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成立
文章摘要:
【注释1】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就必要条款达成合意而使合同关系得以设立的事实状态(侧重于合同被缔结的结果)——(1)合同成立解决的是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合同成立是各事实判断问题,不涉及效力评价但评价合同关系是否存在仍属于法律判断问题);(2)合同成立是区分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重要标志;(3)合同成立(有无合同)与合同生效(法律约束力)是两个不同概念。
【注解2】合同订立是指当事人依据一定程序作出的意思表示以缔结合同的行为(侧重于当事人缔约合同的行为)。
文章摘要2:
【注解2】软件开发合同不仅未确定价款,涉及合同标的的系统建设方案也未确定,应认定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1572号
【注解3】一方提出新报价,另一方表示新报价过高不能接受,只能接受旧报价的价格,一方未予回应,双方就新报价和旧报价均未达成合意。——参考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沪民终199号
【注解4】当事人表示行为具有多义性导致双方内心真意存在不同理解且无法依据客观标准确定其含义,应认定双方未达成合意。
【注解5】合伙合同未约定双方出资形式及出资数额,应认定合伙合同不成立。
概念 回目录
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就合同的必要内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的事实,合同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为合同成立。
合同成立性质 回目录
合同成立是事实判断问题,仅仅解决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
1.合同成立是合同订立的结果;
2.合同成立是债权债务的合意;
3.判断合同是否成立其结果只能是成立或者不成立的事实;
4.对合同不成立国家不会主动干预。
合同成立认定依据 回目录
1.《合同法》 没有规定合同成立的标准:
(1)《合同法》第9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2.《合同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了法院认定合同成立的一般标准:
(1)有明确的两方当事人:即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没有要求)。
(2)有关于标的和数量的合意:即能够确定标的和数量。
(3)不存在除外情形:
A.法律另有规定;
B.当事人另有约定。
【解读】原则上合同成立应具备三个条款:合同成立“三要素”(合同的主体、标的、数量)。
(1)名称、姓名(即合同主体);
(2)标的(合同标的是指权利义务的载体或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3)数量。
3.《合同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了行为合同成立标准:
(1)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2)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成立要件 回目录
1.要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
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实践性合同还须有物的交付合同才能成立):
(1)订约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2)合同的成立应当具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注解1】合同一般成立要件——(1)缔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只要依法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即具有缔约主体资格,是否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仅影响合同效力而不影响合同成立);(2)当事人对合同必要条款达成合意。
【注解2】合同特殊成立要件——(1)要式合同完成特定形式;(2)实践合同之交付标的物。
合同成立判断标准 回目录
1.具备合同成立的必备(主要)条款:合同的必备条款是指依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所必须具备的条款,缺少这些本条款将影响合同的成立。
(1)订约主体存在两个以上的当事人(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
(2)合同标的能够确定:标的物条款是合同必备条款之一;
(3)具备标的物的数量条款:数量条款是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之一。
2.合同条款的补充(合同漏洞的填补):
(1)由当事人协议补充;
(2)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3)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进行确定;
(4)按照合同法第125条规定进行确定。
3.合同的成立应当经过要约与承诺阶段。
4.合同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合同成立时间:承诺生效时,(诺成)合同成立 回目录
1.通知方式的承诺采到达主义:通知到达时承诺生效,合同成立。
2.意思实现方式的承诺采行为主义:作出相应行为时承诺生效,合同成立。
【解读】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法定或约定书面形式的行为合同:对方接受或者受领时合同成立。
4.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应当签字或者盖章(签章方式)。
(1)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即表明要约与承诺的完成,当事人对合同书所证明的合同内容予以认可,双方就合同的权利义务达成合意,直接法律效力为确定合同的成立:
A.合同当事人签字应当包括自然人签字、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组织负责人签字(具备盖章同等法律效力);
B.合同当事人盖章包括自然人的姓名章、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印章。
(2)自双方当事人签、章时合同成立:
A.当面签字的:自双方当事人签、章时合同成立;
B.非当面签字:应为最后一方当事人签、章后送达另一方当事人时生生效或成立。
(3)在签、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解读】约定签字且盖章二要件仅满足其一,但符合真实意思表示的,则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5.以签订确认书的方式订立合同: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确认书是合同的最终承诺,属承诺组成部分)。
【解读】一方在合同中写明“交货时间应以我方确认为准”,并将其作为要约的条件交付给对方,对方未提出异议,表明双方就一方有权就期限条款作出确认的问题达成协议:
(1)期限条款属于承诺问题;
(2)如果一方没有就对方提出的期限条款作出确认,则期限条款不能成立,应适用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对合同内容予以补充。
6.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法律效力”是指摁手印对于合同成立的效果,合同自当事人摁手印时成立。
【解读】摁手印与签章都具有将意思表示的主体联结起来进而确认合同主体的作用。
合同成立地点 回目录
合同成立地点(只有1个):承诺生效(当事人达成合意)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
1.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
(1)当事人有约定按约定;
(2)没有约定,为承诺的收件人主营业地或经常居住地。
2.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签、章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
(1)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
(2)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3.以行为方式成立的合同作出积极行为(作为)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
担保财产概况描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3条) 回目录
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 ,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 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
【理解与适用】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获得贷款”指标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关于法律规则是否允许对担保物进行一般性或者概况性的描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63
