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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金融)合同经典案例汇编

更新时间:2015-04-11   浏览次数:211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借款(金融)合同经典案例汇编

文章摘要2: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神农架林区专业支行资金拆借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资金拆借合同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否则无效;资金拆借合同无效后,利息按法律规定的同期同业拆借利率上限计算。 

·中国农业银行邵阳市分行等与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拆借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拆借资金用于房地产开发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当事人应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利益。 

·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新华南路支行诉新疆玉龙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贷款人将全部借款打入借款人账户又划走的,以实际借款人账户的款项为履行款项,贷款人承担不完全履行责任。 

·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中国冶金进出口哈尔滨公司与中国银行哈尔滨动力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①打包放款PACKING  FINANCE又称信用证抵押贷款,是指出口商收到境外开来的信用证,出口商在采购这笔信用证有关的出口商品或生产出口商品时,资金出现短缺,用该笔信用证作为抵押,向银行申请本、外币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出口货物进行加工、包装及运输过程出现的资金缺口。 

    ②打包放款是出口贸易融资的一种方式,其与外汇贷款是金融机构两种不同的业务,因此,对打包放款不应适用外汇贷款的法律规定。 

    ③打包放款是利用信用证正本作为还款凭据向银行申请的一种出口贸易融资,不同于一般的外汇借款关系,不应适用国家有关外汇贷款的法律规定。 

·贵州省望谟县财政局与中国建设银行贵州省分行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国家机关为商事投资目的而与商业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无效,银行应对贷款损失承担一定责任。 

·孝感市城镇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武汉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确认贷款合同无效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资金管理中心不属于金融机构无权对外发放贷款,其对外签订的贷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①资金管理中心是政府为某一项目资金运转而设立的自收自支的事业法人,其性质不属于金融机构,无权对外发放贷款。 

    ②资金管理中心的贷款行为违反国家商业银行法及其他相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其对外签订的贷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万通实业公司与兰州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合同中未履行的债务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债务人明知并且认可新合同中的一切内容,没有证据证明新合同的订立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新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应视为债务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只要该处分行为不损害公共利益,不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应认定新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合法有效。 

·西安市商业银行与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 

【提示】未经金融主管部门许可,商业银行将其借款合同项下的到期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的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

  (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债务人、担保人反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 

·信连华诉新港商业银行存单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5期】 

【裁判主旨】金融机构以其内部底单记载的内容与存单持有人的存单不符,主张存单上存款余额为误写,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的规定,存单持有人的存单与金融机构以其内部底单记载的内容不符,如果存单是真实的,且金融机构只能提交单方制作的证据来抗辩存单,应当认定存单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根据存单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诉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存款被冒领损害赔偿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5期】 

【裁判摘要】折角核对是现行《银行结算会计合算手续》规定的鉴别印章真伪方法。该规定属于银行内部规定,只对银行工作人员有约束作用。如果银行在不能提高自己的防伪鉴别能力时自愿接受客户的存款,这些存款一旦被他人以伪造的印章冒领,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周培栋诉江东农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2期 】 

【裁判摘要】对于《商业银行法》规定的保证支付、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应当进行全面理解。保证支付不仅是指银行不得拖延、拒绝支付,拒绝支付,还包括银行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履行支付义务;取款自由,不仅包括取款时间、取款数额上的自由,在有柜台和自动取款机等多种取款方式的情况下,还应当包括取款方式的自由;为储户保密不仅是指银行应当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应当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银行如果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王永胜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2期】

【裁判摘要】犯罪分子利用商业银行对其自助柜员机管理、维护上的疏漏,通过在自助银行网点门口刷卡处安装读卡器、在柜员机上部安装摄像装置的方式,窃取储户借记卡的卡号、信息及密码,复制假的借记卡,将储户借记卡账户内的钱款支取、消费的,应当认定商业银行没有为在其自助柜员机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构成违约。储户诉讼请求商业银行按照储蓄存款合同承担支付责任,商业银行以储户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是由于犯罪行为所致,不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进行抗辩的,对其抗辩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清泰街证券营业部与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返还纠纷案

【裁判要旨】客户将其所有的国债交由证券公司理财,证券公司又自行指定信托公司理财,该三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两段法律关系。因证券公司已承诺向客户返还理财资金,故其对信托公司享有追偿权,信托公司应直接向证券公司返还受托理财资金。对于证券公司将信托公司所有的股票强行平仓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应重点审查证券公司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是否给信托公司造成实际损失。 

·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诉梁国治返还信用卡透支款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

【提示1】在书面挂失日期前的信用卡透支虽非持卡人本人所为,仍应由持卡人承担风险。

【裁判摘要1】所持信用卡被抢后进行了口头挂失,但未及时按照信用卡章程的有关规定进行书面挂失,挂失截止时应从书面挂失日起计算。在书面挂失日期前的信用卡透支虽非持卡人本人所为,但按照信用卡章程的规定,仍应由持卡人承担风险。

【提示2】金融机构从透支信用卡入账工资中扣款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裁判摘要2】信用卡持卡人收到犯罪分子所在地的信息后,经向开卡金融机构反映,双方共同前往抓捕犯罪分子,是为了维护持卡人的权益,开支自应由持卡人负担。 

·王春林与银川铝型材厂有奖储蓄存单纠纷再审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3期(总第43期)】

【提示1】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对于民事行为的重要内容产生错误的理解,并且基于这种错误理解而为民事行为。

