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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经典案例【汇总】

更新时间:2021-05-03   浏览次数:4577 次 标签: 比例原则 违章建筑 违法建筑 强制拆除 强拆 赔偿责任 补偿责任

文章摘要:

文章摘要2:

·指导案例91号:沙明保等诉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点】在房屋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但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行政机关亦因未依法进行财产登记、公证等措施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的,人民法院对原告未超出市场价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的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李某某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赔申186号

【裁判摘要】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是赔偿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侵害。没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损害并非国家公权力行为造成,均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法定条件。本案中,银海区政府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在中信国安公司北海生态旅游区项目用地范围内的虾塘及附属设施,已被另案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是,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虾塘所在地块属于已征收的土地,是中信国安公司依法取得的项目用地,而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供其在涉案用地范围内搭建虾塘养殖设施和挖塘养殖经营的相关批准手续,且一审庭审时再审申请人对其虾塘未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银海区政府强制拆除的是再审申请人不具有合法经营使用权的虾塘。再审申请人请求恢复土地原状,没有合法利益可保护,再审申请人主张赔偿涉案虾塘及附属设施的建造费和虾塘三年可获的利润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银海区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并未依法对再审申请人被拆除的虾塘及附属设施内的养殖物和相关物品损失进行清点、登记、保全,造成目前无法对再审申请人被拆除的虾塘及附属设施内的合法财产损失准确认定,银海区政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尽管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合法财产遭受的具体损失情况,但一、二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再审申请人的经济状况以及银海区政府的违法情节等,酌定银海区政府赔偿再审申请人损失3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合乎情理,且与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时提出赔偿其他损失30000元的主张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黄某某、郭某某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赔申31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行政赔偿是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对受害人合法权益损失进行的赔偿;行政行为违法,但未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不予行政赔偿。本案中,尽管强制拆除养猪棚的行为已经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但是,生效行政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理由是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强制拆除,违反法定程序,并未否定涉案养猪棚未经合法审批手续建设、属于违法建筑的性质。因此,违法强制拆除黄某某、郭某某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并未造成其合法权益的损失。黄某某、郭某某请求赔偿贱卖生猪损失,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造成贱卖生猪损失。一、二审判决驳回黄某某、郭某某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笼统要求赔偿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单独或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损失内容和赔偿数额。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因此,当事人不能笼统请求予以行政赔偿,否则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赔偿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本案中,黄某某、郭某某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未明确具体的损失内容和赔偿数额,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形,一审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列明具体损失内容、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至于将来人民法院支持的数额,确需通过司法评估程序确定的,由人民法院自主决定,而不是由当事人在起诉时主张诉讼中通过司法评估程序确定其赔偿请求的数额。一审未予释明不妥,本院予以指正。

·贾某某申诉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041号

【裁判摘要】单独提起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据此,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人必须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或者法定期限届满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处理,起诉人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未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赔偿请求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陈某某、欧某某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20)闽行赔终6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据此,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人必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两年内,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或者法定期限届满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处理,起诉人方可依法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城厢区政府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1月10日殴打上诉人行为违法造成损害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曾向赔偿义务机关先行提出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受理,故上诉人单独提出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对此,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且上诉人欧某某、陈某某针对2018年1月的行为于2020年3月提起诉讼,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事由,因此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

·沙某某等诉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赔偿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791号

【裁判摘要】赔偿案件中举证责任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花山区政府组织拆除申请人的房屋时,未依法对屋内物品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申请人签字确认,致使申请人无法对物品受损情况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被申请人花山区政府承担举证责任。在花山区政府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参照合理的市场价,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对申请人的合理的室内物品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已经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

·苏某某诉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6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高新区管委会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本应依法妥善处置并保全证据,以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已尽慎重、妥善之注意义务,对苏某某所建违法建筑物中的合法财产已予清空并妥善处理。但高新区管委会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未尽到举证责任。由于高新区管委会的违法强制拆除,苏积庆仅能提供相关现场照片及财产损失清单,业已穷尽举证手段以证明动产损失的存在,虽然其对于动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举证,基于公平原则,对于案涉动产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上述法律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即由高新区管委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而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在本院庭审中,苏某某主张其所养生猪被驱离房屋,无处安置产生相应损失的事实,高新区管委会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对于苏积庆养殖物及屋内合理物品的损失等相关事实,应当进一步核实后依据证据规则予以确定。

