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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35号

更新时间:2020-10-14   浏览次数:6602 次 标签: 土地置换 置换土地 继续履行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35号
【裁判要旨】在判断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上,区分特定物与种类物具有重要法律意义。通常情况下,土地使用权转让系特定物转让,不同位置、用途、不同地质构造及其他外部条件的土地均是特定、唯一和不可替代的。特定的土地使用权在法律意义上灭失后构成法律上的不能履行,受让方不能请求以其他土地替代履行。
【裁判摘要】在判断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上,区分特定物与种类物具有重要法律意义。通常情况下,土地使用权转让系特定物转让,不同位置、用途、不同地质构造及其他外部条件的土地均是特定、唯一和不可替代的。本案中,根据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该合同标的物是新戴河公司乐国用字(2003)0096号国有土地证项下具有明确四至以及界址的800亩土地,该土地系十里长滩建设的一部分,用途应依规划而定,当事人对于土地范围和用途的约定明确、具体,故合同标的物具有特定性、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康泰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土地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调整后,仍由新戴河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而且,根据唐山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2010)001号、(2011)013号文件以及《唐山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唐山新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祥云岛影视旅游开发及配套项目的规划意见》(市规(2011)27号),新戴河公司原申报的十里长滩规划方案变更为祥云岛影视旅游开发项目,设计建设祥云岛海上影视城、高尔夫球场以及悦榕庄酒店。因此,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虽然就自然属性而言依旧存在,但该标的物权利主体以及用途等已因规划变更而发生重大变化,应认定已经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灭失。新戴河公司不再享有该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新戴河公司所负转让该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给康泰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无法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规定,康泰公司要求新戴河公司继续履行该合同,转让相应土地使用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认为“土地置换后,尽管合同所约定转让的合同标的物已不在新戴河公司名下,但可由新戴河公司名下的置换后的其他土地替代执行,故合同目的仍可以实现”,系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

文章摘要2:

【解读】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后政府决定置换土地,特定土地使用权在法律意义上灭失后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不能履行,受让方不能请求以置换后土地替代履行。
【摘要】因相关政府文件能够证明康泰公司一直因土地过户问题向新戴河公司及政府主管部门主张权利,故康泰公司的反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康泰公司反诉要求新戴河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向康泰公司交付打网岗岛内800亩土地,并为康泰公司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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