【理解与适用】在动产抵押或者权利质押担保中,担保财产的特定化究竟是担保合同成立的要件,还是仅仅是担保物权设立的要件?......我们认为,在动产抵押中,担保财产的特定化既是担保合同成立的要件,也是担保物权设立的要件。......就此而言,无论是动产抵押还是权利质押,都应允许抵押合同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只不过,如果该描述无法达到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程度,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即应认为不满足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担保合同自然无法成立。在担保合同不成立的情形下,担保物权也当然无法设立。也就是说,概括描述达到合理识别标准,既是担保合同的成立要件,也是担保物权的设立要件。正因为如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只是笼统地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则只有在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才能认定“担保”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65——466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合同法并没有规定合同成立的明确定义。
②合同成立与未成立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为判断标准:
A.意思表示就是一个当事人内心里面希望发生的效果意思;
B.效果意思有特定的内涵和外延(买卖合同的效果意思只要说双方要发生买卖物占有和所有权转移、货款的所有权转移就可以了;至于实际标的物的占有和所有权能不能转移,货款的所有权能不能转移并不在效果意思范围内,属于合同成立并生效以后未来的履行问题)。
③合同成立属于事实判断:
A.解决双方、多方主体是否就合同主要内容达成合意;
B.合同是否可以履行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④合同成立的法律意义:
A.合同成立是确定合同当事人、合同内容、合同生效时间的重要依据;
B.合同成立时承担合同责任的前提条件。
⑤签字系伪造情形下效力的认定:
A.如果书写签名的人以自己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但签署他人姓名,而合同相对人并不知情,被假冒签名的人亦不知情:应当认定书写签名的人为合同当事人、与合同相对人之间合同成立;
B.如果书写签名的人代理他人订立合同并签署被代理人的名字(而不是代理人本人的名字),合同相对人与被代理人均知情、应当知情:应当认定合同系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合同的效力归属于被代理人,被代理人不能以签名不真实或不是本人签名为由否认合同成立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⑥印章系伪造情形下效力的认定:
A.虽然印章系伪造、变造,但对方当事人能够证明该印章为印章所有人、其代理人加盖或授意他人加盖:应当认定合同系印章所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印章所有人加盖印章的行为本身即说明其对合同的确认并可证明合同的成立);
B.印章所有人明知争议合同文本存在而不予否认,或者明知他人使用伪造、变造的印章而不予否认:应当推定合同系印章所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在印章所有人与合同相对人之间成立;
C.印章所有人在其他地方使用过伪造、变造的印章:可以作为相对人相信其使用的印章为真实的印章的理由之一。
⑦有争议的合同文本不能认定或推定争议合同文本为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的条件:
A.经司法鉴定认定一方当事人的签名系伪造;
B.经司法鉴定认定印章系变造,且经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均不能证明变造的印章系该当事人自己加盖或授意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该当事人有明知争议合同文本的存在而不予否认,或者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过变造印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变造印章而不予否认等情形。
⑧借用印章的法律效力:我国法律法规未对借用公章的法律效果予以明确规定,根据《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处理:
A.构成表见代理的:应认定该合同是印章所有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在印章所有人与相对人之间成立;
B.相对人知道、应当知道签订合同的人持有印章但并无签订合同授权(印章所有人已通知相对人实际持有印章的人没有授权、相对人明知实际持有印章的人是因其他事项而借用印章、实际持有印章的人超越单位经营范围签订合同),不符合表见代理的:不能认定合同是印章所有人的意思表示,对印章所有人无拘束力。
⑨盗盖印章的法律效力:盗盖印章是指盖章人采取秘密手段在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偷盖印章,甚至采取非法手段盗走印章并使用。
A. 印章所有人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导致印章被盗盖,且在印章丢失后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导致盗用印章的人以印章所有人的代表人或代理人的身份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而该第三人属善意,并因信赖印章的效力而与盗盖印章的人签订合同的,印章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印章所有人对印章的丢失没有过错且在印章丢失后采取了向有关业务单位发出通知、刊登公告等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发生,则不承担责任。
B.合同在第三人与印章所有人之间构成表见代理的,代理行为对第三人与印章所有人有效/印章所有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可以要求盗盖印章人承担民事责任。
C.第三人对盗盖印章知情,合同是盗盖印章人与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盗盖印章人与第三人有效。
陈其象律师提示2 回目录
①合同成立证明:
A.证明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已经具备;
B.证明合同已经履行且为相对人所接受。
②合同成立实质条件:
A.合同必须至少有两方当事人参加;
B.合同必须依法订立;
C.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内容一致。
③合同成立标准:
A.具备要约与承诺阶段,意思表示真实;
B.具备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即具备当事人姓名或名称、标的、数量;
C.合同形式符合法律要求。
陈其象律师提示3:要式合同成立法律要件 回目录
要式合同自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成立,当事人在未签字或盖章情况下所作出的口头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仅属沟通磋商的性质范畴,受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规范。当事人未采用既定形式签订合同的,合同也可因双方实际履行而治愈,但仅有一方履行而对方未接受的,合同不成立。
陈其象律师提示4:合同成立要件 回目录
①原《经济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合同法》删除了关于合同成立的概念。
②合同成立一般包括:
A.合同的成立条件;
B.合同成立的阶段(要约与承诺);
C.合同成立的地点;
D.合同成立的时间。
③《合同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了合同成立的三要素:
A.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
B.标的(是指民事权利义务的载体或者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分为有形财产、无形财产、劳务、工作成果);
C.数量。
④合同成立除了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数量外,还应当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陈其象律师提示5:合同不成立与合同无效区别 回目录
①合同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法》第19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合同不成立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所有合同条款均对当事人无约束力。
②《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但合同不成立则有关解决争议防范的条款亦不成立而对当事人无约束力。
③在公司决议诉讼中,公司决议无效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22条第1款,主要是决议本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法律依据则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主要事由包括公司未召开会议、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章程规定、会议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以及其他情形。
九民纪要解读: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回目录
1.合同不成时参照《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的财产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规定。
