面合同予以证明。本案中,尽管李××曾向孙×表示“之前要做软件的那个项目……之后可能还要找你开发软件”,且孙×向李××发出了“vrf报价”文件,但由双方在沟通过程中关于质保、电脑配置、软件等相关事宜的表述可见,孙×对于其开发软件的最终使用者并非李××是明知的,且孙×最终的履行成果亦非向李××交付。与此同时,在李××向孙×转账相关开发费用时,孙×表示不能让李×ד白忙”,且其在此后亦直接向在验收单上签字的***俊主张开发费用。综上可见,无论李××在沟通前期是否将委托开发的主体告知孙×,孙×对于李××并非该软件实际的委托开发人是明知的,双方之间并未就李××委托孙×开发涉案软件形成合意,亦未签订书面的开发合同,孙×主张双方之间存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据此向李××主张开发款项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拟”回购不符合要约内容具体确定且要约人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要求,不能认定为要约——关于天等锰矿分公司是否有义务收购案涉还原炉项目的问题。天等恒安矿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中信大锰公司和天等锰矿分公司表明了收购意愿并对案涉还原炉项目进行评估,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因此中信大锰公司和天等锰矿分公司有义务按照评估公司评估的价格2928.91万元回购案涉还原炉项目。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合同依法成立的方式,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本案中,案涉合同第二章2.7条约定:项目在合约期内,如天等锰矿分公司向天等恒安矿业公司提出回购项目的意愿,并同意补偿天等恒安矿业公司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损失额度由具备评估资质的单位估价,估价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建筑、设备、投资和剩余经营年限预期所得的损失),天等恒安矿业公司应同意天等锰矿分公司回购方案。从该条约定可知,回购案涉还原炉项目系天等锰矿分公司的权利,而非义务。且天等锰矿分公司行使该权利的前提有二,一是其有收购意愿,二是其同意补偿天等恒安矿业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此天等恒安矿业公司主张已与天等锰矿分公司达成回购合意,需要举证证明天等锰矿分公司已明确回购意愿且同意补偿天等恒安矿业公司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然而,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天等恒安矿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看,天等锰矿分公司的收购意愿仅在《还原炉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中提及。该报告中载明“中信大锰拟对恒安矿业天等还原炉项目进行回购",且仅为“拟"回购,不符合要约内容具体确定且要约人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要求,故不能认定该报告为要约。其次,天等恒安矿业公司称,中信大锰公司在2014年7月7日的例会及生产运行中心的文件中明确拟对案涉还原炉项目进行回购。但天等恒安矿业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言之,即使由此可认定天等锰矿分公司有回购意愿,但也未满足天等锰矿分公司同意补偿天等恒安矿业公司由此造成损失这一条件,双方对损失的数额也未明确。据此,天等锰矿分公司与天等恒安矿业公司并未达成回购协议,天等恒安矿业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虽然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条款,但提出请有意出让股权的股东提出意愿,由拟出让股东和收购方协商后另行签订协议,与法律关于要约“须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要求不符,属于要约邀请——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刘××与陈××之间是否通过要约与承诺成立了股权回购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刘××于2014年5月28日发出的《致繁兴公司董事会的函》,以及繁兴公司2014年6月5日致公司股东的《关于股权回购相关事项函》,虽然提出了拟回购的对象、回购价格,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条款,但都提出请有意出让股权的股东提出意愿,由拟出让股东和刘××协商后另行签订协议,与法律关于要约“须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要求不符。二审判决认定刘××发出的为要约邀请,并无不当。陈××2014年6月24日的回函称:“本人愿意将所持股权由刘××先生进行回购,有关回购事宜本人将与刘××先生进行具体协商,并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准。”陈××的回复中表达了愿意将所持股权由刘××回购,同时也表达了有关回购事宜双方将进行具体协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协商后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准的意思表示。这与陈××主张的通过其该回复其与刘××的股权回购合同已经成立的主张不符。二审判决认定陈××的回复不属于承诺,至多是发出新的要约,亦无不妥。刘××未对陈××作出承诺,此后双方也未经协商签订股权回购协议,因此,陈××与刘××之间未成立股权回购协议。陈××起诉要求刘××、华××履行股权回购协议,要求刘××、繁兴公司配合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期待下次合作”等语句系商业客套语言,并非法律规定的要约或要约邀请的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本案中,荣昌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4月10日向威海星泰置业有限公司发出的未能成为正式重整投资人的书面通知中载明的“期待下次合作”等语句,系商业客套语言,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要约或要约邀请的要件,故被申请人在未取得重整投资人资格的情形下,未按照上述客套语言继续报名参与荣昌公司重整,不属于被申请人决定终止参与荣昌公司重整工作的情形,不符合双方关于被申请人决定终止参与重整仍应全额支付服务费的约定。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雁民初字第03376号
