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民商专题精解   

发票能否认定为付款凭证?

更新时间:2023-02-06   浏览次数:9104 次 标签: 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发票

文章摘要:

发票能否认定为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付款凭证?
发票作为一种凭证记载的主要是商(产)品销售、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等经营性活动的状况,实践中存在一方收到对方开具的发票后再另行付款的情况。
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力: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

文章摘要2:

【注解1】企业购进货物是否必须在验收入库或者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自2003年开始企业购进货物就无需在验收入库或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只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法皆可直接申报抵扣。
【注解2】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设计印制的,只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的,既作为纳税人反映经济活动中的重要会计凭证,又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增值税计算和管理中重要的、决定性的、合法的专用发票。
【注解3】(1)普通发票只是一种商事凭证;(2)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是一种商事凭证还是一种扣税凭证。
【注解4】(1)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用于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用于购买方记账),第三联为抵扣联(用作购买方的扣税凭证),第四联为记账联(用于销售方记账);(3)增值税普通发票有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第二联为发票联,第三联为记账联。
【注解5】《买卖合同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1)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2)买卖双方对交付标的物没有争议,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可以作为债权债务结算凭证,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目录

发票作为一种凭证记载的主要是商(产)品销售、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等经营性活动的状况 回目录

1.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1)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

(2)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2.发票具有结算功能。

实践中存在一方收到对方开具的发票后再另行付款的情况 回目录

1.一方当事人认为已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并提供发票,对方不承认的,应由不予承认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2.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法院可以确认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证明力。

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力 回目录

1.增值税专用发票性质: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兼记载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法定凭证,税务机关计收税款和扣减税额的重要凭证;

2.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力: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

(1)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A.根据商业交易习惯,只有收货凭证才能作为证明买受人受到货物数量的证据,而出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仅能证明买卖双方将来以发票上记载的金额进行收付款。

B.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书面合同,虽然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其他证据可能会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并不能说明其可以单独作为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

(2)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证明货款已经支付:一方当事人拿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表示一定支付了价款。

A.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仅是付款的记账凭证,只是作为买受人付款的依据,本身不是付款凭证;

B.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表示买卖双方商品成交,而不能证明买受人已经付清所有货款。

普通发票证明力 回目录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前提条件):

1.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法院应予支持;

2.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发票能否作为付款凭证应视双方的举证情况而定。

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③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

A.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应予支持;

B.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④增值税发票本身仅是付款的记账凭证,只作为买受人付款的依据,不作为付款的凭证:开具增值税发票只能表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不能证明买受人付清所有货款,也不能证明出卖人已经实际交货。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一条【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与认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五条【发票的证明力】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抵扣时限,不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干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中第二条有关进项税额申报抵扣时限的规定。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删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其进项税额申报抵后的时间,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工业生产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货物尚未到达企业或尚未验收入库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二)商业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尚未付款或尚未开出、承兑商业汇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三)一般纳税人购进应税劳务,必须在劳务费用支付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接收应税劳务,但尚未支付款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违反上述规定的,按偷税论处,一经查出,则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并在该进项发票上注明,以后不论其货物到达或验收入库,或支付款项,均不得计入进项税额申报抵扣。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付款凭证?

——南宁日恒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诉广西金海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案

要点提示】仅有增值税发票不能认定付款事实,因为在使用一般发票进行买卖交易的场合,通常情况下是在付款后再开具发票,或是开具发票行为与付款行为同时进行,发票在此种情况下可以作为付款凭证,证明已付款的事实。但在使用增值税发票进行交易的场合,因为这种专用发票具有证明销售方已尽纳税义务和购买方进项税额的作用,因而它就又具有了确定最终应付货款准确数额的作用,但并不能起到物权凭证的作用。如果开具增值税发票在前、付款在后,增值税发票就不足以证明购买方已付货款的事实。购买方要以增值税发票证明付款的事实,还需另外举证补强,以其他证据证明确实已付款的事实,如进帐单、支票存根等付款凭证。

·山西安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公司之间有收款收据,但是没有转账凭证或支票,是否认定已经收到款项?

