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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出卖人主要义务

更新时间:2021-01-10   浏览次数:9178 次 标签: 维修义务 附随义务 D598 D599 D612 D613 D614 D615 D625 【出卖人基本义务】 【出卖人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义务】 【未交付单证、资料不影响风险转移】 【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免除】 【买受人的中止支付价款权】 【标的物的质量要求】 【出卖人回收义务】

文章摘要:

买卖合同出卖人主要义务

文章摘要2:

【解读1】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负有哪些义务?——根据民法典第598条、第599条之规定,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负有以下义务:(1)出卖人基本义务(民法典第598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2)出卖人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民法典第599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解读2】出卖人有回收义务吗?——根据民法典第625条之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因此,基于绿色原则的要求,出卖人负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回收义务。
目录

概述 回目录

买卖合同出卖人主要义务包括以下内容:

出卖人基本义务:给付 回目录

民法典第598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给付义务属于双重义务:交付义务、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义务。

1.交付义务:

(1)交付仅指交付标的物(现实交付)、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拟制交付)。

(2)交付三要素: 

A.时间(期日、期间):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时间规则如何确定?

B.地点: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地点规则如何确定?

C.方式: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规则有哪些规定?  

【提示】单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认定出卖人已经交付标的物: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2.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义务: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方式包括交付和登记。 

从给付义务中附随义务 回目录

1.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的附随义务:

(1)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A.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备注:应作“等外”理解)。 

B.可以单独诉请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买受人可以单独诉请法院强制出卖人履行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或者请求赔偿损失(如果该义务之违反致使主合同义务无法履行的,因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范围应以主合同义务要求的范围为限即履行利益之范围)。

【提示】普通发票具有收付款的一般证明力: 

①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的收付款凭证; 

②合同约定、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2.瑕疵担保附随义务:瑕疵担保附随义务是指出卖人必须将标的物上的权利全部转移给买受方的义务,即保证标的物上不存在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不会就标的物向买方主张权利。

(1)标的物上存在权利瑕疵的法律后果:

A.标的物上的权利为第三人的所有权或者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人行使标的物上的权利,致使买方无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B.标的物上第三人的权利为用益物权或者不动产租赁权:买方仍可以取得所有权;但可以请求减少价款或者请求卖方去除第三人权利。

(2)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成立要件:

A.无过错责任;

B.标的物给付不能并不属于自始不能;

C.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标的物上存在权利瑕疵;

D.权利瑕疵发生的原因在买卖合同订立时就已经产生。

(3)买受人价款支付拒绝权利(中止支付相应价款):

A.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有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

B.第三人对标的物主张权利。     

3.包装方式的附随义务等。

出卖人回收义务(民法典第625条) 回目录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陈其象律师提示1:作为一般纳税人的出卖人具有依法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附随义务 回目录

①出卖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无效: 

A.属于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 

B.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开具有效的增值税发票; 

C.因此造成买受人损失的,应当由出卖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②买受人在取得出卖人开具的无效增值税发票时有过错的,出卖人与买受人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③增值税发票的证明力:单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认定出卖人已经交付标的物。

A.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履行纳税人义务的行为;

B.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陈其象律师提示2:违反从合同义务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及合同解除权 回目录

①审判主流观点认为,从合同义务的违反能否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应视其对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影响而定。 

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563第4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陈其象律师提示3:出卖人违反从合同义务也需承担违约责任 回目录

从合同义务不影响在诉讼中的独立请求权的行使,买受人可以单独诉请人民法院强制出卖人履行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或者请求赔偿损失。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基本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五百九十九条【出卖人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六百零九条【未交付单证、资料不影响风险转移】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六百一十二条【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三条【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免除】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第六百一十四条【买受人的中止支付价款权】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五条【标的物的质量要求】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六百二十五条【出卖人回收义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四条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五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旧)

  第七条【有关单证金和资料的范围】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6.将第七条修改为: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发票的证明力】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

  (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发票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的基本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交付】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一百四十七条【未交付单证、资料与风险承担】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一百五十条【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条【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免除】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中止支付价款权】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标的物的瑕疵担保】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杭州美胜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与杭州晨洲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晨洲公司虽然未能提供2008年4月份的送货单,仅提供了2008年7月份之后的送货单,但其于2008年4月29日、7月27日、10月11日分别开具三张金额为人民币5765元、12150元、81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美胜公司已于同年6月19日、10月15日、11月26日分别付清了相应货款5765元、12150元和8100元,并已将晨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抵扣入帐,应当认为其已经认可上述货物已实际交付的事实。 

·建德市河田电器工具厂与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认证、抵扣,一般可作为认定履行交货义务一方已交付货物的证据之一,但另一方予以否认的,还应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评判。本案中,河田厂虽主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认证、抵扣,其交货义务完成,但中基公司予以否认,还提供了出口报关单、出境货物换证凭条、装箱单、进仓单等证据证明其仅收到部分货物。同时,考量双方2007年4月3日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和实际办理部分货物出口手续的时间,河田厂存在延迟交货的情形,从中亦可见中基公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抵扣的原因所作的解释有其合理性。河田厂应就其已交付价值471 666元货物的事实进一步举证,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

·金地集团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祝卫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认定及处理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并对该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义务。出卖人将曾用于出租的商业房屋进行出卖时,由于未及时督促原承租人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公司注册地址迁移手续,导致买受人因该地址不能用于工商登记而遭受租金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

·上海德巴机械有限公司诉福建威洋高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提示】产品质量有问题,买方雇人维修的,卖方应予赔偿——买卖合同出卖方履行产品维修义务不完整,买受方委托第三方修理后要求出卖方支付维修费用的,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买卖合同出卖方履行产品维修义务不完整,买受方委托第三方修理后要求出卖方支付相关维修费用的,法院应予支持。

·上海海得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维斯特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的规定,本案被告人应当履行向原告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该义务系从合同义务(亦称从给付义务),违反从合同义务,债权人可以独立请求履行,亦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系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增值税。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作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催要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仍未交付,其无法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428867.28元(2522748.72元某17%),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