【裁判摘要】(1)出租车在运营过程中显示空车应视为一种要约,乘客上车即是承诺,此时出租车运输合同成立;(2)出租车在运营过程中显示空车,乘客招手并上车时客运合同成立,出租车并未按照约定将原告送至目的地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出租车交接班期间如果乘客目的地与交接班地点是不同方向或者目的地太远影响交接时间,司机可以拒绝乘客运输要求,但须作出“交接班”“停运”等明示标志,否则出租车显示“空车”“待运”仍产生强制承诺义务;(4)出租车运输合同纠纷被告是否违约系审理过程中应查明的事项,并非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其中之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出租车运输合同是否成立。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的内容要求具体确定,且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出租车在运营过程中显示空车,它是希望与乘客订立运输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是具体确定的,符合订立合同的基本要件,如合同的主体是能够确定的,运输价格是明确的,营运范围是确定的,故出租车在运营过程中显示空车应视为一种要约,乘客上车即是承诺,此时出租车运输合同成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乘客只要是按照承运人已经公布的运输时间、运输路线、运输条件提出运输要求的,承运人一般不得拒绝。但是考虑到出租车行业的特殊性,如果承运人能够证明发生自己不能按照公布的运输条件运输的特殊情况的,可以排除此项义务,但应提前向乘客公告。如出租车交接班制度的客观存在,在交接班时间段出租车司机的义务就相应减轻。如乘客要求的目的地与交接班地点不属于同一方向,出租车司机可以拒绝乘客的运输要求。如乘客要求的目的地太远,出租车司机不能按时到达交接班地点,出租车司机亦可以拒绝乘客的运输要求,但是交接班的时间和地点应提前向乘客明示。本案中,2013年4月24日15时03分,原告要求陕AU7XXX号出租车司机将其送至雁翔路为乘客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此时被告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将其送至目的地。除非被告证明有特殊情况不能按照公布的运输条件运输,庭审中,被告提出2013年4月24日15时03分为其交接班时间,且交接班地点为城西武警路这一特殊情况,并表示当时在已在车上放置交接班导向牌,已向乘客提前公告,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车前放置交接班导向牌。因此,本案中陕AU7XXX号出租车在运营过程中显示空车,原告招手并上车时,原、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成立,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将原告送至目的地,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即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陕AU7XXX号出租车下午三点将其从城东客运站送至雁翔路百佳汽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为要求履行。”本案显然为非金钱债务,运输合同的目的是在2013年4月24日15时被告将原告送至雁翔路,该运输合同具有即时性,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致使合同丧失了履行的可能性,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本案是出租车运输合同纠纷,被告是否违约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查明的事项,并非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其中之一,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仍坚持请求判令被告拒载行为违约。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的诉讼请求。
【解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拒载原告的行为违约;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将原告从城东客运站拉送至雁翔路百佳汽贸有限公司。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南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摘要】(1)网店将其待售商品的名称、型号、价款、库存等详细信息陈列于其网站之上,内容明确具体,符合要约的特性;(2)消费者通过网站在其显示库存有货允许购买的状态下自由选购并在确定送货地址、付款信息之后确认订单,应当视为进行了承诺——认定合同是否成立,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一般规则进行判断,即对双方是否完成了要约和承诺的交易行为予以认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通常情况下,要约应当内容具体确定,并且表明经受要约人的承诺,要约人即受意思表示的约束。受要约人一旦承诺,双方即完成合意。××网官方旗舰店将其待售商品的名称、型号、价款、库存等详细信息陈列于其网站之上,内容明确具体,根据法律规定和一般交易观念判断,符合要约的特性。消费者通过网站在其显示库存有货允许购买的状态下自由选购,并在确定送货地址、付款信息之后确认订单,应当视为进行了承诺。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万×与被告××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被告××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双方之间合同未成立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不履行发货义务,以缺货为由单方取消订单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且本案原告订购的酒水系种类物,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交付其订购的酒水,原告亦应在收货的同时向被告支付相应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交付170瓶42°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480ml;原告万×在收货同时向被告××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价款21930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0521号