【裁判摘要】铁三局作为原审原告要求安业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在安业公司举出铁三局给其出具的收据中包括该笔款额后,即负有证明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的责任;安业公司举出铁三局给其出具的收据中包括该笔款额,尽管没有提供诸如转账支票或铁三局委托支付凭证等其他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但铁三局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否认其出具的收据作为本案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也没有发生证明付款责任转移的情形,应认定安业公司已支付给铁三局1,32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安业公司仅举出铁三局给其出具的收据,没有如同其他支付工程款的转账支票或铁三局委托支付凭证,以认定支付证据不及认定未支付证据效力大为由,不宜认定为已付款,不符合适用优势证据的原则,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宁夏象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涉及民间借贷争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认定与处理。

裁判规则】

①一方当事人主张是房屋买卖关系,另一方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掩盖民间借贷关系的形式时,当事人未能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仅有证人证言的孤证不足以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法院以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双方为房屋买卖关系。

②仅以《收据》作为证据,证明对方实际收到购房款的事实,证明力不足,其应对每笔款项的具体支付情况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HLT INTERNATIONAL PTE LTD诉丁海平、宁波市奥源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认定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力  

【裁判要点】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当事人陈述等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裁判要旨】增值税本身仅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行为人代收款项行为及为方便交易进行以其名义开具形式发票的行为不足以表明其系合同关系的当事人。

·上海青浦城南印刷有限公司诉上海合达的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仅有增值税发票不能取代合同而成为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依据。当事人主张的已经实际进行增值税发票抵扣的行为并不能必然反推出当事人真实交易关系的存在。

【裁判摘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增值税发票只是买卖双方的结算凭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本案中,原告除提供了其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之外,再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实质交易。尽管原告认为,其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有具体明细记载,并经过申报抵扣,应视作合达的公司对双方买卖关系的一种自认。但本院认为,此种自认应当同时具备一个前提,即买受人不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才能推定买卖关系的存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印证的事实已足以反驳原告的观点。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独立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

·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单独证明买卖合同中卖方已履行标的物的交付义务  

——上海风速童车有限公司诉成都市昌信商贸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案

【示范点】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一般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从事商事活动的重要凭证,主要是税务机关计收税金和扣减税额的重要凭据,该凭据本身尚不具有单独直接证明买卖合同相对方已实际履行交付义务的证据效力。

·嘉兴市昊欣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凤祥轻纺原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128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浙民申字第1988号

