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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鄂行申182号

更新时间:2021-03-04   浏览次数:378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鄂行申18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具体内容如前所述)的规定不一致。土地管理法于2004年8月28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行政复议法于2009年8月27日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修正。在位阶相同的法律对同一问题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行政复议法的效力优先于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行政复议法关于复议前置问题的特别条款效力显然更高。根据前述规定,对于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权属争议,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作的确权决定不服,须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在被诉行政裁决于2016年4月7日依法留置送达皮某某的情况下,皮某某于2017年3月9日申请行政复议,显然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松滋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17年3月14日作出的《关于皮某某不服土地纠纷行政裁决情况的答复》,不能视为已经过复议程序,更不能以此判断或确定皮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故,皮某某不服被诉行政裁决行为,未经复议程序即提起本案之诉,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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