【裁判摘要1】单位购买定期定额有奖储蓄存单时,明知奖金兑现办法,逾期视为弃奖。单位对其他员工领取的有奖储蓄存单奖金并不主张返还,足以证明其对有奖储蓄存单能够中奖一事不存在误解。 

【提示2】有奖储蓄存单是必须实际持有并且到期提示才能实现财产权利的有价证券。 

【裁判摘要2】

    有价证券权利的行使不能与证券分离,证券的持有人就是权利人,离开证券就不能主张权利。有价证券上所表示的财产权利对持券人来说,仅是一种期待债权。

    有奖储蓄存单是必须实际持有并且到期提示才能实现财产权利的有价证券。其票面记载的金额及中奖后可得的奖金,即为期待债权。在该存单尚未届期并经持有人提示前,不能认为债权人已对于债权相应的财产实现了完全占有。持有人只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以交付存单的方式提示义务人履行义务,才能实现对有奖储蓄存单票面记载财产的完成占有。

    单位自愿将有奖储蓄存单转让给职工,转让时未对获奖权利作出任何约定,职工凭存单向银行提示履行义务,实现了对有奖储蓄存单及奖金的完全占有。

·唐厚菊与钟登凤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营销行为在借款时已经被工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认定为非法传销性质,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也明知该营销活动性质是非法传销。虽然被告提供了当时“安旗”的营销模式,但根据《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认定的范围,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该行为是传销性质不当。本院将被告提供的证据移送给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州区分局对该销售行为进行确认,但该局答复不能对当事人行为是否属传销做出认定,因此不能认定该笔借款是非法的,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归还的理由成立,被告凤认为该笔债务是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康业生诉郭兰星、郭锋民间借贷案

【提示】可否以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来认定共同债务? 

·王建平诉王彩霞、张云飞民间借贷案

——产生于离婚后的债务能否成为原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 

·钟志奇诉徐佳强、裘鹏飞民间借贷案

——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可否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提示】出借人提供的证据上载明系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如何判断该负债是否因日常生活需要发生,抑或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

·张黄光诉朱汝文、朱光松民间借贷案

——签订《房屋抵债协议书》的行为属于债务的履行还是债务的承担? 

·李树新诉林火生等民间借贷案

——民办私立学校的主体资格及其提供的担保效力问题。 

·苏州工业园区法院判决信博公司诉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合同纠纷案

——银行未按授信协议约定发放贷款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标准

【裁判要旨】客户依授信协议约定向银行申请发放贷款的,银行亦应按协议约定进行审查。银行怠于依授信协议约定订立贷款合同的,客户有权请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但应证明损失与授信协议违约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常州市峥妍纺织品有限公司诉淮安市淮都特钢有限公司票据权利损害赔偿纠纷案

【问题提示】汇票被恶意除权的真正权利人应行使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还是除权判决撤销之诉?

【要点提示】有权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必须是最后持有可背书转让票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公示催告的理由必须是可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这三种情形,除此之外的原因,持票人无权申请公示催告。最后的合法持票人的前手如果虚构提起公示催告的理由,申请公示催告,并导致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从而影响合法持票人的权利,属于侵权行为,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可提起民事侵权之诉。 

·海南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存单纠纷上诉案

【问题提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责任如何分配?

【要点提示】在不存在指定银行转给用资人使用,又不存在银行自行将资金转给用资人使用行为时,对于损害结果,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不再适用《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

·曹宇杰诉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巩义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存款人因自己的原因造成银行卡失密导致存款被他人冒领,存款人自己有过错,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银行负有保证存款人存款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存款被他人冒领,且无法确认冒领人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银行承担补充责任,但银行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应当以社会发展的程度为基础,既要保护受害者的权利,又要维护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诉中国银行新疆分行存单纠纷案

【裁判观点】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商业银行对所属工作人员作出除名处理后,未收缴其工作证件,致使其继续使用该证件并利用原单位加盖业务专用章的存款票据骗取他人存款,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商业银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摘要】至于新疆中行是否应当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涉及新疆中行对于张朝钧等人的诈骗得逞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有过错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民法中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内涵。从本案基本事实看,在本案行为发生以前,张朝钧虽于1998年3月27日被乌市中行予以开除,但新疆中行并未收缴张朝钧的工作证,以致于张朝钧仍以乌市中行天山办事处副主任的身份并持该行工作证到社保中心揽储;特别是张朝钧交给社保中心一张加盖有乌市中行黑龙江分理处业务专用章的定期存款证实书,对于该证实书上加盖的公章的真伪问题,原审法院委托该院技术室所作的鉴定结论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是基本吻合的,上述两次鉴定结论与张朝钧的供述也基本一致,故应当认定定期存款证实书上加盖的乌市中行黑龙江分理处业务专用章是真实的。既然张朝钧在被乌市中行开除公职以后还能够使用加盖单位公章的定期存款证实书,这说明乌市中行在管理上存在过错,而且这种过错是导致张朝钧等人诈骗得逞的重要原因。故新疆中行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社保中心未到银行柜台办理存款手续,其轻信张朝钧等人的所为,也说明其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11年上海法院金融审判十大案例

·猴王公司与建行武汉开发区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建行北海昼夜分理处与徐州信联经济发展公司等存单纠纷案

·三九企业集团与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北环支行、哈尔滨龙滨酒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深圳国投与农行云南分行等证券回购案

·期货公司有权盘中强行平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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