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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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解2】(1)超出合同的原有约定提出要求属于变更原合同的意思表示,构成新的要约;(2)对方仅接受该要约的部分内容,对其他要求明确拒绝并提出了实质性反对意见,属于反要约而不属于承诺。——参考案例:(2016)京民申3805号
【注解3】贷款银行在向债务人出具的承诺函中明确载明最终借款合同签订需以上级金融机构审批同意作为条件的,该承诺函只能视为贷款意向,不能作为合同成立及生效的依据。——参考案例:(2013)民二终字第57号
【注解4】为解决违约纠纷,一方向另一方发出保包含解决方案的书面文件(要约),另一方在书面文件上签署“以上情况属实”并签字确认,对解决方案未明确作出承诺,合同不能成立。——参考案例:(2020)陕03民终1595号
【注解5】行为人不能以公告或“广告许诺”形式作出承诺。——参考案例:(2001)民一终字第32号
【注解6】不作为的沉默在没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符合交易习惯时不构成承诺|(1)出租人通知承租人“如不进行续约,请于×年×月×日前予以书面回复”,承租人未作答复不构成续约的默示承诺。——参考案例:(2018)粤民申12181号;(2)一方向对方发出的采购单中载明“请务必于24小时内签回本公司,否则视为默认”,对方未作答复不构成默示承诺。——参考案例:(2023)鲁民申5059号
【注解7】通过网络竞价系统进行要约、承诺,即使竞价系统自动生产《竞价结果通知书》,但竞价过程因“竞买一方计算机出现故障”等权限违反交易规则,不能形成有效承诺。——参考案例:(2015)民二终字第351号
民法典条文(第479-489条) 回目录
1.承诺定义——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民法典第479条)。
2.承诺方式(民法典第480条):
(1)通知承诺——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2)行为承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3.承诺期限(民法典第481-482条):
(1)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2)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A.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B.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3)以信件或者电报等作出的要约的承诺期限计算方法:
A.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
B.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
(4)以快速通讯方式作出要约的承诺期限计算方法——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4.合同成立时间(民法典第483条):
(1)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注释1】不存在合同特殊成立要件的情形——承诺生效时双方合意达成且合同成立。
(2)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释2】依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须具备特殊成立要件才能成立——承诺生效时双方合意达成,而不能直接导致合同成立。
5.承诺生效时间(民法典第484条):
(1)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民法典第137条的规定。
(2)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6.承诺撤回(民法典第485条):
(1)承诺可以撤回。
(2)承诺的撤回适用民法典第141条的规定。
7.承诺迟延(民法典第486条):
(1)新要约——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
(2)承诺有效——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8.承诺迟到(民法典第487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
9.承诺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民法典第488条):
(1)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2)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10.承诺对要约内容的非实质性变更(民法典第489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注释】承诺对要约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1)如果要约人不同意以变更后内容订立合同,要约人应当将反对的意思表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2)未及时通知的,推定要约人以默示形式同意该变更从而导致该承诺有效。
【解读】民法典第479-489条对应《合同法》第21-31条。
概念 回目录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全部条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
承诺有效条件 回目录
1.承诺人资格条件——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本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向要约人发出。
2.承诺时间条件:
(一)承诺必须在承诺期限内作出。
(二)要约人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
(1)对话方式:
A.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B.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2)非对话方式承诺:
A.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B.合理期限根据交易习惯或收到要约、作出决定、发出承诺、和承诺到达时间确定。
3.承诺内容条件:
(1)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内容一致;
(2)承诺必须表明受要约人决定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图。
【注释】承诺构成要件——(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2)承诺必须向要约人作出;(3)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4)承诺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5)承诺必须表明受要约人决定与要约人订立合同。
承诺期限起算 回目录
1.以信件方式作出要约采发出主义:
(1)信件载明日期或者落款日期;
(2)信件未载明日期的,为投寄的邮戳日期。
2.以电报方式作出要约 采发出主义——为电报交发之日。
