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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内容变更

更新时间:2024-04-05   浏览次数:10651 次 标签: 合同变更 展期 补充协议 D543【协议变更合同】 D544【变更不明确推定为未变更】 附条件变更合同 附条件合同变更

文章摘要:

合同内容变更指合同主体保持不变,在保留原合同实质内容基础上(同一性),使合同内容(合同权利义务)发生变化。

文章摘要2:

【注解1】附条件变更合同在条件成就后合同发生变更,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履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425号
【注解2】当事人一方依据合同主要条款主张权利,对方以合同履行与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不一致抗辩的,应以实际履行行为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之九:深圳市衣支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讷河新恒阳生化制品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合同内容变更是指合同主体保持不变,在保留原合同实质内容基础上(同一性),使合同内容(合同权利义务)发生变化。

合同变更基础 回目录

原已存在有效(已成立、生效)合同。

合同变更途径 回目录

1.合意变更:合意变更是指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1)以新合同变更原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规定。

2.单方行使变更权(形成权)的变更:

(1)须有法律直接规定;

(2)须将变更的事实通知相对人;

(3)一般以损害赔偿为对价。

合同变更效力 回目录

1.合同变更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原合同关系局部调整、相对消灭。

2.合同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合同变更五个方面不受影响 回目录

1.合同变更不影响要求支付赔偿金:

(1)《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2)《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合同变更不影响要求支付违约金(不履行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和瑕疵履行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1款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3.合同变更增加了主债务人的负担,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对增加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变更减少了主债务人负担的,保证责任随之减少。

4.合同“特殊变更”(合同部分履行)不影响定金适用:《担保法解释》第12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5.合同变更不影响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合同当事人在已有一份合同的基础上又重新订立了一份部分内容重合的合同,只能够依据订立后一个合同的目的来判断该行为的性质,从而确定前一个合同关系是否已经终止:

①重复订立合同是为了重申合同内容:

A.名为两份合同,实质上只形成一个合同关系;

B.前一份合同的效力不受后一份合同的拘束。

②重复订立合同是为了变更合同:

A.我国合同法不承认合同的默示变更;

B.如果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协商终止了前一份合同,前一份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应消灭。

③重复订立合同是为了合同的更改(债务更替、债务更新)。 

陈其象律师提示2 回目录

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后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一方负责施工并取得工程款的:

①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共同投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转变为一方负责工程建设,另一方支付工程价款的建设施工合同;

②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陈其象律师提示3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1款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①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同意顺延履行期限的,为避免“原期限”至“新期限”时间段的迟延责任无法主张,必须在变更协议中注明此时间段的违约责任应当如何处理;

②一方迟延履行合同,另一方解除合同发出催告通知,并在通知中给违约方预留合理的时间,应当在解除通知中注明“此为违约后的宽限期,不是履行期限的变更”。

③当事人以实际履行方式部分变更合同,并不能证明各方对全部合同均变更了履行方式,当事人应按原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

陈其象律师提示4: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关系 回目录

补充协议(《合同法》第61条规定)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和补充,补充协议不能独立存在,须以原合同的存在为前提

A.如果原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则不存在补充的基础;

B.如果原合同整体被认定为无效则补充协议自然无效。

②根据《合同法》第61条规定补充协议一般不属于实质性变更;如果原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发生变化,补充协议实质为合同当事人达成的新的协议.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三条【协议变更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四十四条【变更不明确推定为未变更】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18【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14.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 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多份合同的效力认定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交易订立多份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中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效。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

  依据前款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无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被隐藏合同为事实基础,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就同一交易订立的多份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各合同成立先后顺序和实际履行情况的基础上,认定合同内容是否发生变更。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变更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相应变更无效。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66.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补充协议之法律依据】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七十七条【合同变更条件】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合同变更内容不明的处理】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河南大鹏汇东石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广发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合同一方将载有合同变更内容的“承诺书”发给对方,对方未作表示,不发生合同变更的法律后果。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法》第22条的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当事人将载有对合同进行变更内容的“承诺书”发给对方,应视为对合同变更的要约。对方当事人对当事人发出的要约没有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亦未提供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可以默认的方式表示承诺的证据。在对方当事人否认对当事人的要约作出承诺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未就合同约定达成变更协议。 

