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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

更新时间:2024-04-13   浏览次数:10617 次 标签: 无处分权 效力待定合同 不影响合同效力说 有效说 无权代理 追认 D171【无权代理】 D172【表见代理】 D311【善意取得】 DD597【无权处分效力】 D646【买卖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

文章摘要:

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
【注解】(1)《民法典》删除原《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的规定;(2)《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删除第3条规定;(3)《民法典》第597条规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但第597条侧重从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后买受人权利保护的角度而言,并未直接规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第646条规定其他延长合同可以参照适用该条规定,即《民法典》明确了无权处分的有偿合同为有效合同。

文章摘要2:

【注解】《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
1.无权处分合同效力:(1)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不影响合同效力说|非合同有效说)——以转让或者设定财产权利为目的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无权处分之受让人权利救济——因未取得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让与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承担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无权处分之权利变动:(1)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并不当然导致所有权转移,受让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前款规定的合同被认定有效,且让与人已经将财产交付或者移转登记至受让人,真正权利人请求认定财产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善意取得除外——但是,受让人依据民法典第311条等规定善意取得财产权利的除外。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

1.处分的含义:

(1)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处分/法律处分:

A.事实处分是指就原物体加以物质上的变形、改造、毁损的事实行为;

B.法律处分包括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2)广义的处分仅指法律处分(负担行为、处分行为),不包括事实处分:

A.负担行为(债权行为)是指直接发生财产权转移、消灭效果的行为:不以负担义务者有处分权为必要,无次序关系;

B.处分行为(物权、准物权行为)是指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效果的财产行为:以处分人具有处分权为有效要件,适用有限次序原则。

(3)狭义的处分仅指法律处分中的处分行为,不包括负担行为。

2.擅自处分共有物的无权处分认定: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或者未达到2/3以上份额的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按份共有财产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

(1)共同共有: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皆构成无权处分。

(2)按份共有:

A.占份额2/3以上的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按份共有财产的,不构成无权处分;

B.未达到2/3以上份额的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按份共有财产的,构成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 回目录

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是指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以行为人自己名义订立转让财产合同。

1.构成要件:无权处分的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实施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 

(1)行为人订立合同时无处分权/处分权受到限制; 

(2)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 

(3)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只欠缺处分权(其他要件均具备)。 

2.合同效力: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属有效合同(另有观点认为是未生效合同、效力未定合同)。

(一)因补正行为而转为处分行为有效: 

(1)经权利人追认取得处分权: 

A.须以明示方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追认;

B.可以向无处分权人、相对人作出追认。

(2)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 

(二)因没有补正行为而处分行为未生效:

(1)买受人通常无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2)善意相对人可以善意取得所有权(性质为依法律直接规定而原始取得,与合同效力无关)。

买卖合同无权处分的效力认定 回目录

1.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2.该出卖之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1)承担违约责任: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应予支持;

(2)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违约救济):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无权处分问题被学界誉为“法学上的精灵”、“法律思维的宝藏”。

②根据《物权法》第15条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认为效力待定的是物权行为而非债权行为。

③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处分权:

A.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

B.但物权变动属于效力待定状态:能否发生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变动效果取决于出卖人嗣后能否取得所有权、处分权;

C.因无权处分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④善意取得时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的特别规定:

A.善意取得中的受让人是善意第三人;

B.善意取得自始有效/无须权利人追认。

⑤可追认的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行为中的受让人包括非善意第三人:

A.权利人追认的,让与行为自始有效;

B.权利人不追认的,让与行为自始无效。

⑥出卖将来之物并非《合同法》第51条所谓的无权处分/而是出卖无所有权之物:性质为负担行为即债权行为,可以被归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之情形。

⑦对于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效力发展脉络:

A.原则上认定为无效,直至《合同法解释(二)》第15条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发布后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效力问题才真正被认定为有效。

B.对于善意买受人的保护,从不能取得所有权(仅给予适当照顾)→酌情处理→保护其合法权益.

