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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事故赔偿责任

更新时间:2017-11-12   浏览次数:2787 次 标签: 道路缺陷 擅自进入高速公路 《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 H10-2009)

文章摘要:

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事故赔偿责任

文章摘要2:

交通部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交公便字[2001]66号)
【摘要】《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J073-96)第3.1.4条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该条款是对公路日常养护工作的总体要求,其具体含义是:公路养护单位,要对公路进行定期清扫,定期清扫时的作业标准是清除杂物,做到路面清洁。定期清扫的频率应根据各地关于公路小修保养工作的相关规定执行。另外,该条规定中的“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因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

目录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责任 回目录

    1.由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道路管理者因道路管理缺陷致害赔偿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2.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 回目录

    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6条的规定由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

    1.高速管理管理者应因其高速公路为高度危险场所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无过错责任);

    2.法律明确规定了高速公路管理者高度危险责任的减免事由:高速管理管理者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不承担责任。 

    A.如果违法擅自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或者行为是以非正常方式进入高速公路,而高速公路管理者已尽安全保障警示义务,造成违法进入的车辆或行人自身损害的,其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唯一原因,从而可以免除高速公路管理者的责任;

    B.如果高速公路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违法进入的车辆或行人自身损害的,可以减轻但不能免除高速公路管理者的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作为道路管理者范围。

    ②违法进入高速管理的车辆、行人以非正常方式闯入、潜入高速公路:

    A.高速公路管理者已尽安全保障警示义务,造成违法进入的车辆、行人自身损害的,其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唯一原因,可以免除高速公路管理者的责任(但对未成人不能免除责任);

    B.高速公路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警示义务造成违法进入的车辆、行人自身损害的,可以减轻但不能免除高速公路管理者的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2: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道路管理者应向受害人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回目录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道路的管理者或维护者承担赔偿责任,此项责任并非连带责任而是与其过错相应的按份责任。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主体责任】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条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六十七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根据法律规定分配举证责任】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路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六条 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原有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

    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六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受让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该公路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对公路的养护工作。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前款规定的公路的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第一款规定的公路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法第五章的规定。该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四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

  第四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

  其他人员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收费管理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收费公路的养护应当严格按照工期施工、竣工,不得拖延工期,不得影响车辆安全通行。

  第三十一条 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收费公路出入口进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费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疏导交通。

  遇有公路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限速通行、关闭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进行提示。


交通运输部公告

(2009年第45号)

  现公布《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 H10-2009),作为公路工程行业标准,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J 073-96)同时废止。

  该规程的管理权和解释权归交通运输部,日常解释和管理工作由主编单位浙江省公路管理局负责。请各有关单位在实践中注意总结经验,及时将发现的问题和修改意见告浙江省公路管理局(地址:杭州市梅花碑4号,邮政编码:310009),以便修订时研用。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交通部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

(交公便字[2001]66号)

江苏省交通厅:

  你厅《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苏交公[2001]15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J073-96)第3.1.4条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该条款是对公路日常养护工作的总体要求,其具体含义是:公路养护单位,要对公路进行定期清扫,定期清扫时的作业标准是清除杂物,做到路面清洁。定期清扫的频率应根据各地关于公路小修保养工作的相关规定执行。另外,该条规定中的“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因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

  特此函复。

    交通部公路司(章)

  二00一年六月五日

经典案例 回目录

·王烈凤诉千阳县公路管理段人身损害赔偿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2期】

【裁判要旨】公路旁树木因疏于管理被风刮倒致人损害的,除非该树木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主观上无过错,否则应视为其主观上对此存在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张旭诉天津顺通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问题提示】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是否可以请求高速公路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单方意外交通事故是车辆因意外因素造成自身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方意外事件。高速公路管理人对高速公路行驶车辆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如涉诉公路管理人未尽到该义务,对高速公路上发生的单方意外交通事故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郑某等与重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再审案——高速公路公司夜间未及时清障之义务限度

要点提示】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如果未及时清扫路面障碍物,视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琚龙诉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京沈高速公路分公司高速公路服务合同纠纷案

——农用车上高速致追尾的责任追偿

裁判要旨】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是车辆快速通行服务,该服务的高度危险性要求在缔结高速公路服务合同时应对服务对象进行严格审查和甄别。高速公路公司对禁止通行的农用车放行,导致其发生交通事故,农用车所有人可以向高速公路公司追偿,高速公路公司应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李明全、杨成碧诉重庆市渝北区市政管理委员会、重庆市渝北区交通委员会、重庆市公路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

提示】道路管理部门未尽维护义务致事故发生应对驾驶员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陕县交通运输局、陕县公路管理局与屈青云人身损害赔纠纷案