·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提示】备案合同未变更或取代本合同的约定条款的,不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与青岛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提示】合同内容变更后,合同一方依原合同约定提出的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摘要】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变更了原合同中确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合同中的相关条款被新的合意所取代。合同一方以原合同内容为依据主张对方违约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房屋联建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5期】

【裁判摘要】

一、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前后两份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两份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均应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两份合同(协议)均属有效合同(协议),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如果前后两份合同(协议)对同一内容有不同约定产生冲突时,基于意思表示最新最近,且不违反合同(协议)目的,可根据合同(协议)成立的时间先后,确定以后一合同(协议)确定的内容为准。如果前后两份合同(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并不冲突,只是对合同(协议)的内容进行了不同的约定,因此,不能简单地认定后一协议是前一协议的变更,或后一协议是对前一协议的补充和完善。

二、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和“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人民法院处理民商事纠纷时,只能对已诉至法院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断,除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外,其审理和判决应以当事人请求、主张的范围为限。

·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福得尔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法理提示】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只要对合同变更协商一致,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外,就可以认定合同变更;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变更合同原则上也应采用书面形式;或者采用书面以外的如口头形式以及包括事实行为等在内的其他形式变更合同的,只要当事人没有争议,也可以认定为合同变更。如果当事人就除书面形式以外的是否变更合同的情形理解不一致引发争议,就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视为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推定为合同未变更。

·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与包头润华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纠纷案

【要旨】法律未明确规定合同的主体变更需要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变更方为有效。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前后双方权利义务发生实际移转,变更后的双方当事人按照原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实际履行的,则依法可视为对合同主体变更的默认,此变更有效。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梁山县供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提示】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仍应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担保法》已明确债权转让与债权变更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涉案《保证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属于对债权变更的禁止性规定,而非对债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原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新债权人的行为属于债权转让而不属于《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对主合同的变更。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既没有改变原合同的内容,也没有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且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仅对原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即不存在《担保法》第22条中规定的“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情形。涉案所涉债权的性质是否属于不良债权,该债权的转让是否属于政策性转让,不影响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

·吉林冶金设备厂诉烟台冶金研究所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6期(总第92期)】

裁判摘要】

一、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在盖章时对部分条款作了修改,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没有提出书面异议的,应认定同意修改后的协议。

二、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承揽人应对制造、安装的设备调试合格后交付定作人的,虽然承揽人进行了多次调试,但双方没有办理设备验收手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将设备调试合格,不能仅以定作人已陆续支付设备款的行为主张定作设备已调试合格。

【裁判意见】当事人双方承担的合同义务是各自独立的,一方履行了义务不能证明另一方对等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北京当代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合同变更

裁判要旨】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中标合同备案后,又签订与备案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合同并实际履行,合同变更行为无效,当事人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

·新疆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天业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单方变更合同履行期限构成对合同内容的实质变更的,视为新要约——一方在对方盖章的合同上,单方将合同履行起始期限更改,因该项更改直接影响到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此系对合同约定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应视为构成一项新的要约,在该要约未向对方送达亦未得到对方认可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未成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木材加工总厂与中国民主同盟新疆实业发展总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合同变更时对约定不明的部分,推定为未变更。

·孙某诉钟某债务纠纷案

——真欠条,假债务

裁判要旨】虽然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但综合案情及生活常理,可以推定原、被告之间的总债务数额,在被告已经履行了债务之后,原告已无权再行主张。另外,根据后协议优于先协议的原则,在前后协议内容不一致时,应以后协议为准。

·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轻骑集团销售总公司与原阜阳机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申诉案

【提示】有着多年业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购销合同的过程中,实际交货付款的数额超出合同约定,但双方均未拒收或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内容,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该合同变更行为应认定为有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判令双方各自承担的合同责任。

【裁判意见】在当事人双方多年来存在着多个同类或类似的合同,且连续地履行时,就某一个合同是否履行发生的纠纷,如果无法将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彻底查明,就应将该合同置于更广泛的背景下加以考察,即结合多年来的付款结算方式,考量双方当年或前后相近几年的往来账款是否总体平账。若在选取的某一段较长时间内账目相平,且该纠纷的付款方式无异于其他多次的付款惯例,就有理由认为,纠纷所指的债已经消灭。 