·广西南宁桥牌木业有限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等强制拆除行为及行政赔偿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400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江南区城市执法局野蛮强拆,未对屋内物品进行清点造册、妥善保管,确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但是,行政赔偿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在原、被告均不能举证证明具体损害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采信证据,准确认定损害事实,而不是简单按照原告的主张认定损害事实。

·江某某等与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等房屋强制拆迁赔偿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38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赔偿、补偿案件中,通常情况下应当由原告对损害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举证时,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无论是原告承担还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都不意味着另一方可以免除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因防城区政府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超越职权强制拆除,故对于江某某等人被拆除时屋内财产情况,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其未对案涉房屋中的财产造成损失。防城区政府提供强拆现场视频与《财产物品登记表》,证明该府在拆除过程中,当场对涉案房屋内的物品进行清点登记并搬出置放,已尽到妥善安置的义务。《财产物品登记表》虽未取得江某某户的人员签名与认可,也未邀请基层组织在场见证,但能够与现场视频资料相互印证,可予采信。防城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程序存在瑕疵,但未对江某某户的财物造成实际损害,不存在需要赔偿的情形。在防城区政府已经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江某某等人仍然认为存在财产损失,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江某某等人主张有财产损失及生猪被压,但根据江某某等人一审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丢失或被损坏财物清单》系单方提供,且列明的物品和数量前后不一致,并未列明详细价值,亦无其他证据可予佐证;提供的照片拍摄日期早于强制拆除行为发生的日期,且缺乏原件核对,与申请人主张的财产损失并不吻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江某某户成年家属在拆除现场一起搬运财物。如果存在物品和生猪被压埋在废墟内的事实,其在场家属却不当场提出异议,亦不符合常理。一、二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有关证据审核认定的要求,综合全部在案证据,认定江某某户提出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江某某等人的赔偿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海南惠普森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文昌市人民政府申诉行政判决书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5)行提字第25号

【裁判摘要】关于赔偿方式问题|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据此,返还财产是国家赔偿首选的赔偿方式,既符合赔偿请求人的要求也更为方便快捷;但其适用条件是原物未被处分或发生毁损灭失,若相关财产客观上已无法返还或恢复原状时,则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中,文昌市政府的涉案收地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时,涉案土地已因建设文昌火箭发射场设备运载码头这一公共利益需要被划拨给文昌港湾港务有限公司进行建设。文昌市政府和惠普森公司在本院组织的现场勘查中,均认可涉案土地现状因上述原因已无法返还。故在涉案土地确已无法返还的情况下,本案应当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进行国家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本案应当以赔偿直接损失为原则。

·刘某某等诉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赔申11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所谓“直接损失”是指行政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当事人因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和其他必得利益。本案中,刘某某等人通过拍卖程序,以210万元的价款获得第73-7号裁定项下土地的合同权益,因五指山市国土局将其中部分土地出让给他人,造成刘某某等人直接损失主要是21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考虑竞拍过程中的其他实际支出,一、二审判决酌定五指山市政府赔偿刘某某等人430万元,已经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刘某某等人主张应当按照土地拍卖价格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该项规定的适用条件是拍卖或者变卖财产的权利性质与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性质完全相同。刘某某等人取得的仅仅是第73-7号裁定项下的债权,而五指山市国土局拍卖的则是国有土地使用权,两者权利性质并不相同。刘某某等人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上述规定,返还已拍卖土地拍卖款,剩余土地照价赔偿,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与范某某强制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63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也就是说,依据生活常理能够推定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本案中,尽管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房屋被强拆后实际支付了房租,但是,在居住房屋被强制拆除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必须要另找生活居住的地方。无论是租住他人房屋,或者另行购房居住,还是投亲靠友借住他人家中,在获得赔偿之前,被申请人因失去原有住房另行安排住处的损失都是实际存在的。即便是投亲靠友,未实际支出房租,客观上房租损失也是依然存在的,只是亲朋好友免除了被申请人的房租损失而已。而在法律上,并不能因为亲朋好友的馈赠而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经验法则可以推定:在房屋被强制拆除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的房租损失是必然存在的。据此,二审判决在被申请人未出具实际支付租金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租金损失存在,符合行政诉讼事实认定的基本规则。房租损失的具体金额认定应当科学合理,以保障被征收人的基本居住条件为原则。沈阳市政府办公厅发布的98号通知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18元/平方米,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户每月最低600元,最高1000元。二审判决以该安置补偿标准为基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租房损失为每月900元予以赔偿,判决结果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海口市海联区造船厂与海口市人民政府土地征用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5号