【裁判摘要】陕县人民政府网站政务公开栏目明确载明:“陕县交通局主要职责有负责全县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和交通行业各种规费的征稽……;陕县公路管理局主要职责有负责国、省道干线及其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保障公路安全、完好、畅通”,结合陕县人民政府有关地质灾害防治的多份文件,原审认定陕县交通局、陕县公路管理局系事发路段的管理、治理和养护人并无不当,陕县交通局、陕县公路管理局称原审对其职责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陕县人民政府有关地质灾害防治的多份文件证实事发路段存在落石隐患,陕县交通局、陕县公路管理局作为治理责任单位对此是明知的,但其没有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路侧边坡落石隐患,致事故发生,陕县交通局、陕县公路管理局称本案是不可抗力引起的意外事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陕县交通局、陕县公路管理局既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司机违章驾驶,也不能证实违章驾驶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故其称原判未考虑驾驶者违章因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与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1期第27页】

【提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与交纳车辆通行费的机动车主之间形成的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①高速公路管理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高速公路实施日常经营管理,其基于对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向过往车辆收费,与交费人之间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是行政管理关系。

    ②以高速公路管理处收费后不尽义务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的,是民事纠纷。 

【裁判摘要】由高速公路管理处代为实施的行政行为,只能形成行政管理相对人与江苏省交通厅之间,而不是与高速公路管理处之间的行政关系。高速公路管理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高速公路实施日常经营管理,其基于对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向过往车辆收费,只能与交费人之间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是行政管理关系。况且国家计委已经在1997年10月31日的计价管(1997)2070号“关于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指出,车辆通行费属于经营性收费,不是行政事业性收费。被上诉人副业公司是以高速公路管理处收费后不尽义务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的,并非对高速公路管理处代行的某种行政行为有异议而起诉江苏省交通厅,此案显然是民事纠纷。高速公路管理处上诉称“收取车辆通行费,是实施行政管理行为,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只能是行政关系,不是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高长林等六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裁判规则】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直接侵权人应该向受害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害者亦有权向道路管理者侵权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该予以支持。

·天津市高速公路投资建设发展公司与赵学英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裁判规则】道路管理者对道路上排放的气体产生烟团导致交通事故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上诉人是公路的管理部门,虽公路边坡草坪起火原因不明,上诉人亦进行了巡查,而起火形成的烟团会影响驾驶人员的视线亦属客观事实,但在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上所占比例,应依据发生的事故进行分析确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意外原因上没有认定上诉人在事故中的原因及责任,因此,边坡草坪起火形成烟团应属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上诉人席松、李恒未确保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及过错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在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因力大小的情况下,认定原因力相同为宜。故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席松、李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欠妥,本院予以变更为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席松、李恒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属赔偿范围,应由侵权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人民法院仅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改判。

·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诉陈满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事故原因为驾驶人周全明未按规定会车,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到路面土堆驶下路基翻车。可以确认导致陈满仓受到人身损害的原因有二,其一为驾驶人周全明未按规定会车,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其二为车辆撞到路面土堆驶下路基翻车。上述两项原因相互关联共同致陈满仓遭受人身损害,且分别构成导致陈满仓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即直接原因为驾驶人周全明未按规定会车,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间接原因为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未尽到科学合理防护、设置警示,致使车辆撞到路面土堆驶下路基翻车,案涉交通事故属多因一果致人损害,其原因力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对车辆驾驶人周全明及所有人吴龙浩承担赔偿责任的60%比例,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40%比例的划分,确定责任比例正确,尊重事实,符合法律规定。


醉汉穿越高速路被撞身亡

来源: 北京晨报(北京) 

       晨报讯(记者颜斐)29岁的田某酒后穿越高速公路被撞身亡。他的家人认为,高速路防护栏破损致使意识不清醒的田某顺利穿过,负责维护的安畅公司对田某的死亡负有责任。记者昨天获悉,顺义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万元,肇事司机岳某赔偿13万余元,安畅公司无须承担责任。

      今年8月15日凌晨4点多,岳某开车和妻子行驶到至京平高速李天桥路段时,将突然出现在车前的田某撞倒,岳某立刻报警。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认定,死者田某事发前属于醉酒状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而田某的家人认为,高速公路本应封闭管理,田某在意识不清的情况下仍然能够顺利进入高速公路行车道内,负责该路段维护的安畅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于是,田某家人将对方以及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一同诉至法院,索赔100余万元。对于超出保险赔付的部分,司机岳某与安畅公司按照3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审理中,承办法官曾对京平高速李天桥路段的路况及防护栏状况进行了现场勘察,发现该路段南北两侧总长各为300米左右的防护栏共存在四处破损,其中一处护栏倒伏,存在约2米左右的豁口。防护栏东西两侧均有过桥通道供行人及车辆在高速公路下通行。

      法院认为,田某违反社会生活常识和强制性法律规定进入高速公路,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80%的责任。肇事司机岳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应当承担20%的责任。判决书还指出,高速公路防护栏所存在的破损以及田某的严重醉酒情节均不构成田某进入高速公路的正当理由。因此,原告方要求安畅公司对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

参考资料

[1].  高速公路事故案例四则   http://www.chinahighway.com/news/2011/603307.ph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