⑧买卖合同的效力不以合同当事人有处分权为前提:

A.买卖合同作为债权合同,属于负担行为;

B.无权处分只对处分行为产生效力待定的后果,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效力;

C.无权处分并不当然导致买卖合同无效的后果,出卖人是否有处分权并非买卖合同有效的前提,这就是《物权法》所确立的物权行为有独立性原则。

⑨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有效的债权合同。

陈其象律师提示2:无权处分界定 回目录

①所谓无权处分人,就是对归属于他人的财产没有权利进行处置的权利或者虽对财产拥有所有权,但由于在该财产上负有义务而对此不能进行自由处分的人——来源: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②处分权受限也属于“无权”的范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行为也属于无权处分的一种。 

解读 回目录

(1)无权处分合同(义务人是以自己名义从事行为)本身有效,除非存在恶意串通(无效)或者一方欺诈(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但处分之结果能否实际履行需要根据行为人最终是否获得处分权或该权利人的追认来确认(或者根据善意取得),否则处分之结果无法对抗权利人的物上追及权。

(2)无权代理(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行为)除了构成表见代理外,原则上属于效力待定。

A.无权代理的原因行为(内部行为)属于效力待定范畴:原则上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但可经被代理人追认而确定生效;

B.无权代理的结果行为(外部关系)对行为具有约束力(善意第三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或赔偿请求权)、对被代理人原则上“不发生效力”(但表见代理对被代理人具有约束力)。

(3)无权处分也可能是无权代理产生的后果之一,无权处分在结果意义上即包括无权代理在内的各种原因造成的“无权处分”:

A.表见代理救济的是处分的原因行为之约束力问题;

B.善意取得救济的是结果意义上的履行力或者对抗力问题。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 回目录

1.无权处分合同效力:

(1)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不影响合同效力说|非合同有效说)——以转让或者设定财产权利为目的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解】无权处分合同——是指在订立合同时行为人对合同标的物无所有权或处分权,而约定将标的物的物权转移给相对人或为相对人设定新的物权的合同(“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

(2)无权处分之受让人权利救济——因未取得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让与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承担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理解与适用1】本条还对《买卖会同司法解释)(法释[2012]8号)第3条加以相应完善。该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那么,这其中的当事人,是仅限于“合同当事人”吗?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是否可以?特别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能否主张合同无效?如果可以主张,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2014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官网的院长信箱栏目公开《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的·当事人’是否为合同约方”问题的答复》。答复明确,该条解释中的“当事人”,应为因买卖合同发生争议而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当事人,其既可以为买卖合同的缔约方,也可以为合同缔约方以外的与买卖合同或出卖物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本司法解释本条第1款在当事人之后增加了“真正权利人”,和前述答复意见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236-237页。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的‘当事人是否为合同约方”问题的答复》的明确,《买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12)8号)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不支持。”本条是关于出实人对出实的标的物无所有权或处分权时,买卖合同是否无效的规定。基于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物权及出结果相分离的原则,本条规定出卖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对出卖的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但出卖物是否能够因买卖合同而发生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变动效果,则要依出卖人此后能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等予以确定。

2.无权处分之权利变动:

(1)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并不当然导致所有权转移,受让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前款规定的合同被认定有效,且让与人已经将财产交付或者移转登记至受让人,真正权利人请求认定财产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善意取得除外——但是,受让人依据民法典第311条规定善意取得财产权利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2】本条第2款末尾规定,受让人依据《民法典》第311条“等”规定善意取得财产权利的除外。此“等”字作何理解?即除《民法典》第311条外,受让人取得财产权利的依据还有哪些?我们认为,有《民法典》第312条、第313条,还有关于赃物善意取得的有关规定。这些规定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公通字[1998]31号)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241页。

【理解与适用3】如此修改,实际上是对无权处分的合同类型不再区分,即不再区分“转让他人动产或者不动产”订立的合同,“在他人的不动产或动产上设定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订立的合同,以及“转让他人的财产权利或者在他人的其他财产权利上设定担保物权”订立的合同。即本条确定的规则对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和法律后果一体适用。但一体适用并不是无差别适用,由于标的物的差异,导致交易本身有较大差异,交易规则自然不同,故在对买卖合同纠纷与其他有偿合同纠纷进行裁判时,所适用的裁判规则亦有不同。人民法院在股权转让纠纷裁判中准用典型买卖合同规范应慎之又慎。相关案件应优先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等规范体系,即《民法典》第646条所规定的“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方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如果不得不援引买卖合同中的相关规定,诸如瑕疵担保、逾期违约、约定价款不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等,应当对拟类推适用法条的规范构成和制度目的进行审慎分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242页。

