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民商专题精解   

表见代表

更新时间:2022-10-27   浏览次数:4537 次 标签: 外观主义

文章摘要: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越权订立的合同,构成表见代表

文章摘要2: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越权订立的合同,构成表见代表

无权代表行为的合同效力  回目录

1.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代表)权限订立的合同,该代表行为有效(内部对权限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相对人知道、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无效。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效力 回目录

1.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2.属于无效合同情形:

(1)违反国家限制经营;

(2)违反国家特许经营;

(3)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

外观主义 回目录

1.外观主义是指行为人基于法律和交易观念,对他人的主体资格、权利状态和表意行为等法律上视为重要因素之外部要件事实为信赖而与之法律行为时,如果该要件事实确有可信赖性,那么基于信赖所为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

(1)外观主义保护的是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相对人必须善意且确实基于对与所为法律行为相关之外部要件事实的信赖而为法律行为;

(2)相对人所信赖的外部要件事实必须是与所为之民事行为相关联且具有相当重要性之事实;

(3)相对人所信赖的外部要件事实客观上确可信赖。

2.外观主义基本理念:要求行为人对其引起他人信赖的行为、信息等重要要素的外在表现形式负责,而非对客观真实情况负责。

3.外观主义构成要素:

(1)存在外观事实:客观性、虚假性、关联性;

(2)相对人对外观事实产生合理信赖:合理信赖应当以理性人为标准、信赖方善意且无过失;

(3)本人行为的可归责性。

4.外观主义法律效果:第三人依据外观事实所为之法律行为有效,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保护交易效率和安全。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职权使用单位公章与人签订合同的有效条件:

A.行为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

B.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

C.相对人为善意相对人,其不知道、不应当知道该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超越职权。

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的合同,判断其签字是代表个人还是所作单位要看其从事的行为与所在单位的业务有无关联以及相对人是否善意:

A.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行为属于单位的业务范围,应当推定其代表法人、其他组织签字:如果法人、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相对知道或应当知道签字并非代表法人、其他组织的,该签字代表个人。

B.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行为不属于单位的业务范围,应当推定其代表个人签字。

《公司法》对交易权限的规定,不能一概被解释为强制性规定,更不能据此将违反这些规定的交易行为全部判定为无效。

公司章程对交易权限的限制不具有推定公知的效力,不能据此认定交易相对人是恶意的,进而主张公司不受该交易约束。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58.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法》

  第五十条【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市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1期(总第169期)】

【裁判摘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经被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甘永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案

【裁判摘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受限能否对抗第三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赔偿协议》签订时,张家明系明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明利公司对外签订协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明利公司承担。虽然明利公司举证称,在张家明签订《赔偿协议》之前,公司股东会已对张家明的授权作出限制。但是,明利公司未将该股东会决议内容告知合同相对人。甘永生、胡金科基于明利公司的公司章程及登记事项,有合理理由相信张家明有权代表明利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因此,明利公司股东会内部决议对其法定代表人张家明所作的授权限制,对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并不产生法律效力。

·王有才与孙吴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王希水债务纠纷申请再审案

【提示】授权人主动将合同专用章交给已离职的当事人,并委派其处理相关事务的行为,应认定为授予了当事人职务代理权。

【摘要】已离任的单位负责人经该单位同意,携带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处理单位事务并以该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的,即使该单位没有授权其签订合同,但其主动交出合同专用章的行为应视为授予了该人代理权的行为,故签订合同的行为应系职务代理行为,该合同义务应由被代理人承担。

·江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昌县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挂靠经营者无权以挂靠单位名义为他人担保

【裁判观点】由于挂靠经营者并非挂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也超出了挂靠经营的范围,因此该行为的性质属于无权代理,在事后未取得挂靠单位追认的情况下,其提供担保的效果是否归属于挂靠单位取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认定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意味着本人必须承受其意思以外的他人决定的约束,有违当事人自主决定的民法基本原则,故法律将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限定在其善意无过失的场合。关于善意无过失的认定需要从行为人是否具有表征代理权存在的外观、本人对该权利外观的存在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及其程度、第三人信赖合理性的程度三个方面进行比较权衡。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判断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时点应当是行为发生时,第三人不能以事后收集的材料证明当时有理由相信代理权的存在;第二,代理权外观应当是与行为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有关的权利外观,行为人对于其他事项有代理权限,不能当然推定行为人对所实施的行为有代理权限;第三,在个人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由于公司法规定有权机关的决议是公司提供担保的前置程序,因此该决议的有无及形式合法性应当作为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因素。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公司内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法定代表人无权单独决定,其决定权限由公司章程自治,或由公司股东会决定,或由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仅凭公司印章不构成公司对外担保表见代理的合理信赖。

·广西银雪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源泉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343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叶某某以源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委托五丰公司收取7000万元预付款,究竟应当认定为源泉公司行为抑或叶某某个人行为,究竟应当由源泉公司抑或叶某某个人负担向银雪公司返还款项的义务。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叶某某在进行涉案交易时是源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叶某某以源泉公司名义订立合同并指示付款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属于代表源泉公司进行意思表示的行为。在叶某某担任源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公司70%股份的情况下,银雪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叶某某以源泉公司名义提出的退股和付款请求属于源泉公司意思表示。所以,在所谓退股协议不再履行的情况下,源泉公司依法负有返还银雪公司前述预付款项的义务。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涉案7000万元退股预付款汇至五丰公司账户后并未转回源泉公司账户,目前也没有证据显示该笔款项被实际用于清偿源泉公司债务,或用于源泉公司的其他经营活动。因此,本案应由原审法院重审并通过追加实际收款人参加诉讼的方式,进一步查明7000万元退股预付款被案外人收取或转移的相关事实。如经审理查明确有案外人无合法依据收取占用前述款项,可以判令其据实返还银雪公司。对于通过前述方式无法返还的部分,可以判令源泉公司承担向银雪公司返还的责任。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恶意转移或侵吞款项涉嫌犯罪的,可以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解读】相对人有足够理由相信持有公司70%股份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属于公司意思表示。

·郭某亮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扬中支行、扬中绿洲环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银行法定代表人以银行名义并加盖其私刻银行印章从事的民事行为应当由银行担责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02号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银行法定代表人以银行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时,即使其加盖的银行印章为其私刻,但没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银行应当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银行以法定代表人无权从事该行为进行抗辩,应当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明知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或者存在其他重大过失。

上一篇: 无权代理   

下一篇: 无权处分

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