2.但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条【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四百九十一条【信件、数据电文形式合同和网络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二条【合同成立地点】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九十三条【书面合同成立地点】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补救措施】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6.当事人对于合同是否成立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当本着尊重合同自由,鼓励和促进交易的精神依法处理。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规定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五十三条【担保财产的概括描述】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五条【决议不成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32.【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58条就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财产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作了规定,但未规定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合同不成立时也可能发生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故应当参照适用该条的规定。
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比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除非增加了合同约定之外新的工程项目,一般不应超出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33.【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在确定财产返还时,要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因素。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应当相互返还。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在标的物已经灭失、转售他人或者其他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返还原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折价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折价时,应当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标的物灭失时当事人获得的保险金或者其他赔偿金,转售时取得的对价,均属于当事人因标的物而获得的利益。对获益高于或者低于价款的部分,也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
34.【价款返还】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关于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只要一方对标的物有使用情形的,一般应当支付使用费,该费用可与占有价款一方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相互抵销,故在一方返还原物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而无须支付利息。
35.【损害赔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仅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不足以弥补损失,一方还可以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既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又要考虑在确定财产返还范围时已经考虑过的财产增值或者贬值因素,避免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的现象发生。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二百九十三条【合同的成立】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的成立】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3.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4.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5.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7.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8.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
确认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期】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盖章的效力,是表明合同内容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据此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盖章,还具有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的事实焦点是林大发主张的其向金依娓购买了茶荣里20号房屋的事实是否成立问题。再审二审法院认为,林大发提交的《卖断契》是委托他人书写,如今书写《卖断契》内容的人及金依娓均已死亡。签名与印章的真实性无从考证。仅凭该《卖断契》不能证明林大发向金依娓购买讼争屋的事实。但杨桂贞证实在林大发与金依娓协商买卖房屋时,在场并亲耳听见双方商定的房屋买卖价为2000元的证言、1989年9月18日茶亭居民委员会在林大发《报告》中作了签注并加盖公章的证据、台江区房地产管理局于1989年11月9日作出的《公告》以及该公告的“贴告费5元”的收款收据以及张珠英在原审答辩状中所作的陈述、茶荣里20号房屋长期由林大发居住、使用,直至2006年茶亭街拆迁时止,金依娓及其女儿张瑞珠、张珠英在将近20年的时间里既没有要求林大发支付租金,又没有向林大发提出收房等事实,形成了证据锁链。据此,对林大发主张其向金依娓购买了茶荣里20号房屋的事实予以采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16583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7430号
【要点提示】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是股权转让的一个重要内容,而股权的价值又与有形财产不同,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价格是否达成合意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成为案件审理的焦点。在此类纠纷中,若当事人提举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格达成一致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亦无法就股权转让价格达成补充协议,人民法院不应依据股东出资额、审计报告、公司净资产额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同时,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股权转让合同因无法确定股权转让对价,故该类合同因欠缺股权转让协议的必备条款而不具有可履行性,应认定该类合同未成立。
【裁判观点】公司股份的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包括股东资产、流动资产、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产品竞争能力以及人员素质等多方面因素;此外,公司的资产、生产经营状况、公司的发展前景等又时时刻刻处于不固定状态,不停地发生着变动。因此,股权作为综合性的权利状态,具有不同于普通商品的性质。
①法院不能仅依据股东的出资额、审计报告评估的所有者权益、公司的净资产额等因素来确定股权的价格;
②无法参照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条款解释原则“按照交易习惯和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转让价款;
③只能确认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因缺乏价款主要条款而不成立。
【提示】未生效合同因其为当事人设定了为促成合同生效及准备合同履行等义务,故亦可适用合同解除的规则。
【裁判要旨】合同依法成立后即为当事人设定了促成合同生效及准备合同履行等义务,为免除当事人的上述义务,可适用《合同法》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股份转让协议》是否生效产生较大争议,但对该协议已成立并无争议。享有合同解除权一方已发出解除,且另一方当事人收到通知后至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所规定的提出异议的期限,故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应认定已经解除。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第1813号;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再重字第1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再终字第11号
——非合意条款非合同主要条款,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问题提示】非合意条款对合同效力及合同责任有何影响?