理解与适用 回目录

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编撰时删除了《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没有再对无权处分所订立的合同究竟是有效还是无效进行明确规定,但《民法典》同时修改了《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在第597条明确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可见,该条明确区分了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标的物与出卖人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情形,认为前者将导致买卖合同无效,但后者则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仅影响买卖合同的履行,即出卖人在无法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时须对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应该说,将处分权的欠缺限制在仅影响合同履行而不影响合同效力,是《民法典》第215条关于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相区分之规定适用的结果。根据《民法典》关于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相区分的规定,登记仅仅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非买卖合同、抵押合同等原因行为 的生效要件。当事人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抵押登记等,仅仅影响所有权、抵押权的取得,而不影响买卖合同、抵押合同的效力。在出卖人或者抵押人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情形下,买卖合同、抵押合同往往因合同无法履行而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或者抵押登记,但这并不意味着买卖合同、抵押合同也应认定无效。可见,尽管《民法典》第597条针对的是买卖合同,但亦应类推适用于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其他旨在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347-348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一条【无权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五百九十七条【无权处分效力】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六百四十六条【买卖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以转让或者设定财产权利为目的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未取得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让与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承担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前款规定的合同被认定有效,且让与人已经将财产交付或者移转登记至受让人,真正权利人请求认定财产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受让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善意取得财产权利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删除】 【无权处分 买卖合同效力(倾向于完全有效说/主要依据“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区分原则而非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采纳了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观点,认为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但能否发生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变动效果,则取决于出卖人嗣后能否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物权变动属于效力待定状态。因无权处分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70页。

  第四十五条【权利转让等有偿合同之参照适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22.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和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删除】 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2007年5月30日) 

  第二,关于合同无效的认定问题......最后,物权法第十五条确定了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该原则强调合同等原因行为的效力应受合同法的调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物权变动则受物权法的规制,原因行为的效力不受物权变动要件的影响。该原则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作用,虽然主要规定在不动产物权方面,但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该原则同样体现在其他物权变动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授权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提供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问题请示之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所有权人将他人房屋投资入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聂福云房屋回赎案不适用我院<关于非所有权人将他人房屋投资入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解答房屋纠纷及诉讼程序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于金明与赵文运房产纠纷一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共有人之一私自与外籍华人违反法律进行房产抵押买卖交易无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蔡敏卿与蔡奕新等房屋买卖纠纷上诉案的复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

  六、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和履行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以自己名义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法定共有房屋,当事人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房屋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前款房屋已经交付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不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买卖合同构成法律上的履行不能,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法院应当释明买受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经释明买受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善意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包括赔偿房屋差价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

  前款房屋已经过户登记到买受人名下,但不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的善意取得其他构成要件,夫妻另一方依据该规定要求追回房屋的,应予支持。

  “善意”的判断时点以买受人申请过户登记时为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2、未经房屋共同共有人同意,出卖人对外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答: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房屋共有人以其他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为由,主张其他共有人对外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对此问题,应区别不同的情形分别处理。一是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仅为出卖人一人的,基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系房屋的完全权利人,其与出卖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但如有证据证明买受人存有过错,与出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的除外。二是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为数人的,基于部分共同共有人不得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法律规定,在其他权利人事后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但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应确认买卖合同有效。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注解:法律定位应当是处分行为而不包括负担行为]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注解:解释为债权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注解:解释为物权合同]有效[注解:该处分行为有效]。 

【解读】《合同法》第51条应当解释为仅指处分行为效力未定而非合同效力未定[不包括负担行为]。 

①出卖他人之物合同属于负担行为的,不属于《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行为:

A.负担行为(债权行为,一般体现为合同或单独行为)是指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行为;

B.负担合同的效力不以处分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处分权为要件。负担合同确定有效。

②出卖他人之物的行为属于处分行为的,属于《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行为(效力未定)。 