——网络交易平台及消费者在网络购物中的责任与权益保护
【裁判要旨】对于同时存在自营商品交易和第三方商品交易形式的网络交易平台,在第三方商品交易中,若该网络交易平台在商品交易网页上未采取合理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提示其并非该交易商品的销售者,则交易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其系与网络交易平台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网络交易平台应为买卖合同的主体。网络交易平台注册协议对消费者的约束力,取决于该协议条款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而影响消费者权益,并不因协议的单方约定而改变合同成立的要件。因网络交易平台错标价格引起的合同纠纷,错标金额差距较大的情况构成显失公平,网络交易平台可因之请求撤销该合同。
【案件索引】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0521号(2013年10月24日)
【摘要】根据法律规定和一般交易观念,京东公司将系争金币的名称、外观、规格、型号、售价、库存状态等详细商品信息公布于其网站之上,内容明确具体,网站用户可根据上述商品信息自由选择购买,故京东公司在网站上公布系争金币商品信息的行为已符合要约的特性。网站用户在选择购买商品、填写送货、付款等订单信息、完成付款之后确认订单,应当视为进行了承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及一般交易观念,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京×公司已在京×商城网站上发出销售系争金币的要约,原告(反诉被告)薛××已通过在网站上付款、提交订单等方式完成对×东公司要约的承诺,×东公司与薛××之间就系争金币订立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
【注解】如何判断网页信息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网站经营者注册协议以格式条款约定合同特殊成立要件是否有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2民终14683号
【裁判摘要】不可撤销的要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六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本案中,蚨龙泉设备厂于2021年12月10日向益都公司发出了要约,并向益都公司支付货款。益都公司收到蚨龙泉设备厂发出的要约后,与无疆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签订了原料采购合同,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故该要约属于不可撤销的要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蚨龙泉设备厂虽未在合同上盖章,但双方的合同已经成立。双方认可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涉案合同进行了协商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无误。
【裁判摘要】以行为表明不接受要约的意思(默示拒绝)构成要约被拒绝而失效事由——《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本案青藏铁道旅行社虽未以通知形式拒绝三江雪公司的要求,但其行为已清楚表明了不同意三江雪公司相关要求的意思表示。三江雪公司关于"独立开门"的要约,因未得对方同意,合同依法不能成立。因合同没有依法成立,青藏铁道旅行社不存在履行"独立开门"的合同义务,故三江雪公司有关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湘01民终3575号
【裁判摘要】(1)不产生合同解除法律效果的解除合同通知的法律性质系发出解除合同的要约;(2)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后,又表示“同意与贵公司解除《租赁合同》,但绝对不能同意贵公司的解除理由”且未主张行使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法律性质系发出的解除合同的新要约,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3)对方回复内容仍然是主张合同解除并要求承担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可视为对解除合同新要约的承诺——2015年9月5日函件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本案中,由于能顺湘公司、湘汇能源公司、鸿沃能源公司在2015年9月5日之前作出的解除合同的函件,均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故其法律性质均系向武汉通玺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的要约。武汉通玺公司在2015年9月5日之前均明确拒绝认可合同解除,即拒绝接受能顺湘公司、湘汇能源公司、鸿沃能源公司解除合同的要约,故其在2015年9月5日之前发出的解除合同的要约均已失去法律效力。因此,即便武汉通玺公司于2015年9月5日发出《函》同意解除合同,但该意思表示依法不能被认定为对能顺湘公司、湘汇能源公司、鸿沃能源公司解除合同要约的承诺。由于武汉通玺公司在该《函》中明确表示“同意与贵公司解除《租赁合同》,但绝对不能同意贵公司的解除理由”,且未主张行使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故该《函》的法律性质系武汉通玺公司向能顺湘公司、湘汇能源公司、鸿沃能源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的新要约,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4、2015年9月15日复函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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