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民商专题精解   

买受人检验义务规则

更新时间:2024-04-25   浏览次数:8074 次 标签: 质量异议期间 质量检验期间 D522【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D620【买受人的检验义务】 D621【买受人的通知义务】 D622【检验期限过短时的处理】 D623【检验期限未约定时的处理】 D624【向第三人履行情形下的检验标准】

文章摘要:

【解读1】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后的检验期限如何确定?——根据民法典第620-623条之规定:
(1)约定检验期限: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
A.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B.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C.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2)没有约定检验期限:
A.应当及时检验。
B.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
(3)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约定检验期限和合理期限、2年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4)推定数量和外观瑕疵检验:
A.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
B.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解读2】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时检验标准如何确定?——根据民法典第624条规定,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发生冲突时,要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文章摘要2:

目录

买受人对标的物质量的检验义务 回目录

1.验货人:验货人可以是买受人及其代理人自行验货、买卖双方共同验货或者由买卖双方指定有关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验货等。

2.检验方法:可以是合同约定的检验方法或者通常检验方式。

3.检验时间(民法典第620条):

(1)约定检验期间检验义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

A.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民法典第622条第1款);

B.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限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民法典第622条第2款)

(2)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指按实际情况可能的最短时间内检验、非即时)义务。

【解读】民法典第623条规定,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1)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2)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4.验货地点:

(1)合同约定地点;

(2)标的物交付地。

检验费用负担规则 回目录

1.由买卖双方约定负担。

2.合同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按照检验结果确定检验费用负担:

(1)标的物检验合格的:由买受人承担检验费用;

(2)标的物检验不合格:作为损失由出卖人赔偿检验费用。

质量异议(民法典第621条) 回目录

质量异议(质量瑕疵通知义务)是指买受人认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时,必须在一定期限(质量异议期限)内向出卖人发出通知(即质量异议),否则视为标的物质量合格,买受人将失去请求出卖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

1.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

(1)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情形通知出卖人。

(20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2.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

(1)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

(2)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

3.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解读】排除适用约定检验期间应当具备法定条件:仅限于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情形。

4.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向第三人履行情形下的检验标准|(民法典第624条) 回目录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瑕疵异议通知要件:

A.质量异议通知应当包括以下两个部分内容:通知应当具体指明标的物的瑕疵之所在;买受人表示不承认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符合质量要求。

B.异议通知生效时间:到达出卖人时发生效力。

C.异议通知期限:必须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做出。

D.异议通知形式:不限。

②标的物数量和外观瑕疵检验规则: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应当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A.前提条件: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

B.签收载明数量、型号、规格的收货单据即视为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

C.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未能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的除外(如消费者与网络卖家的合同约定先验后签或虽然消费者与网络卖家合同约定先签后验,但网络卖家与快递公司约定先签后验,即便消费者签收的送货单据上载明了货物数量、种类、规格、型号等,仍然不能作为消费者已经对数量和外观进行了验收的证据使用)。

【提示】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可以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

③向第三人履行情形的检验标准: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应当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④质量异议期间与买受人支付价款等合同履行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买受人善意履约行为不得推定为默认接收标的物。

A.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不予支持;

B.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陈其象律师提示2:买受人质量异议五种期间 回目录

①合同约定的质量检验期间就是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期间(当事人约定质量检验期间=提出质量异议最后时间)。

②合理期间:以买受人检验发现质量存在问题为起点,合理期间=发现瑕疵所需时间+进行瑕疵通知所需时间(备注:对于表面瑕疵如出卖人数次催要货款,买受人未通知,直至出卖人向法院起诉后才通知的,应视为标的物没有质量瑕疵)。

③两年期间(最长时间)。

④质量保证期间(质保期、保质期):合理期间优先于质量保证期间,质量保证期优先于两年期间。

⑤任何期间(出卖人恶意的质量异议期间)。

陈其象律师提示3:检验期和质保期区别 回目录

①检验期解决的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质量问题,不是合同履行完毕后的质量问题(属于保修期要解决的问题)。

②质保期解决的是产品缺陷造成的产品以外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侵权责任问题(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质保期以外无责任)。

补充内容 回目录

买受人收到标的时的检验义务分为买卖合同有约定检验期间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两种情形。

1.买卖合同有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形:

(1)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

(2)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3)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解读】

①约定检验期间包括了对标的物检验的时间和提出异议的时间在内。尽管买受人在约定检验期间检验,但是在约定检验期间过后才提出异议,不产生异议的法律效果。

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不在约定检验期间进行检验并提出异议,其法律后果视为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有一个例外,就是出卖人恶意的,买受人不受异议期限制,即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在约定检验期间通知的时间限制。 