·天津市元通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天津市新华制衣总厂返还财产纠纷申请再审案

【提示】尽管可以推定当事人知道合同变更的事实,但其未明确表示同意亦未以其行为表示接受的,不能认定其已同意变更合同内容。

【摘要】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视为意思表示,因此,对于合同另一方对合同进行变更的事实,虽然间接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推定当事人知道合同变更的情况,但其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同意,亦未以其行为表示接受的,不能推定其已同意变更合同内容。

【裁判意见】只有在当事人明示同意的情形下,才能认定合同变更的效力;默示的方式不能确认合同变更的效力。 

·郭苏焕与杨晓宇、杨晓岚、陈道宜、陈汉湘、深圳市恒运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关系是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有偿转让给他人,他人支付对价以获得公司股权的民事关系。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就股权转让价款作出特别约定的,由于补充协议的基础为股权转让协议,即使该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其他事项,也不会改变原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北京诚通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与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合同一方主要义务可经补充协议变更为协助义务——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已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变更协助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违反合同约的不予支持。

·中国农业银行深圳笋田支行与深圳市爱才劳动争议服务部银行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合同条款应遵循正当法律程序

【裁判要旨】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提出变更合同条款的主张,应通知相对方并获得其同意,否则,不产生变更的法律效力。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服务方调整收费标准亦应遵循此法律程序,否则,服务方依据调整后的标准收取对方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由此侵害对方财产权益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村民委员会等诉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案

【裁判规则】双方当事人之间、双方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先后签订的两份协议,因具体内容和当事人不同,不能互相覆盖、互相取代。不同当事人之间、不同事项上的约定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相同当事人之间、相同事项上的不同约定,应以签订在后的协议变更签订在前的协议为基本原则,并结合具体履行情况理解和分析协议的关系和内容。

·西安飞机工业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振兴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提示】子公司有意冒充母公司名义误导合同相对方的行为的效力。

【裁判要旨】母子公司住所地相同,部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两公司交叉任职,子公司在母公司更名后,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母公司的原名称,在母子公司均未告知合同相对方合同主体发生变化、合同相对方从母子公司行为上也无从得知合同主体变化的情况下,即授权在母子公司都担任职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子公司的新名称(母公司的原名称)与曾与母公司签订有《长期合作协议》的相对方签订合同,变更了原协议的内容。该行为系子公司有意冒充母公司名义误导合同相对方的行为,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新合同,故新合同的签订不发生变更原《长期合作协议》所确定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的效力。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与神华宝日希勒能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的履行行为可以补正合同形式瑕疵

【裁判要旨】合同变更未书面约定行为可以履行行为补正——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任何变更须以书面形式作出。虽双方当事人认可曾经有过变更债务履行期限的口头协议,当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履行行为一直表示异议。判断合同条款是否发生变更,应结合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以履行行为为变更合同条款的合意进行判断。

【裁判规则】

①《合同法》第10条明确了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强制性规定时合同形式采意思自由原则。合同形式应当视为证明合同成立的依据,原则上不能将其作为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

②《合同法》第36条规定,在当事人未采用约定的书面形式时,如果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该条款构成了对《合同法》第10条的补充,属于履行补救行为,体现了立法机关鼓励交易的指导思想。

·福州休曼电脑有限公司及福建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与福建省体育局合作合同纠纷案

——合同责任由合同当事人承担而无涉及第三人的效力

【裁判要旨】体彩中心作为监管对象,依照行政命令,对与第三人的合作进行调整导致合同终止,应视为因国家政策及政府命令致使合作终止,而非体彩中心的违约行为。

【裁判意见】合同责任由当事人承担,对于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无约束力。合同履行期间主体发生变更,由国家机关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取代国家机关成为合同履行主体并续签合同,此时应由该事业单位法人承担合同责任。

【裁判规则】实际履行的会议纪要视为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一方上级政府部门主持召开并形成的会议纪要虽改变了当事人双方原合同约定,但合同一方并未提出异议,合同另一方虽未参与但认可纪要的效力,双方亦实际依此纪要的内容履行,只是对纪要的部分内容如何理解发生争议,应认定该会议纪要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合同签订过程中公司真实意思的确定——江苏高院判决江苏银行诉捷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董事会决议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合同相对方在明知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持含有与之内容不一致的保证合同至公司盖章,且未就格式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合同虽经公司盖章,但就董事会决议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内容应认定双方并未达成合意。

