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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牌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更新时间:2017-10-28   浏览次数:195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什么是套牌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套牌车发生交通事故谁承担赔偿责任?
套牌机动车是指没有按照法律程序到交管部门进行登记并领取牌照,而是通过复制、仿制或拼接等手段制造与他人车辆相同的车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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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套牌机动车是指没有按照法律程序到交管部门进行登记并领取牌照,而是通过复制、仿制或拼接等手段制造与他人车辆相同的车牌。

套牌车发生交通事故谁承担赔偿责任 回目录

    一、车牌是车辆的身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果无法直接确认事故责任人,经常根据车牌来认定责任主体。

    1.套牌车发生交通事故,当然应当由套牌车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2.但是,在套牌车逃逸无法查获,原车主不能排除肇事车归其所有并套牌使用的情况下,被套牌的原车主需要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3.当然,被套牌的原车主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套牌车肇事人行使追偿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

    1.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有权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A.被侵权人只需证明被告即为套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就可向其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B.被侵权人无需证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是否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

    2.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套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将套牌机动车出租、出借给他人后,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承担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②明知是套牌机动车仍借用、租赁并驾车上路行驶,根据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同意套牌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借用人、承租人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③套牌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一般应由盗抢人承担赔偿责任。

    ④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均无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机动车不在现场的:

    A.可以考虑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套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

    B.套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损害后果是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造成的,套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A.单方套牌由套牌人承担事故责任;

    B.双方套牌(同意套牌)由套牌人和被套牌人承担连带责任。

    ⑥ 车辆所有人丢失车牌应当及时到有关部门挂失并补办,并保留证据,以免产生不必要麻烦。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套牌情形下的主体责任】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9号: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套牌车投保商业三责险的法律后果  

【裁判规则】套牌车辆进行投保不符合保险利益原则,应认定套牌车所投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无效;在套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保险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本案中,张某实际控制并投保的车辆为套牌车,即通过使用他人合法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方式上道路行驶。由于套牌车未经合法登记,未经安全检验,违反一车一牌规定,属于违法车辆,依法不能上道路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肇事车辆属于禁止上道路行驶的非法车辆,故张某对该车辆上道路行驶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不具有保险利益。虽然张某为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因其对保险标的物不具有保险利益,亦未举证证实存在投保时已如实告知车辆属套牌车,保险公司仍承保的情形,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所涉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鉴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无效,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据此赔偿其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应由侵权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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