【要点提示】合同中非合意条款的认定,要结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过程和案件证据进行综合考量。非合意条款如属合同主要条款,则因当事人对合同主要条款未形成合意,合同不能成立;非合意条款如非合同主要条款,则不影响合同成立和生效,但该条款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认定当事人合同责任的依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24866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05439号
【问题提示】房屋买卖双方网上签约,但尚未签订书面合同,能否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
【要点提示】房屋买卖双方尚未签订书面的购房合同,但双方已经在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签字确认了《存量房自行成交网上签约申请表》、《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自行成交)》(即“网签”),且已明确了合同的价款、房屋信息的,应当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锡民三初字第0184号
【裁判规则】其他股东代签的内容与原股权转让协议一致的合同成立:
①非长期居住于中国境内的外国人股东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公司其他中国股东以该外国人股东的名义再次与受让人签订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相同的合同,但签名系由该中国股东代签的,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在后合同的签订并非外国人股东的意思,否则可以将在后签订的合同认定为有效成立的合同;
②但如果该股东以该外国人股东名义签订的协议与在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并不一致,且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获得外国人股东的授权或追认,则应当认定该合同欠缺合同成立要件,依法不能成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拍卖完成后,除标的物价款和其他已明示的合同内容外,中标的竞买人可以与委托人针对未明确的合同内容另行签订合同。
【裁判要旨】当事人约定签订书面合同,一方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但对方拒绝接受,应当认定合同未能成立。
【提示】当事人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一方当事人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了的情形下,视为该合同成立。
【裁判规则】价款或者报酬条款是有偿转让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该条款合同不成立。双方签订的股东转让协议因缺少有偿转让合同的必备条款股权转让价款而未成立,该协议对股东与受让人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转让人主张协议不成立而申请撤销的应予支持。
【裁判摘要】
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偿合同应当约定价款或报酬。该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故价款或报酬是有偿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该内容,合同则无法履行。
②公司股份不同于有形财产,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如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以及产品赢利能力和人员素质等。只有经过评估机构专门评估后,公司股份的价值才能体现或接近客观真实,在该基础上约定股份转让对价,才能体现当事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愿。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因无对价约定,无法履行而未成立,缔约双方因协议不成立各自应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以《股份转让协议》未就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协议未成立为由,请求撤销原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生效与否、有无效力,皆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没有成立的合同,自开始即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
——空白借款、担保合同可能导致的法律风险,债务清偿顺序如何确定?
【裁判要旨】
从本案有关事实看,落款时间为2008年4月15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华夏银行无锡分行制作的格式合同,虽然在合同尾部所盖方圆公司的公章和金彪的私章是真实的,但该印章的形成时间早于合同中合同编号、被担保的主债务人的名称、主债权的种类、最高债权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等合同主要内容的填写时间,合同主要内容均系华夏银行无锡分行的工作人员在空白的格式合同上事后填写,且华夏银行无锡分行的经办人承认填写相关内容后的合同文本并未交给方圆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尾部“金彪”的签名亦系他人冒签。在方圆公司否认其为本案所涉债务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并认为系华夏银行无锡分行套取方圆公司为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出具的空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情况下,华夏银行无锡分行并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方圆公司就是为包括本案所涉债务在内的红星公司的债务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二审法院关于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必备条款未经方圆公司与华夏银行无锡分行协商一致达成合意,不符合合同成立的条件,因而该合同不成立的认定是正确的。华夏银行无锡分行认为方圆公司出具空白《最高额保证合同》构成对该行的任意授权并进而主张方圆公司应当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所涉主债务是否依然存在的问题。本案中,虽然红星公司曾将本案所涉信用证项下货物出售回笼的资金存入了其在华夏银行无锡分行的账户,但根据红星公司与华夏银行无锡分行在《信用证开证合同》中的约定,“对信用证项下垫款,华夏银行无锡分行有权从红星公司保证金帐户或其他帐户直接划走,或从红星公司在华夏银行系统开立的其他帐户划收”。因此,华夏银行无锡分行有权对红星公司的帐户内的款项就红星公司对华夏银行无锡分行的欠款进行划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本案中,华夏银行无锡分行将红星公司因处理本案所涉信用证项下货物回笼的资金用于偿还先于本案债务到期的另一信用证项下的欠款符合该规定。因此,本案中红星公司对华夏银行无锡分行的主债务并未消灭。
·卫××诉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山市支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台山市支行下川营业所渔船保险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1年第3期(总71期)】
【裁判要旨】保险手续没有完善,不等于保险合同没有成立。投标人已经签署投保单并缴纳保费,投标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义务已经完成,保险合同成立。
【裁判摘要】由于本案的保险代理人和投保人在诉讼中都承认投保单内容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此没有争议,投保单的法律效力应予确认。由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农行营业所已经就渔船保险一事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特别是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且此项费用已经被农行营业所妥收入保险费帐户,农行营业所代理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手续只是对保险合同的一种书面记载,并不能等同于保险合同。保险手续没有完善,不等于保险合同没有成立。就本案说,卫勤俭作为投保人,符合其意思表示的投保单已经填写出来,保险费已经交纳,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义务已经完成。剩下的手续,应当由保险人或者其代理人去完善。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7期(总第93期)】