【裁判规则】尽管董事会决议是公司内部意思表示,但银行作为贷款人在收到担保人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明知其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持含有与董事会决议内容不一致的有关担保期限延长格式条款的保证合同取得保证人盖章(其主张保证合同系双方协商确定,但并未举出双方就保证期间问题进行协商证据,更未举出变更保证期间为2年的董事会决议),不能因此认定保证期间已变更。

·江苏银行镇江分行诉捷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经营计划。因此,董事会是执行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经营计划的公司日常的意志机关,董事会决议是公司的意志。而当该意志以董事会决议等特定的形式固定并向相对人送达后,应认定公司的真实意思已经向相对人明示。

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其意思表示形式有多种,包括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盖章、出具公司盖章的授权委托手续委托个人进行具体经营行为等。通过上述行为作出的意思表示与公司董事会决议、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并不一定一致,这也是公司法就有关公司利益的重大事项如投资、担保作出特别规定,要求形成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律基础。

本案中,银行收到了捷诚公司关于提供保证期间为6个月的担保的董事会决议,在4日后持含有保证期间为2年的格式条款的保证合同至捷诚公司盖章。银行没有提出在收到捷诚公司董事会决议后再行与捷诚公司磋商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提醒捷诚公司注意该条款。银行的行为存在误导捷诚公司的不诚信之处。在合同双方就保证期间的具体期限产生争议时,应当结合合同的签订过程,基于平等、诚实信用原则,认定解释相关合同条款,本案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不能以保证合同认定捷诚公司关于保证期间问题的意思表示,捷诚公司的盖章行为并不能推翻之前其向银行提供的董事会决议中关于保证期间为6个月的意思表示。合同虽经捷诚公司盖章,但就董事会决议与合同条款不一致的担保期限延长的内容应认定双方并未达成新的合意。在双方就保证期间最终未达成一致的情形下,依法应认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

本案的审理既准确适用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意志及意思表示方面的法律规定,又紧扣案件事实、遵循了诚实信用的合同法基本原则,体现了依法公正审理案件的司法理念。

·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与孙红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与工程欠款证明的选取

【裁判要旨】虽然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给孙红杰出具了200万元工程款欠款“证明”,但之后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又签订了新的协议,故应视为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了新的合意,双方应依照新的协议所确定的结算标准结算工程款。

·王亚暖诉王辉煌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债权人擅自变更借据中出借人的行为对债务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第三人无权以其为借条中载明出借人为由主张权利。

【裁判规则】债权人向债务人出借借款后,双方签写借条。虽然借条中仅载明借款人姓名,未载明出借人姓名,但在双方签写借条时均认定债权人即为出借人。嗣后,债权人在未经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第三人姓名书写在借条的出借人处,应认定债权人擅自变更借据的行为无效,对债务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第三人无权以其为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为由,主张债务人向其履行还款义务。

【裁判意见】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据、欠条等表明双方借款意向的书面字据均具有合同的性质。根据《合同法》第77条规定,债权人擅自变更借据中出借人的行为对债务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第三人无权以其为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为由,主张其与债务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无权主张债务人向其履行还款义务。

·甲公司与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后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一方负责施工并取得工程款,应当认定合同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裁判要旨】当事人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之后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一方负责施工并取得工程价款的,应当认定双方合同的性质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后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一方负责施工并取得工程价款的,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上海绿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德斯兰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施工合同双方存在两份有效补充协议的,应当以签订时间在后的协议为结算依据——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两份补充协议,施工过程中双方并未解除其中任何一份,故该两份补充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两份协议中约定同一内容如有差异,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相关的合同内容,应以后签订的协议为准。

·郝坤与司月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双方就房屋买卖达成多次变更协议的,以最终的协议为准。

·夏国群等与泰州金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江西南昌中院判决邓某诉洪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工程进度单施工面积与约定不符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工程进度单记载的施工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相吻合的,应以合同约定为准,不能视为对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

·李凯与江苏三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单方变更通知设定默示行为效力,合同变更应无效—— 单方变更合同通知设定“如不办理更改,以此通知为准”默示行为效力,且未经当事人本人签收的,变更应无效。 