2.买卖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形:

(1)买受人应当及时(非即时)检验:及时检验是指按实际情况可能的最短时间内检验;

(2)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3)买受人怠于通知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A.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出卖人;

B.或者买受人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

C.或者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买受人在质量保证期内(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未通知出卖人。 

【提示】未约定检验期间实用合理期间、2年期间(不能确定合理期间)、质量保证期间(约定质量保证期的)。 

3.检验费用负担: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检验费用的负担合同法没有规定,一般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1)由买卖双方约定负担;

(2)没有约定的,按照检验结果确定检验费用负担:

A.标的物检验合格的,由买受人承担检验费用;

B.标的物检验不合格的,作为损失由出卖人赔偿检验费用。

【提示】检验费用负担涉及买卖合同的成本,当事人还是必须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清楚。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二条【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第六百二十条【买受人的检验义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六百二十二条【检验期限过短时的处理】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第六百二十三条【检验期限未约定时的处理】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百二十四条【向第三人履行情形下的检验标准】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四、标的物检验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三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限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旧)

  四、标的物检验

  第十五条【标的物数量和外观瑕疵检验】【删除】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向第三人履行情形之检验标准】【删除】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第十七条【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限】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8.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检验期间或质量保证期间过短】【删除】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十九条【瑕疵异议之效果】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9.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异议期间经过后之法律效果】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限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SH 0164-1992 (1998) 石油产品包装、贮运及交货验收规则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合同法》

  第六十四条【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的检验义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及免除】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相关新闻 回目录

《快递服务》系列标准上升为国标 5月1日起施行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12年04月28日 10时51分 来源:邮政局网站

 《快递服务》系列国家标准(下称《标准》)将于今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相比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在形式和内容上都有了很大提升,标准的层次更高,权威性更强、适用范围更广,填补了我国快递领域国家标准的空白。

据国家邮政局相关部门负责人介绍,《标准》根据经营范围的不同,细化了快递服务组织的最低从业人数要求,新增了加盟企业管理和国际业务代理相关规定,还专门增加了对国际快递服务时限的相关要求。细化了对快件验视和封装的要求,增加了无着快件等处理规定,并特别针对快件是“先签后验”还是“先验后签”,明确给出了答案。此外,标准还以较大篇幅,新增了国际快递在各服务环节的具体要求。因此,与现行的《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相比,本次发布的国家标准在内容上有了很大的拓展和提升。《标准》在全国范围内适用,除了邮政行业内部,与快递服务相关的其它行业也应该自觉遵守。其他各级标准不得与之相抵触,国家标准发布实施后,相应的行业标准即行废止。

《快递服务》上升为国家标准,说明快递服务对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性已经被社会各界高度认可。据介绍,邮政体制改革五年来,快递市场发展迅猛,业务量年均增长率高达27%,业务总量五年翻了一番半,日均处理量从300万件增长到1300万件,市场规模排名世界第三位。在较短的时间里,我国快递市场成长为增长速度最快、发展潜力最大的、新兴的战略性服务业,受到国内外和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与市场高速发展相对应,快递服务质量备受社会关注。在这种形势下,首部《快递服务》国家标准应运而生,符合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战略决策,同时也适应了邮政业发展的客观需要,具有里程碑意义。

《标准》规定,用户交寄信件时,必要时快递企业可要求用户开拆,但不应检查信件内容;用户交寄信件以外的快件,快递企业应当场验视内件,用户如果拒绝验视,快递企业可不予收寄。经过验视,快递企业收派员仍不能确定安全性的存疑物品,用户应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否则也不予收寄。

《标准》规定,快递企业收派员应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如果快件外包装完好,由收件人签字确认。如果外包装出现明显破损等异常情况,快递企业收派员应告知收件人先验收内件再签收;快递服务组织与寄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网络购物、代收货款以及与客户有特殊约定的其他快件,快递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与寄件人(商家)签订合同,明确快递企业与寄件人(商家)在快件投递时验收环节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验收服务;寄件人(商家)应当将验收的具体程序等要求以适当的方式告知收件人,快递企业在投递时也可予以提示;验收无异议后,由收件人签字确认。国家相关部门对快件验收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办理。《标准》规定,收件人本人无法签收时,经收件人(寄件人)允许,可由其他人代为签收。代收时,收派员应核实代收人身份,并告知代收人代收责任。《标准》还规定,在验收过程中,若发现快件损坏等异常情况,收派员应在快递运单上注明情况,并由收件人(代收人)和收派员共同签字;收件人(代收人)拒绝签字的,收派员应予以注明。

