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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垫付责任

更新时间:2018-05-20   浏览次数:4006 次 标签: 无证驾驶 醉酒驾驶 交强险追偿权

文章摘要:

交强险垫付责任是指具有以下四种法定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对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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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强险垫付责任是指具有以下四种法定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对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交强险垫付责任四种情形 回目录

    具有四种情形之一的,交强险不赔偿受害人财产损失(免责);垫付抢救费用(非医疗费用)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

    1.驾驶人无驾驶证;

    2.驾驶证失效;

    3.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二、驾驶人醉酒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问题解答 回目录

    问题:保险公司是否有责任垫付抢救费用?

    答:

    交强险合同中的抢救费用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时,医疗机构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害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1.《交强险条例》规定:致害人向医疗机构支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抢救费用不足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不足的部分,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它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2.《交强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涉及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抢救受害人需要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 

    因此,保险公司对于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人员受伤交通事故,在抢救费用不足时有垫付责任。

   【提示】

    ①保险公司垫付交强险抢救费用(非垫付医疗费用)是法定强制性义务。

    ②抢救费用不足,保险公司拒绝垫付抢救费用的,受害人/抢救医院(医院有抢救病危人员的法定义务)可以直以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垫付抢救费用。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除抢救费用垫付外,交强险还应当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

    A.《交强险条款》规定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B.《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均未规定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交强险可以免责;

    C.《交强险条款》规定与交强险立法规定和宗旨相违背,认定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交强险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

    A.“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法院应予支持;

    B.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经典案例 回目录

·甲保险公司诉朱某、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追偿范围不受致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责任比例和过错大小影响,保险人有权要求致害人归还全部垫付费用。 

·福州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九:机动车驾驶人恶意肇事情况下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行使——上诉人福州速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等恶意肇事情形,保险公司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并不以无证驾驶、醉驾等恶意情形与损害结果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适用前提。保险公司追偿的金额为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第三者支付的全部保险赔偿金。

·保险公司对驾驶员无证驾驶应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安徽宣城中院判决肖海军诉渤海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  

【裁判要旨】驾驶员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建军、沈禹良与李二龙、张文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1】《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道交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与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道交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内容相比较,《道交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最明显的突破是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的范围由“垫付抢救费用”变更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大大提高了赔偿数额,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故本案应当适用《道交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而非《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裁判摘要2】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交强险中“第三人”的范围为被保险人、车上人员之外的受害人,即被保险人对之负有损害赔偿责任之人。上述受害人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可作为“第三人”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道交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的“当事人”应指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和被保险人,并非包括诉讼中参加诉讼的全部当事人。

本案中,李二龙系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张文凯系驾驶车辆的被保险人,其均可作为《道交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当事人”要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二龙的合理损失,但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侵权人张文凯享有追偿权。而作为另一侵权人之一的王建军在李二龙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并非交强险中“第三人”,亦非张文凯驾驶车辆的被保险人,故其无权要求张文凯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向李二龙的赔偿责任。但交强险中“第三人”的概念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多车事故中可存在不同的“第三人”,具体要视受害人的情况而定。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与陈锦发、陈远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该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经判定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第三人赔偿合计12万元,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也已实际履行。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向陈远忠追偿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陈锦发、陈远忠上诉称死者蔡淑娇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人属于对法律理解有误,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锦发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明知其儿子陈远忠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同意其驾驶车辆,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陈锦发、陈远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人保屏南支公司与郑观妙、张芬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原告所承保的闽j×××××小轿车发生事故后,原告已垫付赔偿款10142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芬弟系驾驶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芬弟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张芬弟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致害人,原告有权向其追偿,被告张芬弟应承担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责任。第三人潘宗铛租用被告郑观妙所有的闽j×××××小轿车,在使用该车期间未尽妥善管理义务,导致该车被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张芬弟开出造成交通事故,第三人潘宗铛对此有过错,应对被告张芬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观妙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诉王克忠追偿权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5期(总第259期)第41-43页】

【裁判摘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下三种情形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即:(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肇事逃逸未包括在上述条款范围内,不应适用该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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