【裁判要旨】单方变更合同通知设定“如不办理更改,以此通知为准”默示行为效力,且未经当事人本人签收的,变更行为无效。

·张友隣、张伟、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桦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郁起、赵中爱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示】股权转让约定审计确定价款,实际履行时对账明确相关金额,系变更原合同约定,一方不应在主张审计定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协议中虽约定合同价款以双方共同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确定,但合同履行中双方并未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且经对账确认应付款数额的,股权出让方可以依据对账的数额请求股权受让方支付价款,股权受让方不得以未经审计、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为由拒绝支付合同价款。

【裁判摘要】在股权转让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委托北洋会计师事务所对相关资产进行审计。而在2012年4月5日双方就未支付款项进行对账时不仅未对审计事宜提出异议,还对尚欠数额进行了明确确认。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实际执行合同约定的审计条款,应当视为该条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变更。

·吉林省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佳垒房地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4期(总第198期)】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情况变化,又签订多份补充协议修改原合同约定的,只要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对多份补充协议的履行内容存在争议的,应根据协议之间的内在联系,以及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分配的完整性,并结合补充协议签订和成立的时间顺序,根据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协议的最终履行内容。

【解读】当事人对多份补充协议的履行内容存在争议,如何确定协议的最终履行内容?

·重庆一中院判决谢海林诉金浩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持有合同与备案合同不一致时作准文本的认定

【裁判要旨】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不是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不产生物权公示的效力。房地产公司为登记需要,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时单方更改合同条款中关于违约金标准的内容,并不产生合同变更效力,故违约金标准仍需遵照最初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合同。

·郑颂武诉陈红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网签合同仅具有登记备案作用,在双方已前期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网签合同并不具有独立性,不能视为变更合同内容,网签合同无效不影响面签合同的效力。

·佛山市顺德区德胜电厂有限公司与广东南华石油有限公司、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燃料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要旨】当事人约定合同变更应以书面形式完成的,在未以书面形式就合同变更问题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不能构成合同变更

【摘要】在本案年度合同的实际履行中,的确存在一些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但是,这些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是否构成合同的变更,则不无疑义。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的内容。尤其应当看到,本案年度合同第4.2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的内容。如有变更,供需双方应通过书面方式,以补充协议的方式确定”。第5.6.1条亦约定:“双方特别同意任何关于本合同的修改均应以书面方式且由双方共同签署后方有效。”由此可见,无论是依据合同法之规定抑或是年度合同之约定,本案当事人在未以书面形式就合同变更问题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均不能构成合同的变更;否则,必将导致本案系争合同在供货主体、交货时间、供油批次、交货时间、付款时间乃至付款方式等方面处于模糊不定的状态,造成衡量和判定当事人履约与违约的标准模糊乃至缺失的结果。虽然德胜电厂提出双方在履约过程中未对上述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方面的变更提出异议,且始终按照上述变更后的模式履行,但依年度合同的约定和本案现有的证据,除双方就年度合同“互补关税”内容上均书面签署确认达成新的合意之外,并无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就合同其他内容的变更达成一致;同时,由于不提出异议的行为至少存在“保留异议权利”或“予以默认”两种可能性的解释,当事人当时并未明确表示其沉默的真实意思,且诉讼中对此存在分歧,加之现行法律并不承认以默认的方式变更合同,故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以及第七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之规定,德胜电厂关于本案年度合同已经变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实难予以支持。

·中盐皓龙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任何对协议条款的变更必须通过书面形式完成。因此,无论双方是否存在口头协议,均不能改变协议的约定内容。

【裁判摘要】根据双方的重组协议,任何对协议条款的变更必须通过书面形式完成。因此,无论双方是否存在口头协议,均不能改变原重组协议的约定内容。对于皓龙公司的积极还款并被信达郑州办事处接受的行为,只能理解为债务人提前偿还逾期债务,且符合债权人利益,该接受行为不能认为是对附有减免债务条件的履行认可。因此,皓龙公司认为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并生效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石家庄志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与大庆油田飞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合同签订后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又签订了新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据原合同的“结算”条款主张合同权利没有依据