【裁判摘要】有争议的合同文本经司法鉴定认定,一方当事人的签名系伪造,印章系变造,且经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查证,均不能证明变造的印章为该当事人自己加盖或授意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该当事人有明知争议合同文本的存在而不予否认、或者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过变造印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变造印章而不予否认等情形,故不能认定或推定争议合同文本为该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提示1】当事人签名和盖章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当事人的签字,包括自然人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发的代表人、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根据《民法通则》第38条和第43条的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合同代表了企业的意思表示,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同样,盖章也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效果。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证明该合同书的内容是印章记载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此时合同书上的印模具有证据作用。加盖真实印章的合同,其权利义务由该当事人承受。
【提示2】他人伪造或变造签名、公章形成的合同文本,当事人确不知情的,不能认定或推定此合同文本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有争议的合同文本经司法鉴定认定,一方当事人签名系伪造、公章系变造,且经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均不能证明该变造章为该当事人自己加盖或者授意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该当事人明知合同的存在而不作否认表示、或者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过该变造印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该变造印章而不作否认表示等情形,故不能认定或者依法推定争议合同文本为该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提示】当事人使用其更名前的名称、单位公章签订合同不影响合同效力。
【裁判摘要】当事人使用其更名前的名称以及更名前的单位公章签订合同,虽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6条关于更名企业名称和印章使用的相关规定,但究其实质,由于更名前与更名后的企业实属同一主体,且对于本案所涉债务,更名后的公司在一、二审均予以认可,故不应因当事人使用公章及名称上具有表面瑕疵而否认所签订协议的效力。
【裁判意见】使用其更名前的名称以及更名前的公章签订的合同,由于更名前后的企业属同一主体,不因该行为具有表面瑕疵影响合同效力。
【提示】双方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两者均具备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
【裁判摘要】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的生效条件作出了特别约定,即合同在“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生效。合同中所表述的“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其前面的“签字”与后面的“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
【提示1】合同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对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裁判摘要】合同一方仅加盖了公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但根据《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签字或者盖章,合同均可发生法律效力,且合同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故合同并不因未同时具备签字和盖章的形式上的瑕疵而应当认定无效。同理,尽管在2002年的合同上盖由当事人2003年才使用的公章,其不符合公章使用的规定,具有瑕疵,但由于当事人均不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因此,该真实公章足以代表当事人意思表示,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该瑕疵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提示2】主合同贷款用途的改变并未加重第三人提供反担保时所具有的担保风险,其反担保责任不应免除。
【裁判要旨】当事人约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条件赋予转让方单方意思表示,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能证明转让方已提出该意思表示的,应认定合同成立。
【提示1】代理人虽不具备授权,但被代理人积极履行合同内容的,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成立。
【提示2】代理人虽不具备授权,但被代理人积极履行合同内容的,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成立。
【裁判摘要】通辽市棉纺织厂系破产的国有企业。该企业不属于国有小型企业,因此,上诉人严新昌提出,转让该企业应适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没有法律依据。本中,国资公司系破产企业通辽市棉纺织厂清算组的领导机构,且国资公司是区政府的下属职能单位,有管理、处分破产企业的职权。对破产企业进行出售亦经过区政府的批准,故国资公司出售通辽市棉纺织厂,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拍卖应由具有相应拍卖资质的机构依照拍卖程序进行拍卖活动。本案中,从该破产企业的转让形式上看,是在国资公司主持之下,对破产企业进行公开竞价出售,并非依照拍卖程序进行的拍卖行为。因此,上诉人严新昌称,该企业的转让行为因不符合《拍卖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2000年6月2日,严新昌在得知区政府出售破产企业后,即支付国资公司1000万元作为买卖行为的抵押金。严新昌虽然没有参加竞价出售活动,但李希东代表严新昌参与了竞价购买。虽然李希东没有严新昌书面的授权委托,但《资产有偿转让合同》系严新昌与国资公司亲自签订的,对合同价款是明知的,且未提出异议。严新昌的签约行为应是对李希东代理行为的认可。2000年8月29日,严新昌在买卖合同签订后又支付国资公司100万元价款,故严新昌对合同的约定内容是认可的,并在积极履行合同。因此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该合同约定,经公证后方可生效。合同签订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证处于2000年8月16日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时,严新昌虽未到场,但于同年9月5日,严新昌到其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公证处要求办理公证,以证明其个人身份并表示将公证事项用于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办理公证。浙江省湖州市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公证内容用于在通辽市办理有关《资产转让合同》手续。严新昌将浙江省湖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电传给李希东,亦应视为对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证处公证行为的认可。由此可以认定严新昌对合同公证事宜是清楚的,且对合同办理公证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故严新昌关于公证行为无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8216号
——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
【裁判要旨】对于各种有名合同或者无名合同订立中必备条款的认定,需要结合合同性质以及交易习惯等来确认。具体到房屋买卖合同,其成立必备条款应是指房屋基本情况、房屋价款。
【简要提示】要式合同自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成立,当事人在未签字或盖章情况下所作出的口头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仅属沟通磋商的性质范畴,受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规范。当事人未采用既定形式签订合同的,合同也可因双方实际履行而治愈,但仅有一方履行而对方未接受的,合同不成立。
【裁判要旨】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符的,应以约定签订地为准——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 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以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3期(总第245期)】
【裁判摘要】
一、网络竞价交易具有即时性和公开性的特点,产权人、竞买人、竞买组织方均应严格遵守相关交易规则。虽然网络竞价系统自动生成《竞价结果通知单》,但因违反交易规则,不能形成有效承诺的,交易依法不能成立。
二、网络竞拍是拍卖的一种特殊形式,在其有特别规定时依其规定,在无特别规定时,可以适用《拍卖法》的一般规定。
【提示】本案缺少合同成立的主体导致合同不成立。
