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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272号

更新时间:2021-03-16   浏览次数:308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27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高某某、韩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是撤销文峰区政府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的《关于注销安郊集用(2002)字第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通知》(文政土〔2010〕17号),该通知注销的安郊集用(2002)字第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系安阳市郊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1月颁发,使用权类型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权人为东郊示范园。......可以认定,高某某、韩某某先后以平原公司的名义缴纳土地租赁费、使用费等费用,对案涉土地进行投资与建设等,均是就其与平原公司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履约行为,享有的是土地租赁权,而非取代东郊示范园成为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故高某某、韩某某与被诉通知注销安郊集用(2002)字第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文章摘要2:

【解读】土地租赁人与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注销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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