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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特许使用企业企业名称的特许人应否对使用人债务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更新时间:2015-09-30   浏览次数:355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特许使用企业名称的特许人应否对使用人债务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3】民二他字第23号)

文章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特许使用企业名称的特许人应否对使用人债务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3】民二他字第23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2003]101号《关于特许使用企业名称的特许人应否对使用人债务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特许经营模式下的民事责任关系问题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亦无相应的司法解释,故不宜在个案中直接解决特许经营模式下特许人应否对被特许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等抽象法律问题,而应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做出相应的处理。

    就你院请示的万州区金平商贸行诉重庆市万州区卓立发展有限公司、成都人民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重庆市万州区卓立发展有限公司成都人民商场万州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可以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来考察万州区金平商贸行、重庆市万州区卓立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卓立发展有限公司成都人民商场万州分场)及成都人民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在确定成都人民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卓立发展有限公司成都人民商场万州分场是否存在代理关系的客观表象的基础上,根据作为独立企业法人的万州区金平商贸行在商业交易中是否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是否善意无过失来判定表见代理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进而决定成都人民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意见,供你院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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