【裁判要旨】本案涉及对合同的效力、是否履行及请求赔偿是否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等问题的判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加工生产两种化工产品,但实际上却生产了另一种剧毒化学品,后双方协商终止了该合同,在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因加工“羟基乙腈和苯胺基乙腈”产品而产生的结算和清算问题。此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新的合同,因其履行问题发生争议,已经另案审理,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天津钢管公司东油销售处与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民主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约定的变更合同条件成就,应当依据变更后的合同条款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变更条件,其实质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变更条件成就时,该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效力,合同条款得以变更,当事人据变更后的合同条款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

【裁判摘要】盛京银行民主支行与天津钢管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授信合同》、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14号借款合同》《15号借款合同》,均约定天津钢管公司或担保人涉及重大诉讼,即视为贷款提前到期,盛京银行民主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未能收回的,视为贷款逾期,盛京银行民主支行有权按逾期贷款计收逾期利息并加收罚息;两份借款合同另约定逾期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上述约定应视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附条件的合同变更条款,即当约定的条件成就时,还款期限变更为盛京银行民主支行主张提前收回贷款之日。

·四川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南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1156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997号

【裁判摘要】《补充协议》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标的、对价都做出了变更,且是对《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而非对《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关于“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规定的精神,应当视为神通公司与中胜公司、南瑞公司以《补充协议》的名义就股权转让问题达成了新的合意,《补充协议》实为独立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新协议,根据后约盖前约的原理,此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以《补充协议》所确定的内容为准。虽然《补充协议》并未对神通公司所应支付的新对价的履行期限作出约定,但因神通公司所应支付的新对价与《股权转让协议》中确定的对价已经发生实质性变更,故《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履行期限及其对应的违约责任对神通公司不再发生约束力。中胜公司以《补充协议》系《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补充协议》未对《股权转让协议》进行变更的,仍应以《股权转让协议》为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浙江舟山中院判决翰良公司诉新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交货验收清单更改合同约定价款不构成合同变更

【案号】(2018)浙0902民初2349号;(2019)浙09民终792号

【裁判要旨】判断买卖合同双方在签订购销合同后就价款的约定是否成立合同变更,需审查买卖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关系是否有效、合同价款约定是否发生变更、合同变更本身是否明确且合法有效。仅有买受人指定的货物接收人员在变更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验收清单上签名的,不成立合同变更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63号

【裁判摘要】公司股权发生变更、部分股东重合提供担保情况下,之前保证合同已经被之后保证合同替代——本案0001号保证合同和0002号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均为两份保证合同签订当时的股东及其配偶,表明湖口支行在签订0002号保证合同前,已经知道光丰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事实。湖口支行亦认可其基于光丰公司股东发生变更,要求光丰公司变更后的所有股东就本案债权提供担保。长城资产江西公司虽主张签订0002号保证合同的行为系在0001号保证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保证人,但从保证合同的签订形式来看,若仅系增加保证人,在0002号保证合同中湖口支行仅需要求新加入的股东蔡××、汤××、饶××、余×及其配偶签字提供保证即可,无需要求已经在0001号保证合同上签字的潘××、吴××及其配偶再次签字确认承担保证责任。湖口支行要求潘××、吴××及其配偶两次签订保证合同,与追加保证人的惯常做法不符。本案中光丰公司股权发生变更、部分股东重合提供担保,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对保证责任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基于现有证据和客观情况,认定0001号保证合同被0002号保证合同替代,对长城资产江西公司要求陈××、陈××、郑××、黄××、陈××、郭××、蔡××、陈××对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16日签订0002号保证合同时石×已经被羁押,长城资产江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石×、黎×本人在0002号保证合同上签字,一审法院认定石×、黎×对本案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北京顺天信泰投资管理中心与江苏天泰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3426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四方协议书》的文义,顺天信泰中心未按约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补偿天泰公司30万元,并未约定顺天信泰中心前期支付的50万元股权转让款不予退还。50万元股权转让款系顺天信泰中心受让股权的部分对价,顺天信泰中心即已将股权退还给天泰公司,天泰公司收取的股权转让对价亦应返还给顺天信泰中心。......现天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超过30万元,要求顺天信泰中心在30万元之外另行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天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顺天信泰中心股权转让款20万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四方协议书》第2条约定,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4条约定,顺天信泰中心支付给天泰公司30万元作为补偿。从该条款的表述来看,系基于《股权转让协议》第4条的约定,即“如顺天信泰中心违约,则前期支付的50万元不予退还”,并非独立于该条款而另外需赔偿30万元。而在《股权转让四方协议书》中,也无顺天公司违约需额外赔偿30万元的明确约定。天泰公司作为从事资产管理的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的法人组织,对合同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应具有足够的理解与判断能力,如按天泰公司的解释为另外赔偿30万元的含义,则在《股权转让四方协议书》中无需加上“按照该转让协议第4条约定”这样画蛇填足的表述,且根据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天泰公司可在签订合同时要求在合同中明确表述其意思表示,即明确标注为另外支付30万元这样的条款,而非以模糊、模棱两可的语言或者与其意思完全不相符的语言来表述。顺天信泰中心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其违约责任为退还股权、已支付的50万元不予退还,其违约后照此履行即可,无理由另行承诺再支付30万元的补偿。故,天泰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四方协议书》第1条的30万元为额外的补偿,不但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亦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1】一审诉讼请求:要求天泰公司向顺天信泰中心返还股权转让款20万元,并给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利息。

