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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07号

更新时间:2021-05-07   浏览次数:5784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0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规定,就公司为他人担保设置了决议前置程序,其规范目的在于避免公司法定代表人滥用代表人的地位,以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本案二审中,农行福州分行提交了由超大集团股东签名并加盖了超大集团公章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明确表述同意超大集团为浩伦集团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该份《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与证明效力,超大集团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故超大集团与农行福州分行、浩伦集团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超大集团关于上述《保证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其不应当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承兑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文章摘要2:

【解读】在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的情形下,其法律效果应类推无权代理,即越权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应由公司进行选择:(1)若公司对该行为进行追认,则越权担保行为的效果归属于公司;(2)反之则效果不归属于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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