【裁判摘要】涉案合同不涉及有效与无效的问题,而是是否成立的问题。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唐兰”签名被证实并非唐兰本人所签的情况下,程永莉不能证明“唐兰”字样的私章为唐兰本人所有并加盖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行政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只能证明房管部门行政行为的合规性,并不能证明民事行为的成立,且多方面证据均证明唐兰并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唐兰与程永莉之间没有就涉案房屋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程永莉向唐兰返还房屋。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5年第7期(总第225期)】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储蓄人主张与银行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应当证明其与银行分别作出要约和承诺,符合合同成立要件。当储蓄人依据犯罪分子伪造的存单主张与银行成立储蓄合同,人民法院应判定储蓄人与银行是否就储蓄事宜分别作出要约、承诺。在不能认定双方成立储蓄合同情形下,储蓄人依据伪造存单提起的诉讼,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作为一般存单纠纷处理。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3期(总第233期)】
【裁判摘要】
一、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内容是双方合意行为的表现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各方确认双方合意内容的方式,二者相互关联又相对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协议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
二、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提出的人民法院另案审理中作出的鉴定意见,只宜作为一般书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只能在本案审理中依法申请、形成和使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丰民初字第08602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鑫钛基业公司向郭某某发出的其盖章的协议实际为邀约,郭某某未予承诺,故该合同并未成立。郭某某求确认合同未成立的诉讼请求,此节已经明确,无需进行判决。
【提示】分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摘要】关于兴润淄博分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BT协议》首部虽然列兴润公司为项目承办人,但合同尾部项目承办人加盖兴润淄博分公司印章,兴润淄博分公司应为《BT协议》当事人。......兴润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兴润淄博分公司办理日照市热力管网的合同签订以及与之相关的一切具体事宜,能够证明兴润公司允许兴润淄博分公司承揽案涉项目,并不足以认定兴润淄博分公司签订案涉《BT协议》系代理兴润公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兴润淄博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判决认定兴润淄博分公司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发布关于公正审理跨省重大民商事和行政案件十件典型案例之七
【裁判要旨】合同文本载明的合同主体与签章载明的主体不一致时,应综合考察合同签订的背景、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对方当事人对权利外观的认知等情况,确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53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
——缔约一方以第三人名义签订合同时合同主体及效力的确定
【提示】一方明知相对方借用他人名义缔约,合同不能在名义载体与相对人之间成立。
【要旨】实际缔约方以第三方名义签订合同,不能以双方之间借用名义签约的意思表示对抗缔约相对方,除非缔约相对方对此明知并认可。
【摘要】第三方代替实际缔约方签约,这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对双方依法产生约束力。该意思表示不能对抗缔约相对方,除非缔约相对方对此明知并予以认可。第三方代为签约的行为,规避了国家相关法律,但不因此影响实际缔约方与相对方签订合同的效力。
【裁判规则】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是缔约人旨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必备要件。如缔约一方与第三方约定以第三方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该真实意思表示在缔约一方与第三方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但缔约一方与第三方不能以双方借用名义签约的意思表示对抗善意签约相对方,除非缔约相对方对此明知并认可。
【解析】本案查明事实表明,一局六公司与信托公司实际履行了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认可置业公司代信托公司签订合同,信托公司为合同的实际签约主体的基本事实。依照缔约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签约主体为信托公司与一局六公司,置业公司并非合同缔约人,并未基于合同与一局六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解读1】第三方代为签约的行为规避了国家相关法律,但不因此影响实际缔约方与相对方签订合同效力。
【解读2】
①置业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等合同是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为规避国家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及相关税费缴纳的规定并未办理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②信托公司与置业公司就信托公司以置业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在置业公司与信托公司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即信托公司以置业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应当由信托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③按照意思表示理论,信托公司与置业公司不能以代为签约行为对抗善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相对人,只有在合同相对人对此明知情形下方对合同相对人产生法律效力。
④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一局六公司与信托公司实际履行了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认可置业公司代信托公司签订合同,信托公司为合同实际签约主体的基本事实。依照缔约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正签约主体是信托公司与一局六建,置业公司并非合同缔约人,并未基于合同与一局六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
【裁判要旨】单方变更合同履行期限构成对合同内容的实质变更的,视为新要约——一方在对方盖章的合同上,单方将合同履行起始期限更改,因该项更改直接影响到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此系对合同约定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应视为构成一项新的要约,在该要约未向对方送达亦未得到对方认可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未成立。
【摘要】在当事人均未提出“资质承包”关系之主张的情况下,原二审法院自行以该项理由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诉请,亦有违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依法应予纠正。
【解读】受要约人单方变更合同履行期限构成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视为新要约——机电公司在本案争议《仓储保管合同》上签章后,天业公司单方将合同履行起始期限更改为“二00五年六月三十日”。该项变更直接影响到是否将《仓储保管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发生的风险及损失纳入该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此系对机电公司已经签章的《仓储保管合同》约定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应视为构成一项新的要约,因该要约未向机电公司送达亦未得到机电公司认可,故《仓储保管合同》应认定为未成立。