3.以快速通讯方式作出要约采到达主义——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起算。
承诺内容规则 回目录
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内容相一致(并非严格的“镜像规则”)。
1.承诺内容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为新(反)要约:
(1)对提示性条款的变更为实质性变更;
(2)附条件的承诺为实质性变更。
2.承诺内容对要约内容的非实质性变更:
(1)实质判断标准——承诺未增加要约人的义务负担。
(2)形式判断标准——承诺提出了要约人的法定义务、增加了说明性条款、作授权性修改变更。
(3)非实质性变更效力:
A.承诺原则有效,以承诺内容为准成立合同。
B.承诺无效,为新要约——要约人及时反对;要约人预先反对(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内容作任何变更)。
【解读】变更非实质性条款而不影响承诺生效的两个条件:
(1)要约人未及时表示反对;
(2)要约人未在要约中明确表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
承诺方式 回目录
1.承诺应当以明示(通知)方式或者默示(行为)方式作出——缄默或者不作为不能视为承诺。
(1)通知方式——口头通知或书面通知方式(采到达主义生效)。
(2)行为方式——指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方式作出承诺,即以交易习惯或要约认可行为方式作出承诺。
A.承诺于作出行为时(意思实现时)生效;
B.合同于客观事实存在时同时成立。
2.承诺方式确定:
(1)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了承诺需用特定方式:承诺人作出承诺时必须符合要约规定的承诺方式;
(2)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了一种非唯一的承诺方式:
A.受要约人使用比要约人规定方式更为迅捷方式,承诺有效;
B.受要约人使用比要约人规定方式更为迟缓方式,承诺无效。
承诺撤回 回目录
1.依到达主义承诺可以撤回(采通知方式),但不可以撤销。
2.撤回承诺通知应当先于要约或与要约同时到达要约人。
承诺生效 回目录
1.承诺生效时间:
(1)承诺通知方式——采到达主义生效原则;
(2)承诺行为方式——根据交易习惯和要约要求,作出承诺行为时生效。
2.承诺两次效力:
(1)承诺发出时(采发出主义)——产生阻止要约撤销的效力。
(2)承诺到达时(采到达主义)——产生承诺生效、合同成立的效力。
承诺迟延(《合同法》第28条规定) 回目录
承诺迟延(迟发承诺)是指要约人因自身原因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而迟到:
1.原则上为新要约——因要约人在合理期限内对新要约承诺而生效。
2.例外因要约人发出承认通知(采到达主义)为有效承诺——即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为有效承诺(非新要约)。
承诺迟到(合同法第29条规定) 回目录
承诺迟到是指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但由于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出承诺期限而迟到的承诺:
1.承诺通常有效;
2.唯一例外情形——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的该承诺的,该承诺不生效。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承诺构成要件:
A.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受要约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享有承诺的权利);
B.承诺须向要约人作出;
C.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保持一致(核心要件);
D.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容作出。
②理应到达而迟到的承诺:
A.以承诺生效为原则;
B.以承诺不生效为例外——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过期而不接受该承诺(要约人发出否认通知、反对通知、延迟通知)。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四百七十九条【承诺的定义】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四百八十条【承诺的方式】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一条【承诺的期限】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四百八十二条【以信件或者电报等作出的要约的承诺期限计算方法】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四百八十三条【合同成立时间】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四条【承诺生效时间】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第四百八十五条【承诺的撤回】承诺可以撤回。承诺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百八十六条【迟延承诺】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七条【未迟发而迟到的承诺】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
第四百八十八条【承诺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八十九条【承诺对要约内容的非实质性变更】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著作权法》
第三十五条【报社、期刊社的权利和义务】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合同法》
第二十一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三十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提示】保险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刊登的“五年还本售房保险”的“广告许诺”,不构成《合同法》第21条的承诺行为。
·黄某某诉广州市白云区××小学、广东省××铁路国际旅行社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8年第9期(总第143期)】
【裁判规则】旅行社承办了校方组织的学生课外活动,学生将春游所需的费用直接交给旅行社,并不意味着学生对旅行社作出了承诺,更不应认定旅行社与每一位学生订立了旅游合同。
【提示】土地征用方向被征地方致函说明付款方案的,致函行为构成承诺。
