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民商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33号纠纷案

更新时间:2023-06-10   浏览次数:4712 次 标签: 不安抗辩权 股权转让 标的查封 先履行抗辩权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33号
【裁判要旨】协议签订后标的转让前被查封的,受让人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其中止履行后续付款义务不构成违约。
【裁判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华丰置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转让的标的公司股权被法院查封,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中泽集团公司要求华丰置业公司提供担保,其未提供担保,中泽集团公司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

文章摘要2: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140号
【解读】《补充协议》第4条的约定,中泽集团公司向华丰置业公司交付首笔股权对价款前双方应“进行资产、财务、工程业务全面交底,即全部实物、档案资料、证照文件的逐一甄别确认,形成签约后再核实确认的影响对价的资产负债调整项,经双方签字确认于协议生效日后2个月内完成”:(1)合同仅约定了各个行为的履行顺序,并没有明确约定上述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约定的互负债务,因双方所附义务不具有对价性,不宜判断成立先履行抗辩权;(2)档案资料等的全面交底并非是华丰置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唯一途径,双方可以通过开会协商确定、派人到华丰置业公司查询资料核实等方式变更合同履行的方式,因不具有履行方式的唯一性,不宜判断为成立先履行抗辩权。

相关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