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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

更新时间:2022-06-24   浏览次数:5217 次 标签: 实践合同 借条 借据

文章摘要:

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文章摘要2:

【注解1】如果借款人有证据证明银行对“过桥贷”的相关事实是明知的,意味着银行有签订新的借款合同的义务,银行拒不发放贷款,借款人可以以违约为由请求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19.法院审理“过桥贷”案件的证据审查
【注解2】
(1)《民法典》第679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民间借贷属于实践合同,除当事人之间有借贷的合意之外,还需要贷款人或者出借人提供借款借贷合同才成立。
(2)《民法典》第490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第668条第1款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并非要式合同,只要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并且出借人提供借款时借贷合同即成立。
(3)借款人出具借条(借据)应由出借人接受、持有可以理解为借贷合意内容的书面证据。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款合同特征 回目录

1.借款合同形式(民法典第668条第1款):

(1)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除外。

2.借款合同内容(民法典第668条第2款)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1)借款种类;

(2)借款币种;

(3)借款用途;

(4)借款数额;

(5)借款利率;

(6)借款期限;

(6)还款方式;

(7)其他条款。

2.借款担保(原合同法第198条规定|民法典删除该条):

(1)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

(2)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借款人权利、义务、责任 回目录

1.借款人有按照贷款人要求提供真实情况的义务(民法典第669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1)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的真实情况;

(2)提供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2.借款人应当按约收取借款:

(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民法典第671条第2款)。 

(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民法典第679条)

3.借款利息支付:

(一)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有约定的(民法典第674条):

(1)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2)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依照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确定;仍不能确定:

A.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B.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二)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民法典第680条第2款);

(三)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民法典第680条第3款)

(1)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2)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4.借款人有返还借款义务(民法典第675条):

(一)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确定;仍不能确定的:

(1)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

(2)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5.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法典第676条)。

6.借款人提前返还 借款的(民法典第677条):

(1)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2)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7.借款展期(民法典第678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贷款人权利、义务、责任 回目录

1.按约提供借款的义务(民法典第671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民法典第670条):

A.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B.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3.贷款人的检查、监督权利(民法典第672条):

(1)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

(2)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或者其他资料。 

4.贷款人停放、提前收回借款、解除合同权利(民法典第673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借款利率 回目录

1.原《合同法》第204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民法典未规定该条内容。

2.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

(1)原《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2)民法典第688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A.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B.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没有利息;

C.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民间借贷)特征 回目录

1.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

2.民间借贷利息:

(1)当事人可以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不支付利息;

(2)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视为没有利息;

(3)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解读】原《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1)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利息,必须以自然人有明确约定为前提(明确的约定利息);

(2)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直接确定为不支付利息(不必经过《合同法》第61条规定的补充协商程序)。

3.属于实践性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解读】(1)民法典第679条应属于任意性规定,可以排除适用;(2)将实践合同约定为诺成合同必须在合同主文中有特别约定,借款合同尾部写上“本合同在签字盖章后生效”不能反映当事人将实践合同约定为诺成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八条【借款合同形式和内容】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六百六十九条【借款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义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六百七十条【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借款以及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收取借款的后果】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六百七十二条【贷款人的监督、检查权】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或者其他资料

  第六百七十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支付利息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返还借款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七十七条【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八条【借款展期】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以及对借款利息的确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一条【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与认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合同法》分则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四条 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经典案例 回目录

·王亚暖诉王辉煌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债权人擅自变更借据中出借人的行为对债权恩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第三人无权以其为借条中载明出借人为由主张权利。

·夏云华等与胡显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提示】公司以个人名义经营贷款业务,此人能否依据未记载出借人的借据向借款人主张还款?

·胡志芬诉徐美君民间借贷纠纷案

提示】未记载出借人的借据如何确定真正债权人?