【裁判摘要】万柏林区政府与市政管理局、市政开发公司经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签订的《统征土地包干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认定协议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土地征用与被征用、补偿与被补偿的法律关系,并无不妥。在履行协议中,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依约将其被征用的土地如数交付给市政开发公司,市政开发公司向万柏林区政府支付征用土地补偿费3828.89万元,尚欠588万元未付,后市政开发公司对欠款分别向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致函承诺,保证于1999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属还款的意思表示,万柏林区政府和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对此承诺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成立是正确的,市政开发公司未按承诺支付欠款应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裁判规则】一方以文函行使提出新的意思表示或者新要约,而另一方在上述文函上签字或者修改后签字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对新的意思表示的认可或承诺,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就文函所载内容达成了合意,从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提示】合同一方将载有合同变更内容的“承诺书”发给对方,对方未作表示,不发生合同变更的法律后果。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法》第22条的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当事人将载有对合同进行变更内容的“承诺书”发给对方,应视为对合同变更的要约。对方当事人对当事人发出的要约没有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亦未提供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可以默认的方式表示承诺的证据。在对方当事人否认对当事人的要约作出承诺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未就合同约定达成变更协议。
【裁判要旨】单方变更合同履行期限构成对合同内容的实质变更的,视为新要约——一方在对方盖章的合同上,单方将合同履行起始期限更改,因该项更改直接影响到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此系对合同约定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应视为构成一项新的要约,在该要约未向对方送达亦未得到对方认可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未成立。
【摘要】在当事人均未提出“资质承包”关系之主张的情况下,原二审法院自行以该项理由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诉请,亦有违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依法应予纠正。
【解读】受要约人单方变更合同履行期限构成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视为新要约——机电公司在本案争议《仓储保管合同》上签章后,天业公司单方将合同履行起始期限更改为“二00五年六月三十日”。该项变更直接影响到是否将《仓储保管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发生的风险及损失纳入该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此系对机电公司已经签章的《仓储保管合同》约定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应视为构成一项新的要约,因该要约未向机电公司送达亦未得到机电公司认可,故《仓储保管合同》应认定为未成立。
【裁判摘要】非对话要约在合理期限内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3条的规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15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30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投稿。可见,著作权人主动投稿系要约行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条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本案由于双方没有另行约定承诺期限,只有教育集团公司在法定期限内通知采用的才构成有效承诺,双方才形成合同关系。本案中,杨××2013年5月7日、2014年5月3日向教育集团公司投稿,教育集团公司2016年4月5日即本案立案后才回复其稿件被采用。而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所涉两篇文章均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征稿邮箱投稿,上诉人第一时间通过邮箱自动回复稿件采用情况,上诉人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教育集团公司于2016年4月5日才回复稿件被采用已超出承诺的期限,故就登载涉案两篇文章,杨××与教育集团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作品许可使用的合同关系。
【裁判摘要】房屋租赁合同虽以个人名义签订,但房屋实际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与个人共同承担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的合同义务——鼎优公司是否是案涉房屋的承租主体,应否与许××共同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审证据及再审新证据,鼎优公司应与许××共同履行《厂房租赁合同》项下承租方的合同义务。首先,鼎优公司设立期间、成立后均存在履行厂房租赁合同的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鼎优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注册登记,2013年9月9日(浙工商)名称预核内[2013]第076612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常发改备[2013]132号《常山县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等显示,杨××以鼎优公司主要投资人、法定代表人名义参与鼎优公司发起设立,申报案涉厂房为鼎优公司承租厂房并登记为鼎优公司地址。而根据一审中鼎优公司提供的租金支付明细和云星公司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杨××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9月26日、2014年1月27日向云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转账支付共计21万元,交易摘要均为“房租",鼎优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后,其又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7日、1月12日、1月19日、1月27日5次向张××转账支付共计55000元,摘要及附言均涉及房租,其中2015年12月31日的一笔明确备注为“鼎优房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之规定,杨××在鼎优公司设立中,向云星公司支付案涉厂房租金,为鼎优公司取得经营场所,鼎优公司成立后,相应合同责任应由鼎优公司承担,杨××向云星公司支付房租的行为即为鼎优公司行为。