③应当将《合同法》第51条作限制解释: 

A.《合同法》第51条规定中“处分”和“合同”,仅指处分行为,即标的物之物权的转移变更/不包括负担行为(即处分合同)在内; 

B.在出卖他人之物的情形,处分合同的效力确定有效[非未定];真正效力未定的应当是处分人履行合同的行为以及履行合同的结果(即无权处分行为效力未定)。 

④《合同法》第15条“处分”应仅指处分行为而不包括负担行为;“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可理解为: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不仅买卖合同有效,其买卖合同履行的后果(处分行为)亦有效。 

  第一百三十二条【标的物】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备注:该条款不属于影响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第十五条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备注】由于违约责任以存在有效合同为前提,第15条规定实际已经承认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有效性(即承认买卖等合同的效力不受处分权有无之影响)。 


《物权法》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113.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

  以法律限制流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的,在清偿债务时,应当由有关部门收购,抵押权人可以从价款中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节录)

  二、关于财产权益纠纷问题

  (二)房屋问题

  2.依法准许买卖的房屋,经过合法手续,确定了买卖关系的,应保护双方的权利。非所有权人非法出卖他人房屋的,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房屋为共有,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房屋,买方又明知故犯的,亦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买方不知情的,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买卖关系已成立,共有人当时明知而不反对,现在又提出异议的,应视为买卖关系有效。

  因买卖关系无效而引起的经济纠纷,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

  (55)非所有权人出卖他人房屋的,应废除其买卖关系。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买方如不知情,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其他共有人当时明知而不反对,事后又提出异议的,应承认买卖关系有效。

  因买卖关系无效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负责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88.【废止】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转让方未按规定完成土地的开发投资即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的答复【失效】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7号

【裁判要旨】交付的货物被公安机关以不具合法来源为由而扣押,双方买卖的标的物不合法,故双方买卖行为无效。卖方依据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收取买方的货款应予返还,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买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153号

——所涉股权系第三人所有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5期(总第 187期)】

【裁判摘要】

一、股权转让合同中,即使双方约定转让的股权系合同外的第三人所有,但只要双方的约定只是使一方负有向对方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实际导致股权所有人的权利发生变化,就不能以出让人对股权无处分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系无权处分合同进而无效。

二、当事人订立合同后,一方要解除合同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方未向对方提出而是在其他合同中与他人约定解除前述合同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三、违约金是合同双方对合同义务不履行时违约方应付损害赔偿额的约定,所以违约金是针对特定的义务而存在。这种特定的义力有时是合同中的某一项义务,有时是合同约定的双方的任何一项义务,法院首先必须准确地认定违约金所针对的义务内容。在认定后,还要审查该义务是否实际发生,商事合同中双方常常对合同义务附加前提条件,在条件未成就时合同义务实际上并不存在,故也谈不上履行问题,此时,针对该义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就不能适用。

四、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宜轻易认定构成债务转移,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确表示反对或未以行为表示反对,仍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债权人可以依照债务加入关系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一终字第106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3期(总第125期)】

提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经审批效力待定,事后完成审批则合同效力得到补正,该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22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2期(总第158期)】

裁判要旨】虽然抵押合同只针对土地使用权,但依据“房随地走”原则,应视为土地使用权和地面建筑物所有权一并抵押,抵押人对地面建筑物无所有权的,构成无权处分,抵押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163号(1)

裁判要旨】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拟制交付,卖方为达到融资目的进行双重买卖的,构成无权处分;第三人不具有善意的,不构成善意取得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62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3期(总第137期),第27页—39页】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二、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缴纳税款,即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未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纳税义务人以外的人承担转让土地使用权税费的,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只有在当事人请求调整、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确实低于或者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才能进行调整。 

·北京二中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0379号

【提示】无权处分夫妻共有房,合同有效,物权不当然转移——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无权处分共同共有房产,即使购房合同被认定有效,第三人亦或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裁判要旨】

