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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用水、气、热力合同

更新时间:2021-01-10   浏览次数:3003 次 标签: 供用水合同 供用气合同 供用热力合同 供水合同 供气合同 供热合同 D656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的参照适用】

文章摘要:

供用水、气、热力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在一定期限内供给一定种类、品质、数量的电、水、气、热力供另一方利用,另一方利用这些资源并支付借款的合同。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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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供用水、气、热力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在一定期限内供给一定种类、品质、数量的电、水、气、热力供另一方利用,另一方利用这些资源并支付借款的合同。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范围 回目录

1.供用电合同;

2.供用水合同;

3.供用气合同;

4.供用热力合同。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法律适用 回目录

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公用热力合同质量瑕疵纠纷 回目录

1.供应人供应的热力达不到相关标准,用暖人不能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拒绝支付全部供暖费;

2.供暖人未达到约定的温度的,用暖人有权拒绝供暖人享有的履行要求[先履行抗辩权];

3.供暖人供暖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用暖人承担:

(1)对于供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在一定期间[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

(2)并保留证据材料以证明供暖达不到约定温度的事实。

(3)用暖人未在供暖期间提出异议或者保留相应证据材料,应认为供暖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暖义务,用暖人不得在供暖期结束后再行主张供暖人的供暖未达到约定的质量。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燃气公司错读煤气表造成用户煤气使用费没有足额划扣,用户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不能将燃气公司单方认为误算作为认定用户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监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大众燃气有限公司营业所与上海宽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六百五十六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的参照适用】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新疆华电昌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昌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热合同纠纷案

——供热合同中供热量与欠款金额的认定

【提示】当事人双方签订供热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二十计算智能机,作为一种持续性惩罚标准过高,该违约金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滞纳金比例应当参照中国人行关于滞纳金的处理办法予以调整。 

【提示】供热合同履行中,需热方不能向供热方提供充足信息作为参考,以便合理供热,构成违约,应对供热不均造成的热量浪费承担相应责任。 

·安阳与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开发商收取业主暖气初装费后未向热电公司足额缴纳暖气开户费致供暖目的不能实现,应当返还各业主暖气初装费及利息。

【裁判规则】开发商应在完成整个房地产项目的初始登记后,买受人可自行申办产权,但其间需开发商提供相应材料的,开发商负有协助义务以及为买受人主动办理单元权属证书的义务。开发商取得土地分割证,至此各业主才具备办理其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的条件。

·盐城市天孜食品有限公司诉盐城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3期(总第281期)第43-48页】

【裁判摘要】在供水合同关系中,供水方自来水公司承担的安装、更换、维修水表以及供水等义务是一种公共服务。用水方系被动接受水表和计量结果。水表更换前后,在用水方生产量基本不变且无管道跑水故障的情况下,水表显示用于生产的用水量却大幅增加,有悖常理。由此引发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证明原则和日常经验法则,对案件事实作出综合判断并公平合理地确定计算方法和损失数额。

【摘要】供水合同约定,如果供水人或用水人一方提出计量器具有误差须送检,由提出方送检并预交送检费用及相关费用,检测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由提出方承担有关费用,不在允许误差范围内则由另一方承担相关费用。送检的全过程,须供水人和用水人共同参加。本案中,被上诉人天孜食品公司发现争议水表运行偏快,发函要求上诉人自来水公司予以处理,上诉人提供了水流量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认为争议水表是合格的,但是该检测报告系其单方委托检测,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明显不当。且在上诉人2017年9月份更换争议水表时,被上诉人再次发函要求上诉人对争议水表封样共同送检,上诉人收函后单方将争议水表退回厂家处理,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争议水表使用期间的用水量明显超出该水表使用前、后两个时期的用水量,上诉人认为可能有多种原因导致用水量的变化,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综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提供的争议水表计量合格。另据供水合同约定,如因计量器具的原因造成双方不能就用水量形成一致意见时,用水人同意供水人根据实际并结合用水人上三个月平均用水量来确定本期水量水费。由于争议水表使用时间较长,一审法院将争议水表使用前后时间段用水量进行对比,确定争议期间多计算水量的比例,酌情认定应当返还多收取的水费金额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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