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之债与不真正连带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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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之债 回目录
连带之债是指多数债权人、多数债务人就同一给付标的,连带享有债权(连带债权)、连带承担债务(连带债务)的多数人之债,各债权人均得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各债务人均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且全部债务因一次全部履行而归于消灭的债。
1.连带之债特点:
(1)连带之债主体具有复数性;
(2)债的标的须为同一(即给付利益需同一);
(3)因连带债务人之一的完全给付、债务人对连带债权人之一的完全给付而使各债务、债权归于消灭;
(4)连带债务的义务非必须基于同一法律原因、无须基于同一生活过程。
2.连带之债发生原因:
(一)基于法律行为:依法律行为设立连带之债须经全体债务人明示、当事人明示。
(二)基于法律强行性规定——民法通则、民通意见、担保法等法律规定连带债务情形:
(1)个人合伙债务(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
(2)企业法人联营中的债务(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
(3)代理上的连带责任:
A.委托代理授权不明时,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民通第65条第3款);
B.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时,代理人和第三人对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民通第66条第3款);
C.第三人明知行为人无权代理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第三人与无权代理人对他人承担连带责任(民通第66条第4款);
D.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相互知道对方违法而不表示反对时,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民通第67条)。
(4)连带责任保证(民通第89条第(1)项、担保法第18-20条)。
(5)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民通第130条)。
(6)因委托代理人转委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转委托人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民通意见第81条)。
(7)各共同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合法债务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继承法第33条)。
(8)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对持票人的连带责任(票据法第50条、第68条、第81条、第94条)。
(9)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第64条、第31条、第94条、第95条、第177条规定的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债务 回目录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债权人就其单一法益而发生的对数个不同的债务人之请求权,而数个不同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偶然地对债权人负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依其中一个债务人之完全履行,其他债务因债权人法益实现(目的达到)而全部消灭之一种法律关系。
1.各债务人对债权人之债务产生的原因不同:连带债务通常是基于共同的原因(共同侵权、共同契约行为等)。
2.各债务人之间不是为满足共同目的而结合:连带债务人之间是为了满足共同目的而结合。
3.债权人可以对任一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任一债务人之履行即可使全部债务归于消灭。
4.原则上各债务人之间无各应负担的部分,相互之间也就没有求偿权。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不真正连带债务请求权是同一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享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请求权(属广义请求权竞合)。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表明我国司法机关首次采纳不真正连带责任民法理论,并开始应用于司法实践。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八条【连带之债】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人的份额确定及追偿权】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第五百二十条【连带债务涉他效力】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第五百二十一条【连带债权的内部关系及法律适用】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章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经典案例 回目录
【裁判要旨】未参与物业服务合同签订的业主,已实际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应认定其与物业公司之间事实上已形成物业管理关系,该物业服务合同对其与物业公司均具有约束力。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一初字第213号;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607号
·李某3诉李某全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夫妻离婚后仍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承担
【案号]一审:(2016)津民申526号
【裁判要旨】双方间交易习惯的存在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仅以之前一次交易往来模式与本次交易往来模式相似,不得认定存在相应交易习惯。夫妻离婚后生活交往及经济往来仍较为密切的,一方举债不宜认定仅由该方承担,也不宜认定由双方连带承担,而应认定为共同之债,由双方共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