①处分共有不动产,应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涉案房屋系雷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登记在雷某名下,雷某未经李某同意擅自处分共有房屋,侵犯了李某共有权利,构成无权处分。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故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②依《物权法》规定,合同有效不一定能引起物权发生变动。本案中,张某要求雷某依约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因雷某欠缺处分权,其需征得共有人李某同意,方有权处分共有财产。李某现明确表示不同意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张某,故张某诉请不予支持。对张某要求雷某赔偿损失事宜,张某可另案主张。判决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驳回张某其他诉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四终字第51号 

【裁判要旨】缔约时出让人不具有标的物处分权的,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裁判摘要】缔约时出让人不具有标的物处分权的事实,并不意味着出让人将来不能取得处分权,亦不妨碍出让人在履约过程中取得处分权并交付标的物。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意在保护财产的真实权利人不会因无处分权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受到侵害。该条不能被合同一方当事人用作恶意抗辩合同无效,籍以逃避合同责任的工具。在财产转让合同中,如果将出让人是否具有处分权作为合同效力要件,会产生合同效力状态变动不居并受制于出让人意愿的情形。出让人在因财产权利瑕疵无法履行承诺的义务时,可以无权处分为由不承担合同责任;信赖合同有效而进行交易的相对人之履行利益却得不到相应的保护,此不但会妨碍交易的安全稳定,也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并容易诱发诚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表明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适用范围作了限缩解释,仅适用于处分行为即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变更。换而言之,出让人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其订立的合同仍然有效,但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则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进一步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案中蒋汉平缔约时是否持有或控制三家矿业公司股权的事实,不影响《收购协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75号

【裁判要旨】转让方可以将预期取得的股权进行转让——无处分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当然无效,此类协议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股权转让协议的债权行为即为有效;但转让方向受让方转移标的物“股权”的物权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在经权利人追认或事后取得处分权时物权行为生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此类合同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买卖合同的债权行为即为有效,但卖方向买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在经权利人追认或事后取得处分权时,物权行为生效。本案中富业公司虽未取得协议涉及的国有资产所有权,但王某某、付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即已经知晓富业公司仅以“协议(预期)”的方式受让粮食储备库的股权和资产,且在转让方式的约定中也明确了王某某、付某某需通过直接参加拍卖合法取得,故,该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本案涉案《产权转让协议书》在签订时已经生效,一、二审法院因无权处分而认定该协议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02民初1053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黄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陈某某虽不是宁德中发公司的股东,但宁德中发公司的股东陈岱某、黄某某均确认有委托陈某某转让宁德中发公司股权的事实,且愿意协助黄某某继续履行股权过户手续,也即陈某某具有案涉宁德中发公司股权处分权,且《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并不会因为陈某某不是宁德中发公司的股东而无法继续履行。再者,就算陈某某不具有宁德中发公司股权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规定,黄某某诉请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也应不予支持。

·(2017)京0115民初14043号;(2018)京02民终3783号

——无权处分共有房产致买卖合同解除时的损害赔偿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共有房屋,配偶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经审理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法院应认定有效,但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的,不应予以支持。法院应释明买受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善意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包括赔偿房屋差价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计算房屋差价损失时,应综合考虑出卖人的可预见程度和买受人对诉讼结果的合理预期,以不同意一方配偶到庭作出拒绝转让房屋之表示的时间为节点计算房屋差价损失,因诉讼持续而扩大的损失,买受人应自行承担。

·翟竞某等与秦海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不动产无权处分中善意的认定

【裁判要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审判中有三个重要环节,一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受侵害的第三人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下的原所有权人竞合时,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法律规范适用问题;二是无权处分语境下善意取得的善意的认定;三是善意取得构成时原所有人权利救济问题。应当依照特殊规范优于一般规范原则适用法律解决案件的性质,在此基础上依照受让人有无重大过失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取得,在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情形下,依照侵权规范对原所有人进行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56号