【裁判规则】一方以文函行使提出新的意思表示或者新要约,而另一方在上述文函上签字或者修改后签字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对新的意思表示的认可或承诺,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就文函所载内容达成了合意,从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解读】双方对一方所发文函所载内容没有具体约定时,文函应为该方提出的新要约,另一方在文函上签字的,属对新要约的承诺(本案裁判意见适用前提是,另一方当事人在一方提出的文函上已经签字或者经修改后签字并让该方当事人取回,否则不能作出另一方当事人已经认可或者承诺的认定)——关于代理经销合同当事人一方所发载有损失补偿费用、优惠价格、返利款、促销费、合理损耗、违约金数额等内容的文函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另一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应当有足够的判断能力。无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关于“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之规定,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之规定,在合同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等合同中对文函所载内容没有具体约定时,这些文函应当被认定为该方在函件所载内容方面提出的新的意思表示或者新要约,而另一方在上述文函上签字或者经修改后签字并让光明公司取回且未提异议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对光明公司新的意思表示的认可或承诺,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就文函所载内容达成了合意,从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裁判要旨】银行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借款人也自愿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后,根据《合同法》第37条规定,无论案涉合同上借款人的公章和签章是否真实,所涉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保证人以签章不真实借款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虽然原审认定龙某某并未在《借款协议》中签字,刘某某的签字亦非其本人所签,但刘某某、龙某某均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金额将款项足额实际汇入刘林某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出借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关于“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以及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可知,虽然刘某某、龙某某的签字存在瑕疵,但是由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所以不影响《借款协议》的成立及生效。陈某作为《借款协议》项下还款义务的承担者,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解读】出借人未签字或并非本人签字,但出借人按约定将款项汇入借款人账户,履行了约定的出借义务,虽然签字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及生效。
【裁判摘要1】一、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法理基础及适用范围——时效系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某种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时间的持续而导致一定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系以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为要件,作为阻却权利行使的原因。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旨在督促权利人积极、及时地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进而尽快稳定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尊重现存法律秩序,维护交易安全,保障民事生活的和谐和安定。基于上述制度目的,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并非适用于全部民事请求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一条即开宗明义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首先,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主要适用于给付之诉。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最主要方式就是行使请求权,一方面,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主张债权请求权,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另一方面,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的债权请求权拒绝为给付,债权人可以债务人为被告,向国家裁判机关提出旨在获得某种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国家裁判机关根据该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债务人履行相应给付的裁判。债权人所提诉讼为给付之诉。其次,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可知,并非所有实体请求权都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包括部分债权请求权亦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文章摘要2:
【裁判摘要2】本案不符合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虽然,确认之诉表现为当事人以提出请求的方式要求国家裁判机关对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裁判,但确认请求权属于程序请求权,而非实体请求权,更非债权请求权。在确认之诉中,诉讼对方不负有承认的义务。确认之诉既然仅是由国家裁判机关对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司法裁判,自然也就不存在通过强制执行方式强制诉讼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主文内容的必要。相应的,诉讼法意义上的程序请求权,自无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原审法院虽然系基于盈电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进行审理,但如前所述,本案并非给付之诉,盈电公司作为确认之诉的相对方,无权援引诉讼时效进行抗辩。而且,结合前述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规定以及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相关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可知,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不成立,自始不生效不属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制范畴。原审法院对陈某某所提诉讼请求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进而认定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系认定错误,本院依法纠正。
【解读】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不成立,自始不生效不属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制范畴。
【裁判摘要】合同约定“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只有两方签章是否成立与生效?——案涉《协议书》是海纳公司与徐××就《合作协议》的解除及结算事宜达成的协议,并约定由海纳投资公司为海纳公司的清偿义务提供担保。据此,《协议书》涉及两层法律关系,一者为海纳公司与徐××之间解除《合作协议》及海纳公司偿还徐××垫付款的法律关系;二者为海纳投资公司对海纳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关系,前者为主合同关系,后者为从合同关系。主合同关系发生在海纳公司和徐××之间,与海纳投资公司无涉,从合同关系发生在徐××和海纳投资公司之间。由此可知,虽然《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的目的并非要求《协议书》中的所有条款均需三方签字、盖章后才生效,而是海纳公司与徐××之间的结算协议经由双方签字盖章成立并生效,徐××和海纳投资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经由双方签字盖章成立并生效。本案中,由于海纳公司和徐××均已签字、盖章,而海纳投资公司并未盖章,所以《协议书》中的主合同条款已成立生效,只是保证合同条款未成立。故原审关于担保人海纳投资公司未签署《协议书》,只产生担保合同(条款)未成立的法律后果,不影响主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海纳公司认为海纳投资公司未在《协议书》上签章导致《协议书》全部条款不生效的申请理由,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3347号
