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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行初字第(12)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行终字第(44)号(1)

更新时间:2021-04-22   浏览次数:165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问题提示】高校能否成为行政诉讼被告?高校能否依据自己制定的文件对学生作出处理?
【要点提示】
高校基于《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学位条例》的授权,取得对受教育者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书的权力,高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当学生对其行使这一职权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时,高校是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
高校根据《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立法精神,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的具体规定,并不违反《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是高校行使教育管理自主权的体现,高校可据此对学生作出相关处理。
【案例索引】一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行初字第(12)号(2004年9月24日);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行终字第(44)号(2004年12月22日)

文章摘要2:

【解读】(1)按照《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相对人不服高等学校根据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以高等学校为被告;(2)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授予学位/颁发学位证书的行为系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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