【裁判摘要】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在目前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类比国家赔偿法最相近似的具体规定,来衡平赔偿标准。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违法损害赔偿金应当计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以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

·茂名市金泓发展有限公司等与茂名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03号

【裁判摘要】金泓公司主张一、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返还财产的规定错误,其主张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中该两条法律规定并不存在冲突,第三十二条是关于损失赔偿方式的规定,而第三十六条是损失赔偿范围的规定,一、二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属金泓公司两宗土地依法被法院执行后,执行后剩余款项应当给付金泓公司,金泓公司的直接财产损失就是茂名市国土局错误扣缴的204.0038万元土地闲置费及该款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就损失赔偿的方式而言,一、二审认定茂名市国土局错误扣缴土地闲置费,适用返还财产方式赔偿的法律规定,判决茂名市国土局返还错误扣缴的土地闲置费及该款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无不当。

·刘某某、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赔再4号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时,确定赔偿数额时要坚持全面赔偿和公平合理的理念,既要体现对行政机关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也要确保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在房屋征收强制拆除的行政赔偿案件中,依照现行法律规定确定行政赔偿项目和数额时应当秉持的基本原则是,赔偿数额至少应不低于赔偿请求人依照安置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全部征收补偿权益,不能让赔偿请求人获得的赔偿数额低于依法征收可能获得的补偿数额,以体现赔偿诉讼的惩戒性和对被侵权人的关爱与体恤,最大限度地发挥国家赔偿制度在维护和救济因受到公权力不法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与作用。此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关于赔偿损失范围之“直接损失”的理解,不仅包括赔偿请求人因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还应包括其作为被征收人所可能享有的全部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权益,如产权调换安置房、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以及对动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等,如此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应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涉及到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补偿,按照上述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被征收人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如前所述,在房屋征收强制拆除的赔偿案件中,计算“直接损失”时应当包括当事人因违法强拆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和其他必得利益。当事人在正常的征收补偿程序中依据安置补偿方案应得的利益,均应认定为其所受到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

【解读】赔偿数额不低于依法征收可能获得的补偿数额。

·长沙市星城家俱实业有限公司诉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等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57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财产权益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六条第(四)、(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侵害,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原则上应当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在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对因违法强制拆除造成被征收人房屋等相关财产损失的,参照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行政赔偿,确保被征收人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损失获得的行政赔偿,不低于行政机关合法征收拆除房屋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补偿,这一做法符合国家赔偿法关于“直接损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

·段某某等诉衡阳市人民政府等强制拆除行为及行政赔偿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97号

【裁判摘要】房屋损失应当直接判赔,无需当事人再通过补偿程序解决——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在征收拆迁范围内,在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原有的补偿问题依法可以通过赔偿解决,法院应该直接进行实体审理并就赔偿问题作出判决。段某某1、段某某2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请求石鼓区政府赔偿因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系一并提起的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已予受理,应当依法对赔偿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石鼓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段某某1的390平方米房屋及段某某1、段某某2的430平方米违法建设,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具体到赔偿的数额,为确保当事人获得及时、公平、公正的救济,在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当事人房屋,难以对房屋及其他损失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参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全面、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各项损失,确定损失数额,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对房屋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失一并予以行政赔偿,法院在判令赔偿时的标准至少不应低于补偿标准。行政案件审理应当以实质性化解纠纷为宗旨,及时解决行政争议,在当事人已经提出明确的赔偿请求的情况下,无需将房屋损失视为另一法律关系,判决当事人另行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人民法院直接判决赔偿更有利于公平、公正解决问题,避免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对补偿问题不予处理、拖延处理或者作出不合理的补偿,最后当事人仍然需要通过司法裁判寻求救济,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中,一、二审虽判决责令石鼓区政府予以安置补偿,但是在本院再审审查阶段经过询问查明,从二审判决作出至今,石鼓区政府未就补偿问题作出任何补救措施或者行政行为。一、二审判决未对段某某1、段某某2提出的赔偿请求进行审理、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判方式不当,应予纠正。