鼎优公司成立后,亦继续由法定代表人刘××向云星公司交纳案涉房屋租金。故鼎优公司与云星公司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可以认定,鼎优公司在原审中主张的其系向许××借用案涉房屋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其次,根据再审新证据《浙江鼎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记载,刘××系代许××持股,实际鼎优公司系由许××出资700万元占70%股份,许××任鼎优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故许××系鼎优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亦清楚。案涉《厂房租赁合同》虽以许××个人名义签订,但许××系鼎优公司实际控制人,案涉房屋亦实际用于鼎优公司生产经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鼎优公司应与许××共同承担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的合同义务。
【摘要】受要约人将收到的要约适当修改后交给第三人税务机关不能构成承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原则上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具体到本案,首先,原告举证的从税务部门调取的合同,该合同按照原告的陈述系被告擅自添加后向税务部门提交,原告并没有该份事后添加的合同,可见被告的意思表示行为的对象也并非是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原告,其次,经核实,税务部门注明“企业报送税务机关的为复印件,复印件留存在税务机关档案室",因此,仅凭复印件不足以证实被告鼎优公司确认、接受原租赁合同的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最后,在涉案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催索租金之时,被告也曾以其非合同主体为由拒付租金,双方也未就租金的承担达成书面协议。综上,原告主张许××为租赁合同主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鼎优公司也为承租主体,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裁判摘要】(1)超出合同的原有约定提出要求属于变更原合同的意思表示,构成新的要约;(2)对方仅接受该要约的部分内容,对其他要求明确拒绝并提出了实质性反对意见,属于反要约而不属于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合同履行过程中,亚美广告公司多次提出并强烈坚持更换导演并对宣传片进行大幅调整,拾月堂文化公司同意调整、修改但坚决不同意更换导演,这是双方的主要分歧所在。在此期间,拾月堂文化公司向亚美广告公司发送的《拾月堂关于新奥宣传片项目的说明信》表示,拾月堂文化公司可以在11月中开拍前三方确立的方案基础上完成涉案宣传片,除此以外的其它修改方案均超出了原文案提供的范围。由此可见,亚美广告公司提出的部分要求超出合同的原有约定,属于变更原合同的意思表示,构成新的要约。拾月堂文化公司仅接受该要约的部分内容,对其他要求明确拒绝并提出了实质性反对意见。因此,拾月堂文化公司的上述意思表示属于反要约,而不属于承诺。二审判决认定拾月堂文化公司的上述意思表示属于承诺有误,本院予以指正。
【裁判摘要】收到对方要约后回信要求就价格新增条款为新要约——根据查明的事实,宁洋公司向金桥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补充协议,金桥公司收到该电子邮件后,回复“所有条款同意并施行,还请贵司增加两条:1.承租方务必按照约定时间及时支付租金超期双倍支付。2.28万元的价格是建立在目前市场低迷的状态下待市场回暖后价格双方可另行商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由于金桥公司回复的内容对宁洋公司不及时支付租金所应承担的责任即违约责任作出了变更,根据上述规定,是对补充协议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为新要约。宁洋公司对此未予回复。双方当事人未就补充协议达成一致意见。金桥公司与宁洋公司在原船舶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为每船34万元/月,从交船之日起算,船舶到达烟台港日期为起租日期,提前半个月支付,每15天为一个租金支付期。……宁洋公司未能准时支付租金,可得到船东给予的3天净银行工作日的书面通知。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应视为准时。如果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支付租金,船东有权实施撤船。"虽然从第四期开始宁洋公司按照每月28万元的数额支付租金,金桥公司予以接受,但不能据此即认定金桥公司同意将月租金由原合同约定的34万元变更为28万元。金桥公司接受租金是行使出租人的权利。金桥公司主张该公司工作人员刘×一直用电话向宁洋公司催讨租金,虽然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从金桥公司撤船以及其于2016年10月10日向宁洋公司的复函载明的内容看,金桥公司并不认可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并主张宁洋公司应当按照原船舶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案涉补充协议未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原船舶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
【裁判要旨】贷款银行在向债务人出具的承诺函中明确载明最终借款合同签订需以上级金融机构审批同意作为条件的,该承诺函只能视为贷款意向,不能作为合同成立及生效的依据。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3民终1595号
【裁判摘要】为解决违约纠纷,一方向另一方发出保包含解决方案的书面文件(要约),另一方在书面文件上签署“以上情况属实”并签字确认,对解决方案未明确作出承诺,合同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的《情况说明》的性质及效力。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本案中,因被告违约未按约定交付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原告就不能交付房屋原因及解决方案与被告协商,原告提出了两种不同的解决方案,被告在该《情况说明》上签署“以上情况属实”,并签字确认。可以看出,被告虽认可房屋没有交付的事实,但对解决方案未明确作出承诺,即双方对纠纷的解决方式,是按照《情况说明》的第一条或第二条履行没有达成合意,因此,合同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1)还本销售合同有效;(2)行为人不能以公告或“广告许诺”形式作出承诺——李××、徐×等120名购房产与天海房地产公司签订《五年还本售房协议书》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均没有禁止此类销售活动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所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不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为有效。