【裁判要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出资份额被他人转让而受到损害的,有权向无权处分行为人主张赔偿,受让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解读】公司设立过程中出资份额被他人无权处分而转让,被侵害的是出资权益而非目标公司股权,故不能支持返还目标股权的请求。出资权益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部分,直接损失是其明确表示终止合作设立目标公司前在设立目标公司过程中应取得的财产的损失;其应取得财产可能产生的投资权益应作为其间接损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2011号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无权处分房屋导致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另一方应就返还已付购房款承担连带责任,而因合同解除导致的其他违约责任则由无处分权一方自行承担。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池×系在与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买卖合同,在合同发生效力后,池×收取的75万元购房款系涉案房屋的对价,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池×负有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闫赛名下的义务。现买卖合同解除,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归于消灭,池×与张×对于涉案房屋的权利恢复到原有状态,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恢复原状,故闫赛有权主张返还已经支付的75万元房款,张×及池×作为涉案房屋及售房款的共有权人,对闫赛负有连带返还义务。......关于闫赛所主张的其他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之相关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现池×与闫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池×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个人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由于池×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张×保护自身权利的正当行为所致,张×对于买卖合同的签订不知情,对于违约责任的产生亦不存在过错。故因合同不能履行而产生的其他违约责任之债务,为池×的个人债务,由池×个人负责清偿。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9038号

【裁判要旨】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买卖合同因无法继续履行被法院判决解除的,如该房款在离婚时未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则另一方无须就返还房款、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43号

【裁判要旨】根据《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名字”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该权利人转让不动产系有权处分。

【裁判规则】权利人以多种方式对无权处分行为人代其转让资产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其应当对行为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对于行为人的无权处分行为,权利人以多种方式对行为人代其转让资产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收取转让款、发出通知、提起诉讼等方式进行追认),权利人应当对行为人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解读】本案对《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经权利人追认”的认定提供参考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85号

【裁判规则】转让他人名下股权属于无权处分,未经股东同意和有效追认合同不能履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出资转让协议》转让另一标的公司的股权,该股权登记在他人名下,转让没有取得登记股东的授权。该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摘要】畅达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股东会一致通过的公司章程列明曾某某与雷某某为公司股东,且有曾、雷二人亲笔签名,应当认定畅达公司已出资股东就解除宋某某、潘某某股东资格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股东会决议。故潘某某与田某某签订《权益转让书及授权协议书》时,已丧失股东资格,无权对《出资转让协议》进行追认,也无权转让股权。《权益转让书及授权协议书》关于追认《出资转让协议》以及将潘某某在畅达公司工商登记的全部出资权益转让给田某某的约定,事实上不能履行。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3736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方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无效合同。其他股东自愿代转让方交付股权属于合同变更需要受让方的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342号

【裁判摘要1】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有两类,一类是该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另一类是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是债权人,其行使的条件是: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当事人撤销权是指合同成立后,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不自由,从而赋予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使合同自始归于无效的权利。当事人撤销权的主体仅限于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合同当事人。合同法所称当事人,是指以合同一方主体身份出现,并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要约和承诺活动的人。

【裁判摘要2】即使张某某对于案涉股权的共有权能够成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精神,买卖不具有处分权的标的物的行为,对于负担行为即买卖合同仍然有效,只不过转移标的物权属的处分行为无效,不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而已。股权虽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物,但以股权为买卖标的的合同与受让物之所有权的合同在性质上相同,均以权属变动为合同目的。据此,如果张某某认为,中城建公司和李殿忠及李忠华处分股权的行为侵犯了其共有权,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受让人善意取得的除外”之规定,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返还股权之诉。

【裁判摘要3】依照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仅适用于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又依照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只要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就必须立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2015年2月4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也对以裁定驳回起诉规定了相同的条件。本案显然不符合这一法定的以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因为,当事人是否具备撤销权的主体资格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如果经过审理认定当事人不具备撤销权主体资格的,应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147号

【裁判要旨】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只是影响合同能否实际履行以及物权转移行为能否产生效力。现该条规定已纳入民法典第311条关于“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90号

【裁判摘要】无权处分他人合伙份额不属于无效合同——由于《转让合同书》所转让的是石马山煤矿的全部股份,而该合同中仅有部分股东签字,还有部分股东没有参与订立该合同,说明《转让合同书》中签字的部分股东处分了其他股东的合伙股份。虽然在没有得到其他股东追认时,签字的部分股东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但该行为并不影响该合同本身的效力。

参考资料

[1].  试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兼释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与第五十一条之间的关系   https://www.doc88.com/p-334785376990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