【裁判摘要】首先,双方业务系持续交易而非即时结清形式,且昊欣公司并不持有送货单等对账凭证,其在收取并抵扣凤祥公司开具的15份票面总金额为1477870.08元的增值税发票后仅收到1180000元货物,却从未向凤祥公司要求交付剩余货物,显然不符合常理。更何况,其对已付1180000元所对应的货物交付明细无法说明,也无法就双方滚动交易中该款项以何为据进行支付等给出合理解释。其次,2014年3月26日凤祥公司向昊欣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讨货款,该函明确了欠款金额,但昊欣公司在回函中并未就欠款一事提出异议,反而仅就产品质量问题及如何解决进行了说明,如其在抵扣增值税发票后一直未收到载明的相应货物,则其在凤祥公司催讨货款时的该种反应也显然不符合常理。最后,尽管昊欣公司对凤祥公司提供的大部分出库单不予认可,但其认可的两份出库单所载数量、金额与送货当月经其抵扣的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数量、金额一一对应,也可以印证凤祥公司主张其系根据出库单开具发票,双方以发票进行结算的说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昊欣公司已收到经其抵扣增值税发票上所载货物并无不当,昊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摘要】关于一、二审认定凤祥公司已交付1469290元货物是否具有事实依据的问题。凤祥公司为主张其已交付货物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及发货单,昊欣公司抗辩认为已收到相应增值税发票,但其非依发票付款而系按实际发货数量付款,所付118万元已结清货款。首先,本案双方之间在2012年至2013年间存在持续业务往来,昊欣公司已收到部分货物且支付了部分货款,在没有对账凭证的情况下,其作为经营者对没有收到相应货物就收取凤祥公司开具的146929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予以抵扣,其中风险显而易见,昊欣公司却未曾向凤祥公司催讨过剩余货物,不合情理。其次,根据双方往来的函件内容,昊欣公司仅是对货物质量问题有异议,从未对货物有无交付及数量等问题提出过异议。特别是凤祥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向昊欣公司发送了案涉货款的催款函后,昊欣公司在回函中并未对凤祥公司是否已经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及数量提出异议,只是提出了质量异议,并称解决了质量问题后方能对货款进行核算,说明其对货物已经交付等并无异议。再者,既然昊欣公司尚需对货款进行核算,则必有核算的依据。昊欣公司既不认可增值税发票系核算凭证,亦不能提交送货单等核算凭证,甚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118万元货款的依据,显然难圆其说。此外,昊欣公司认可了凤祥公司提交的双方之前曾经交易的2012年9月12日的两份出库单,该两份出库单所载数量、金额与送货当月已经抵扣的增值税发票中所记载的货物数量、金额能相互对应。在昊欣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结算依据的情况下,一、二审综合现有证据,认定凤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系双方结算依据进而认定昊欣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所载货物,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4235号

【裁判摘要】增值税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增值税发票只能反映买卖双方将来以发票上记载的金额进行收付款,只有收货凭证才能作为证明买受人收到货物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增值税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增值税发票只能反映买卖双方将来以发票上记载的金额进行收付款,《合同法》第13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只有收货凭证才能作为证明买受人收到货物的证据。

·(2007)通民二初字第0364号;(2008)通中民二终字第0073号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力

【裁判要旨】增值税发票证明的只是事实发生的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对合同关系的存在及履行等待证事实,法官不能仅仅依据增值税发票判定,必须结合是否认证、抵扣等其他证据,依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及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理加以裁量,从而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与否作出合理判定。

【案号】(2007)通民二初字第0364号;二审:(2008)通中民二终字第0073号

【摘要】(1)增值税发票不能单独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但若双方存在合法交易关系且接受发票一方对发票实施认证或抵扣,则该纳税行为与接受发票的行为形成证据锁链,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交易金额等事实具有证明力——一般而言,增值税发票仅是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并不能单独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若双方存在合法交易关系,且接受发票一方对发票实施认证或抵扣,则该纳税行为与接受发票的行为形成证据锁链,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交易金额等事实具有证明力。虽然在社会生活和经济交往中,存在虚开、代开增值税发票等违法违规行为,有时也存在票物不符的差错,但都不属于常态,绝大多数民商事纠纷的当事人之间都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思创公司提供了其开具给众诚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其向众诚公司主张货物买卖债权的根据,本院亦查明众诚公司接受发票后,对其中16张发票已提交国税部门认证,且其中11张已实施抵扣(除2007年的5张暂无法查询)。因此,思创公司提供的其开具给众诚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不是孤证,其与众诚公司收取发票及实施发票认证、抵扣的纳税行为之间形成证据锁链,思创公司的举证已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其关于交易金额的大部分主张。众诚公司对思创公司关于交易金额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增值税发票开具的情况与实际交易有差距,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应举证予以反驳或作出合理解释,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在收取发票后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等情形,导致票面货物名称、数量、金额与实际交付货物不符,也未作出其他任何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使本院相信其在收取、认证、抵扣发票后又否认对方主张的相关事实合乎某种情理。故对众诚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481民初2745号

【裁判摘要】增值税发票属于结算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付事实亦未予以否认,故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增值税发票载明的数额支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