按照《标准》,快递企业应对快件提供至少2次的免费投递,如果投递2次还未能投交的快件,收件人仍需要快递企业投递的,快递企业可收取额外费用,但应事先告知收件人收费标准。

《标准》以较大篇幅新增了国际快递在各服务环节的具体要求。对于国际出境快件,验视时还应检查物品类快件所需的单证是否符合要求,如不符合要求,可拒收快件。同时,快递企业应明确告知寄件人国际快递业务可能产生的额外费用,包括国际航空燃油附加费、物品类快件所需的报关费用等。

对于无着快件,《标准》规定,对因寄件人或收件人信息缺失而导致的无着快件,能从拆出的物品中寻找收件人或寄件人信息的,应继续尝试投递或退回。除此以外,对于能够变卖的物品,应交当地有关部门收购,价款上缴国库。对于不能变卖的,存款单、存折、支票,应寄交当地人民银行处理,其他实名登记的有价证券,应寄往发行证券的机构处理;金银饰品,应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收购后,由邮政管理部门上缴国库;本国货币,应由邮政管理部门上缴国库,外国货币,应兑换成人民币后由邮政管理部门上缴国库;户口迁移证、护照和其他各种证书,应送发证机关处理。

据了解,《快递服务》系列国家标准的编制工作于2009年4月正式启动,2011年底经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委批准发布,历时两年半,时间比较长。项目组曾先后四次深入三十余家快递企业进行调研,通过座谈会议、政府网站等多种渠道广泛征集邮政管理部门、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和广大消费者意见,力求标准的内容更加科学合理,公平公正,兼顾各方利益。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62号

【裁判要旨】彩佳公司与电子研究所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彩佳公司供货后,又为电子研究所更换了部分货物,双方现为换货是否系由于原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引发争议。彩佳公司否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称换货系因彩佳公司顾及双方今后的合作所作让步,并称电子研究所未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退一步说货物也应视为合格。鉴于彩佳公司在电子研究所提出质量异议后派员去现场进行了查看,彩佳公司如果认为质量问题是由电子研究所安装调试不当引起的,可以及时向电子研究所指出,如果不能确认责任主体的还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但彩佳公司既未向电子研究所明确质量问题的责任在电子研究所,也未要求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进行鉴定明确责任,而是选择了同意换货,因此,虽然电子研究所提出更换货物已经超过了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但是由于现有情形下并无证据表明彩佳公司系在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同意换货,故原审法院认定彩佳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彩佳公司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也于法有据。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商民二终字第1085号

【裁判摘要】2014年2月8日,上诉人郭自华从被上诉人马永昌处购进一批价值117233元的冷冻牛肉,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2014年2月8日,上诉人郭自华签字确认带有“欠”字的货物清单,应为上诉人郭自华给被上诉人马永昌出具的欠条,该清单显示货物价值为117233元,2014年2月10日,上诉人郭自华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上诉人马永昌货款37233元,下余80000元货款,上诉人郭自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马永昌支付了80000元货款,上诉人郭自华主张已全部支付117233元货款,不能成立。上诉人郭自华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清单上诉“欠”字是后来添加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郭自华在收到被上诉人马永昌交付的货物后,对货物质量及其他方面并未提出异议,并进行销售,现上诉人郭自华主张被上诉人马永昌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还一半货物,并返还相应的货款,赔偿仓储费、运输费及因质量不合格降价销售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商终字第303号

【裁判摘要】《煤炭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若吕梁鑫瑞洗煤厂供货不能保质保量,其结算数量和质量扣罚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由此所产生的损失由富国能源公司代为偿还损失。因九羊焦化厂因水分、质量扣罚即应认定为是鲁北煤炭公司的损失,由富国能源公司负责偿还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对其关于不支付因扣罚吨数所对应煤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本院认为,关于九羊焦化厂煤炭检验情况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对富国能源公司要求调取九羊焦化厂的煤炭化验单、调取mcb456789@163.com邮箱户主信息及所有往来邮件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700号