【解读2】(1)《股权转让协议》约定:4.如顺天信泰中心未履行上述约定的义务,顺天信泰中心立即将受让的20%股权无条件退还给天泰公司,并及时配合天泰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顺天信泰中心前期支付的50万元不予退还等。(2)四方协议书约定:按照该转让协议第4条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和丙方各30万元,合计60万元,作为甲方给乙方和丙方的补偿。

·东莞市小龙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曲阜市底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500号

【裁判观点】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至当事人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并由其员工签收的,应认定邮寄送达合法有效;当事人对其主张的合同变更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未提出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的,对于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向小龙虾公司邮寄包含开庭传票在内的应诉材料的地址为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社区环市西路240号信达商务大厦A710-A711,该地址作为小龙虾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具有法定公示效力,上述应诉材料也已被署名“王××”的个人签收。二审庭审中,小龙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王××系小龙虾公司销售人员。原审判决书也是向上述地址邮寄并成功送达的,因此原审法院对小龙虾公司开庭传票的送达是合法有效的。

【裁判摘要2】原审当庭演示的情况表明,小龙虾公司第二次提供给底蕴公司的样机经与《协议书》中附件一《功能书》进行比对,该样机缺失4项主要功能中的3项,至少缺失43项次要功能中的8项。小龙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底蕴公司在第二次样机开发前已就产品功能及开发疑难点等问题充分协商并已达成一致意见,第二次交付底蕴公司的样机是经双方协商认可的,故并不存在违约。但在本案中,小龙虾公司并未提出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对于小龙虾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辽宁安泰物业有限公司与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

【裁判要旨】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签订的补充协议,针对主合同中的某一条款内容予以变更,在变更后的特殊条款与主合同中的其他一般条款出现冲突时,比照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避原则,应作出特殊条款效力强于一般条款的认定。

【案号】一审:(2012)沈河民二初字第416号;二审:(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637号;再审:(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598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425号

【裁判摘要】附条件变更合同条件成就后合同发生变更,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履行——关于本案所涉债权是否属于选择之债,原判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补充:上述房屋货币补偿530万元整,2011年10月8日支付30万元整,2011年12月1日支付剩余500万元整。如到期未支付,按上述所有房屋的面积1:1.5回迁商服原位一带三。”其中到期不能支付补偿款则回迁原位房屋的约定,其性质为附条件变更的合同,在“到期未付”的条件成就后,合同发生变更,惠福集贤分公司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惠福集贤分公司不能全部履行变更后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王××就未能履行部分可以要求惠福集贤分公司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王××要求就不能履行部分按照市场价格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惠福集贤分公司认为房屋拆迁协议的约定属于选择之债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104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案涉《汽车贷款合同》约定了贷款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人民法院的管辖权,《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的管辖权。《补充协议》对《汽车贷款合同》中的管辖约定进行了变更,本案应按照变更后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在案涉《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是借款人的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借款人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虽然没有户籍所在地,但是,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该合同条款中借款人户籍所在地应理解为借款人住所地,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服装店注册登记地为南京市秦淮区胡家巷××××号,原告对借款人户籍所在地的理解亦是如此,并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管辖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