国内贸易部(1994)内贸函字第802号《关于禁止还本销售商品活动的通知》,不宜作为认定本案合同无效的根据,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五年还本售房协议书》中有关售房的约定内容可以认定有效,对还本的约定内容应为无效,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认为其与天海房地产公司联合刊登广告的行为不构成有效承诺,与120名购房户没有形成保险法律关系,判决其承担30%的代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但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1994年12月3日批复的内容来看,信誉保险业务涉及经济担保,带有信誉担保性质,保险公司在新闻媒体上公开宣示信誉担保,对造成本案部分还本售房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具有一定的过错,其与天海房地产公司达成的《关于对“商品房屋销售五年期还本信誉保险协议”终止的协议》,实际上是推卸责任,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违背诚信原则,承担其刊登广告后购房户 30%的信赖利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裁判摘要】承诺可以行为作为意思表示|要约中表明“如果B能够代A清偿贷款,愿意将案涉股权转让给B”,B收到要约后代A清偿了要约中确定数额的贷款,B的行为构成承诺——本案铝电公司在《承诺书》中明确表达了兴源公司如果能够代铝电公司清偿贷款,愿意将涉案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在随后的2005年12月5日,兴源公司代铝电公司清偿了《承诺书》中确定数额的贷款,兴源公司以行为作为意思表示,表明其愿意接收铝电公司《承诺书》中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据此,兴源公司与铝电公司之间已经达成了关于涉案股份转让的合意。金渠股份公司认为铝电公司的承诺书只是单方意思表示,兴源公司未作出愿意接收涉案股份的意思表示,兴源公司与铝电公司之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申12181号
【裁判摘要】出租人通知承租人“如不进行续约,请于×年×月×日前予以书面回复”,承租人未作答复不构成续约的默示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本案中,***机场公司发出《延期通知》表示“将就合同延长事宜与各驻场商户签订相关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另行通知"。该内容说明***机场公司并未确定性的表明经相对方承诺即可延长合同期限,而是仍须另行签订相关补充协议。《延期通知》中关于“如不进行续约,请于2016年7月6日前予以书面回复"的内容,亦不能得出睿杰公司所主张的2016年7月6日前不书面回复即为默示承诺的结论。同样,如睿杰公司未按《延期通知》要求予以书面回复,***机场公司亦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双方已续约而要求睿杰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因此,睿杰公司主张双方就延长合同期限的补充协议已成立并生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定涉案租赁合同并未延期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一方向对方发出的采购单中载明“请务必于24小时内签回本公司,否则视为默认”,对方未作答复不构成默示承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采购单,其中载明“请务必于24小时内签回本公司,否则视为默认”,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在未有法律明文规定、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先前就默示意思表示存在约定或者交易习惯的情况下,该逾期不答复视为默认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的报价单属于要约邀请,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采购单仅是要约,被申请人未对采购单上的违约条款作出明确承诺,双方后期对采购单中日期的协商变更亦表明双方并未以申请人发送的采购单作为最终合同约定,申请人主张按照采购单中注明的“每逾一日扣总货款的1%”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3期(总第245期)】
一、网络竞价交易具有即时性和公开性的特点,产权人、竞买人、竞买组织方均应严格遵守相关交易规则。虽然网络竞价系统自动生成《竞价结果通知单》,但因违反交易规则,不能形成有效承诺的,交易依法不能成立。
二、网络竞拍是拍卖的一种特殊形式,在其有特别规定时依其规定,在无特别规定时,可以适用《拍卖法》的一般规定。
【裁判规则】网络竞价系统竞价计时器暂停,致使竞买人在剩余19秒内丧失竞价机会,无论该现象是否属于故障,案涉交易均违反了限时竞价阶段应当给予竞价人完整的竞买周期以实现充分竞价的交易规则,故交易未能成立。
【摘要】本案中,虽然金马甲网络竞价系统自动生成《竞价结果通知单》,但因案涉交易违反交易规则,未能形成有效承诺,对于国投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交易未能成立。红鼎公司所称产权市场为国投公司代理人,其所做出的意思表示对国投公司具有约束力以及红鼎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买卖合同有效成立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国投公司关于本案交易无效,买卖合同未成立的上诉理由成立。
【解读1】诉讼请求:1.确认红鼎公司竞得69号标的物转让项目的竞价结果合法有效,红鼎公司与国投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2.判令国投公司向红鼎公司交付69号标的物全部资产,并配合红鼎公司办理资产产权变更手续。
【解读2】一审判决如下:一、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于2011年9月20日对西宁市南川东路69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网络竞价结果合法有效,青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有关上述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成立;二、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青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交付西宁市南川东路69号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包括相关权证资料)。
【解读3】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青海红鼎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