【裁判摘要】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也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从上诉人与华源公司的交易行为看,上诉人对质量异议期限、开裁或加工后供方不负责有清楚的认知,上诉人具备足够的行业知识及时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并在发现复合布起泡后立即停止开裁和深加工。上诉人在与华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了检验期限为收到货物15日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也应参照该期限提出质量异议。原审判决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认定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为第一次裁剪发现起泡问题之日起15日内并无不当。上诉人分批次收到复合布,也即应在每批次第一次裁剪发现起泡问题之日起15日内提出异议,所涉复合布的品种并不影响异议期限的认定。上诉人提出复合工艺决定了复合布需经过一段时间才会起泡,其在质量保证期内也可以提出质量异议。因本案中双方并未就质量保证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上诉人关于可在质量保质期内提出异议的抗辩意见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又提出其于3月底发现复合布存在质量问题并向被上诉人提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又于2011年5月7日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质量异议,但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录音时间并不明确,被上诉人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98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如果买卖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买受人应该在检验期内将质量问题通知给出卖人。如果买受人怠于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原则上,石育林应该在合同约定的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内对涉案机器进行使用、检验,并将相关的质量问题告知中星公司。其怠于通知,则丧失相关的提出质量异议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即: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约定期间可视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法院可另行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该合理期间应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买受人的自身技能、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等进行评判。本案中,石育林对涉案机器的质量主要有两方面异议,一、产品无标识,无铭牌,无接地保护装置,是三无产品;二、机器编织速度慢、有漏针现象,某些参数设计不合理,达不到行业标准要求。异议一显然属于产品外观瑕疵,石育林应该可以在合同约定的20天检验期内发现,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天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中星公司并进行交涉,显然怠于行使权利,且过于漠视合同对双方的约束力。据此,只能认定石育林默认并接受了产品的外观瑕疵,其已无权就上述质量问题主张中星公司的违约责任。关于异议二,即使如石育林所称,其作为不具有专业技能的普通老百姓,在20天内不可能对机器的内部质量问题作出判断,那么,在收到标的物后的三个月内,其作为机器的实际使用人,也应该发现机器是否存在编织速度慢、漏针等质量问题。其在该期间内未主张相关权利,只能视为中星公司交付的机器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石育林另称,中星公司在2011年11月对机器进行过维修,仍无法解决质量问题,其已向质量监督部门举报,以上也足以证实涉案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中星公司对机器进行维修,只是履行合同约定的一年质量保修期内的维修义务,并不论质量问题是交付时就存在,还是在使用过程中产生。即使机器目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也不能证实该种质量问题交付时便存在。原审法院对石育林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同意并无不当。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28号

【裁判摘要】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约定了郑元芬所订布料请洗水确认后开裁。如有异议,需在收货后7日内通知杨家州,经双方协商通过后方可开裁。现郑元芬提出涉案布料存在的质量问题包括“水洗后外观”“纤维成分含量”不符这两项。但郑元芬并没有在洗水后、裁剪前告知杨家州布料洗水后存在问题,并依合同约定进行协商,以减少损失。郑元芬在裁剪后才提出布料存在洗水后外观不符的异议,与《订购合同》约定不符,客观上也没有及时发现布料是否存在洗水后外观不符的问题。如果涉案布料确实存在洗水后外观不符的问题,郑元芬也应该在布料开裁前提出。郑元芬在布料裁剪后才提出,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因此,郑元芬对涉案布料提出的质量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滁民二终字第00154号

【裁判摘要】《侧板成型线改造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组织验收,验收时间为安装调试后15个工作日。2011年3月中旬,安徽省爱力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将设备运至宁波惠康国际工业有限公司进行安装并调试,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在2011年4月前,对设备进行验收,但双方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对设备进行验收,至2011年7月6日,双方签订《侧板成型线现存问题(备忘录)》,仍未对设备进行验收。宁波惠康国际工业有限公司所定购设备系为生产经营使用,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必将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其应当及时向安徽省爱力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即使自2011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9日安徽省爱力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之日,时间已达一年半,其在诉讼中提出,已超出了合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宁波惠康国际工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85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1期(总第289期)第33-40页】

【裁判摘要】

买卖的货物交付后,买受人已经使用标的物且未在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当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欠付贷款、退还质保金时,买受人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的,不予支持。

交付技术材料是卖方负有的从给付义务,卖方违反该义务,买方可以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卖方违反从给付义务但并未影响买方对所买货物正常使用,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买方不能基于卖方违反从给付义务而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

【摘要】从性质上看,交付技术材料是卖方负有的从给付义务,卖方违反该从给付义务,买方可以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除非卖方违反该从给付义务导致买方对所买货物无法正常使用,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否则买方不能基于从给付义务的不履行而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故即使东方汽轮机公司确未交付风机的技术资料,大丰建安公司也不能仅凭此理由而拒付货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