要点】未记载出借人的借据应推定借据持有人为权利人,借款人抗辩持有人并非真正债权人的,由借款人负责举证。

【关联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方丽红与郑有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提示】借据记载的出借人姓名与借条持有人不一致时,应如何认定真实的出借人?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郑有莲是否本案借款关系的债权人、方丽红是否已经归还了本案所涉的借款。借条上记载的债权人之一虽然为“陈有莲”,但该份借条由方丽红亲笔书写,并注明借条一式三份,现郑有莲持有该借条向方丽红主张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认为借条书写存在笔误,且方丽红也未能举证证明“陈有莲”另有其人,故本院可以确认郑有莲为本案借款关系的债权人,方丽红关于郑有莲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卢某诉林某、颜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借据持有人与实际债权人的关系

裁判要点】

1.在出借借款时未在借条上载明出借人的,一般情况下基于日常经验规则,则推定持有人为出借人。但若根据具体案情,仅凭借条难以达到高度盖然性之标准的,则这种推定不能成立。

2.借款人有理由相信系借款的经办人筹集借款而向借款经办人履行债务的,属善意履行,产生消灭债权债务的效力。

·重庆五中院判决何光旭诉吕凤全民间借贷纠纷案

——民间借贷纠纷中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明责任

【裁判要旨】名为借条实为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如果当事人提出异议,需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对于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应由提出抗辩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

·河南高院判决蔡常诉瑞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银根紧缩背景下假购房真借贷合同的处理

【裁判要旨】银根收紧政策背景下,出现了大量以房屋买卖合同形式进行的民间借贷行为,针对此类案件,应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查清真相,准确认定事实,按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实质。

·合同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小贷公司诉秦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上的借款人应承担偿还欠款责任。借款人以自已仅系名义借款人、所借款项非自已所用抗辩自已不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宁夏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孔林才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提示】自然人之间约定借款合同经签字或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是包含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与抵押合同的复合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只有在贷款人实际提供借款时才发生法律效力。《借款合同》第九条虽然约定了该合同经签字或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但合同的效力系法律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评价,并非直接源于当事人的意志,而是源于法律的赋予,故已经成立的合同只有具备法定生效要件才能生效。

·北京尚德圆置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在诉讼中向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仍发生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274号

【裁判要旨】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按照出借人的要求,与出借人签订出借人为空白的借款合同,视为借款人默示同意出借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第三人受让债权后,在借款合同出借人处填写自己的姓名或名称,并以债权人身份向借款人主张偿还借款,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出借人以诉讼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在诉讼中向借款人发出债权转让的通知,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仍然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摘要】关于陈某是否具有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尚德圆公司上诉认为,陈某不具有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主要理由是,其提供的《借款合同》没有注明出借人,案涉借款来源于高某、田某某及亚通中心,陈某并不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借款人尚德圆公司及其担保人瑞祥公司、余某某、吕某某未能提供没有注明出借人名称的《借款合同》原件,陈某对该份《借款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因此,法院无法确认尚德圆公司所提供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而陈某提供的《借款合同》系原件,既有借款人尚德圆公司及其担保人瑞祥公司加盖的公章,又有尚德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及担保人吕某某的亲笔签字确认。原审法院庭审时,尚德圆公司、瑞祥公司、余某某、吕某某对其在该份合同上的签字及盖章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认定陈某提供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虽然案涉借款是由高某、田某某及亚通中心直接汇款至尚德圆公司,但田某某在庭审中已明确承认其为案涉款项的实际出借人,陈某系通过债权转让而取得的案涉债权,并向原审法院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书》予以证明,且实际汇款人高某、田某某及亚通中心已经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并明确表示不再对案涉借款主张权利。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时起,转让行为即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综上,由于陈某系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案涉债权,且合同法对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履行时间并未作出规定,陈某有权利向案涉债权的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陈某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解读】(1)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不要求出借人在借款合同出借人处签字,或者借款人按照出借人的要求与出借人签订出借人为空白的借款合同,应视为借款人默示同意出借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2)第三人受让债权后,在借款合同出借人处填写自己的姓名或者名称,并以债权人身份向借款人主张偿还借款,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出借人以诉讼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在诉讼中向借款人发出债权转让的通知,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仍然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