【裁判摘要】(1)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一般可推定双方就该合同达成合意;(2)一方明确表示合同并非其所签订,相对方既不能对合同订立提供相关证据也不能就合同履行及解除作出合同里解释时不宜直接根据盖章认定双方就合同达成合意,应结合案件事实审查双方是否达成订立合同合意——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租赁合同是否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的自愿原则,当事人达成合意是合同的成立的必备要件。本案中,虽然涉案租赁合同加盖有新诺亚公司的印章及葛某的签字,并且能确认该印章的真实性,但是新诺亚公司否认曾与峨嵋苑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亦否认葛某系其公司员工,并表示不清楚何人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其公司印章,其没有意向和需求租赁涉案场地。第三人孙×亦否认涉案租赁合同系新诺亚公司与峨嵋苑公司签订,并否认合同签字为葛某本人所签。在法院要求峨嵋苑公司陈述合同订立过程的情况下,峨嵋苑公司表示不清楚合同磋商订立过程。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对于涉案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峨嵋苑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将涉案场地交付给新诺亚公司,对于租金交纳情况,峨嵋苑公司先陈述新诺亚公司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第一年租金,后又否认收到过租金,峨嵋苑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履行租赁合同的行为。峨嵋苑公司主张合同已解除,但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解除通知书上贾某1与新诺亚公司有何关系,亦未证明新诺亚公司与峨嵋苑公司办理过交接手续。综上所述,峨嵋苑公司未能就葛某的身份及签字情况作出合理的解释,亦未对涉案租赁合同的订立情况作出相应的陈述,峨嵋苑公司对于租金收取情况的陈述亦前后矛盾,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有过任何履约行为,因此,峨嵋苑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新诺亚公司与其有订立租赁合同的合意,峨嵋苑公司和新诺亚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不成立。峨嵋苑公司根据租赁合同要求新诺亚公司支付租金等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裁判要点】
1.合同是否成立,应当根据订立合同的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签约人有权代表公司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确定,不应仅以加盖的印章印文是否真实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
2.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其应当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3.公司股东如未在公司任职亦无公司授权,仅以公司股东身份签订合同,不足以成为相对人相信其在合同中签字盖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的合理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新民申471号
【裁判摘要】借条内容明确约定借款本金及还款期限,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可认定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关于卢×与李×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借贷关系成立的两个基本要件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完成款项交付。首先,就借贷合意而言,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8年3月21日由卢×出具的借条内容明确约定借款本金及还款期限,卢×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该借条可以证实李×和卢×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其次,就借款款项交付而言,李×提交2014年4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的取款凭证显示李×具备案涉款项的出借能力,证人朱×和万×证实李×在取款的当天将取出的现金交付给卢×。再次,卢×对其出具借条的理由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李×提交的借条、取款凭证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卢×与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软件开发合同不仅未确定价款,涉及合同标的的系统建设方案也未确定,应认定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并最终达成合意。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即告成立。本案中,星创众谱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仅欠缺合同价款约定,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生效。蓝鑫公司则主张涉案合同是意向合同,双方并无订立合同的合意,涉案合同不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意向合同并非按照合同性质所做的分类,根据当事人磋商或约定内容的不同,意向合同在不同案件中可能被认定为磋商性文件、预约合同或者本约合同等。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涉案合同属于磋商性文件,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理由如下:虽然涉案合同从形式上看,具备当事人、合同标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合同价款的欠缺似可以通过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有关填补合同漏洞的规定予以完善。但是,在本案中存在相反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合同内容并非当事人的最终意思表示,不能认定当事人已就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在案证据显示,涉案合同签订之前,星创众谱公司员工黎XX在回复蓝鑫公司针对涉案合同提出的疑问时,已经明确“这是一个意向合同,后期需要再签订正式的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以规定最终的系统建设价钱、合作内容、建设方案”,据此,涉案合同不仅未确定合同价款,涉及合同标的的标准化菜市场肉菜追溯节点子系统的建设方案实际上也未确定。即,双方当事人实质上并未就合同标的、合同价款等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涉案合同未成立,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星创众谱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成立且生效,蓝鑫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一方提出新报价,另一方表示新报价过高不能接受,只能接受旧报价的价格,一方未予回应,双方就新报价和旧报价均未达成合意——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李氏公司与英乾公司是否就涉案“天X2”和“华X2”船舶管路备料生产建立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关于“华X2”船舶管路工程,英乾公司虽然主张李氏公司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曾表示“可以安排”。但之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因英乾公司提出新的报价,李氏公司以报价过高,表示不能接受,只能接受原来的价格为由,明确拒绝了英乾公司承接“华X2”船舶管路工程。英乾公司此后未予回应,表明双方就“华X2”船舶管路工程未能达成合意。因此,本院认为,就“华X2”船舶管路工程,李氏公司与英乾公司并未达成委托加工的合意,双方之间未建立委托加工合同关系。
【裁判摘要】未达成借款合意——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信恒仁达公司主张与杨×之间就涉案购房款存在借贷关系,杨×对此予以否认。信恒仁达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杨×系通过董××向其借款,且信恒仁达公司向北京××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时,自行备注为“杨×”或“代付杨×”房款字样,该意思表示与“代杨×付款”的含义并不一致。故二审法院认定信恒仁达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杨×之间就涉案款项达成借贷合意,并无不当。
【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2民终8774号
【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是否系杨×向信恒仁达公司的借款。......现信恒仁达公司主张与杨×之间就涉案购房款存在借贷关系,杨×对此予以否认,信恒仁达公司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从信恒仁达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杨×系通过董××向其借款,且从涉案款项支付情况来看,信恒仁达公司向远联公司转账时,自行备注为“杨×”或“代付杨×”房款字样,该意思表示与“代杨×付款”的含义并不一致。故信恒仁达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杨×之间就涉案款项达成借贷合意,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信恒仁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