·刘某某与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等申请申诉审查裁定书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赔申278号

【裁判摘要】赔偿诉讼不能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而本案是行政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只能就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因此刘某某请求原审法院对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一并审查,并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依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夏某某与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再128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2期(总第290期)第11-18页】

【裁判摘要】若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的处理,和对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的处理,载于同一行政复议决定中,彼此可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仅就行政复议决定中有关行政赔偿请求的处理提出起诉,人民法院应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不就行政复议决定中有关行政行为的处理进行审理和裁判。

【解读】以解决行政赔偿为目的的诉讼不宜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上海汇兴实业公司诉上海浦江海关行政赔偿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期(总87期)】

【裁判摘要】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但未经证实的不确定利益不能作为直接损失。

·中国银行江西分行诉南昌市房管局违法办理抵押登记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2期(总88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02)行终字第6号

【裁判摘要】国家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登记职责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应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读】抵押人用假房产证抵押诈骗贷款房管局应予赔偿。

·祁县华誉纤维厂诉祁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4期(总第174期)】

【裁判摘要】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条规定了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二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三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如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到的损害是不法利益,即使是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国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在修改本条时仍然坚持了违法利益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原则。

【解读】违法利益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苏某与大连金州新区管理委员会行政确认申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617号

【裁判摘要】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苏某申请再审时主张,因金州新区管委会违法强制维修,造成相关证据灭失,应当参照上述规定,免除其对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在强制维修过程中,相关部门已经对苏艳客厅物品进行了清理、封存、公证,并对卧室采取了张贴封条禁止他人进入的措施,并不存在苏某所称因金州新区管委会违法强制维修造成相关财产损失的证据灭失的情形。同时,苏某承认,在涉案房屋被强制维修期间,苏某及其家人不在涉案房屋居住。根据生活经验和常理,作为一个理智的人,也不可能在正在维修的房屋内留存价值3000余元万元的邮票等贵重物品。因此,苏某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行政赔偿中原告的举证责任——(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2)当被告亦举证不能时,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合理酌定当事人的损失数额;(3)如果原告提出了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无法认定的巨额损失,则不能免除原告对该项损失的初步证明责任。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与四平市山佳石材有限公司行政赔偿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赔申14号

【裁判要旨】采矿权被行政机关违法关闭的,采矿权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行政机关违法关闭采矿权造成采矿权人合法权益的实际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赔偿范围包括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营性费用开支、其他直接损失。

【裁判摘要】“停产停业期间经常性费用开支”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八)项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二审判决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调整,确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营性费用开支,是维系企业被停产停业期间生存所需的基本开支,包括职工基本工资、税金、水电费等费用。由于停产停业,企业失去收入来源,相关损失应当由作出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予以赔偿。

·闫某某与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房屋拆除行政强制行政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605号

【裁判要旨】违法强制拆除造成可回收废旧建筑材料损失的赔偿——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属于合法权益范畴。但是,通过适当、合法方式拆除可得的废旧建筑材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造成可回收、利用的废旧建筑材料损失的,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王丽萍诉中牟县交通局行政赔偿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3年第3期(总83期)】

【要旨】行政机关严重违反比例原则扣车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定安城东建筑装修工程公司与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定安支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撤销土地证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总第220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行提字第26号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行为,未听取其陈述、申辩,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行政机关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时的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因行政补偿决定违法造成逾期付补偿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损失等情况,判决其承担逾期支付补偿款期间的同期银行利息损失。

【解读】政府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按作出收地决定时的市场评估价补偿。

【基本案情】(1)城东公司于1996年取得县政府颁发的第6号国土证,共6706平方米;(2)县政府为建设县政府办公楼需要使用案涉土地,于2007年11月作出”112号通知“《关于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决定按原登记承包价80.6072万元有偿收回案涉土地;(3)2007年12月,县政府作出”150号撤证决定“《关于撤销定安县国用(96)字第6号﹤国用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以城东公司申请土地登记时未填写土地用途为由撤销6号国土证;(4)城东公司不服150号撤证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确认112号通知、150号撤证决定违法;责令县政府对收回城东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损失采取补救措施;二审判决驳回城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院再审提审判决:确认112号、150号撤证决定违法;责令县政府向城东公司支付收回土地使用权补偿款135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杜某某、陕西省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审查与审判监督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6)行监字第187—2号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违法进行证据保全——再审被申请人西安市人社局称其采取被诉行为的依据是当时生效的《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劳动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赋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保存。”该规定虽未明确保存的期限,以及是否允许以对场所查封的方式实施就地保存,但根据其上位法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之规定,至少以下两点是明确的:一是证据保存的时间不得超过7日;二是由于上位法未授权行政机关以查封的方式实施证据保存行为,因此,采取证据登记就地保存时不能采取对场所的查封或者变相查封的方式。

·易某某1、易某某2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5)行提字第20号

【裁判摘要】产权保护规则的正确选择,是提高产权保护水平的关键一步。要考虑到房屋不同于其他财产,关系到当事人的基本生存权利,所作赔偿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努力保障和满足当事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对于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安置补偿,多年后才予强制拆除的,如果继续按照集体土地征收时的价格进行安置补偿,显然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考虑城镇化过程中房屋产权普遍升值很高的实际情况。就本案而言,涉案房屋所在地在被强拆时已经转为国有土地,纳入城市规划区,为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基本生存权利,应当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陈某某、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赔申103号

【裁判摘要】违法占地行政行为的赔偿标准不应低于合法征收的补偿标准——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实施合法的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由国家依法予以补偿的制度。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违法的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由国家依法予以赔偿的制度。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的目的和内容均不相同,但是为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防止土地领域违法成本过低客观上放纵更多违法占地行为的发生,违法占地行政行为的行政赔偿标准不应低于合法征收的行政补偿标准。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等与沈阳市甘露饺子馆房屋拆迁行政赔偿纠纷上诉案

——拆迁“中华老字号”房屋引起的行政赔偿的范围和数额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审理因违法强制拆迁“中华老字号"营业性房屋而引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时,对于在强拆前未进行过合理评估,强拆中也末进行过证据保全的情形,要综合考虑被拆迁人的实际损失情况确定行政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通过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体现出对"中华老字号"的特殊保护。通常情况下,如果条件许可、措施可行,可以采取比照附近地区同类房屋市场价格 (重置价格)来确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损失的具体补偿标准。

·李某某与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赔偿纠纷上诉案

——违法拆迁后房价上涨的,应如何确定赔偿金额

【裁判要旨】因违法拆迁导致房屋灭失无法重新评估的,应按房屋赔偿时的市场价格予以确定。

·范某某等诉邹平县魏桥镇人民政府等规划许可暨行政赔偿纠纷案

——混合过错情形下行政许可信赖利益的保护程度

【裁判要旨】《行政许可法》第69条确立了违法许可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造成当事人实际损失的,诉讼中应当充分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相对人自身也存在过错的,应综合分析各方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合理确定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

·上海彭浦电器开关厂诉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纠纷案——擅自处置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材料的赔偿

【案号】(2009)沪二中行初字第28号

【裁判要旨】原告未经规划管理部门许可,擅自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虽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但原告对该建筑物、搭建物的建筑材料享有所有权。被告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后,将拆下的部分建筑材料运离现场并作建筑垃圾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属违法的行政事实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黄某某诉图们市林业局行政赔偿案

——行政赔偿案件中混合过错情形下的责任划分

【裁判要旨】行政赔偿案件中,在行政机关与侵权的第三人存在混合过错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请对侵权第三人的责任一并作出判决。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应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范围原则上限于直接财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