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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贷款合同

更新时间:2022-07-31   浏览次数:2870 次 标签: 委托贷款

文章摘要:

委托贷款是指由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金额、用途、期限、利率等而代理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文章摘要2:

【注解】(1)委托贷款实质就是民间借贷;(2)经常性发放委托贷款构成职业放贷。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1.《贷款通则》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2.委托贷款是指由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金额、用途、期限、利率等而代理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委托贷款协议 回目录

委托贷款协议按照在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时合同中出现的合同当事方人数进行分类,可分为双方协议的委托贷款、三方协议的委托贷款。

1.双方协议委托贷款:由两个“背靠背”的合同(两方协议)构成。

(1)提供资金企业(委托人)与银行(受托人)的委托合同;

(2)银行(贷款人)与借款企业(借款人)的借款合同。

2.三方协议委托贷款:由贷款企业(委托人)、银行(受托人)、借款企业(借款人)一个合同(三方协议)构成。

委托贷款纠纷案件当事人 回目录

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委托贷款合同纠纷的:

1.受托人起诉借款人的诉讼案件:

(1)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2)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2.委托人起诉属于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件: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1)借款人不按期还款而发生纠纷,委托人通常情况下不能绕开受托人银行不能直接起诉借款人:在诉讼中一般的委托人是将受托人和借款人以及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而提起诉讼。

A.受托人银行只是名义上的被告,只起到证明案件事实发生的真实性的证明作用

B.实体上的债务人是借款人和担保人。

(2)只有当三方协议明确约定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委托人可直接起诉借款人时,委托人才能够享有直接起诉借款人的诉讼权利。

【提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人应当向贷款人偿还借款而不能向委托人偿还借款,否则不能产生债清偿的法律效果。

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地 回目录

1.以贷款方(即受托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1)委托贷款合同的履行地以受托人的履行行为确定合同履行地,即确定受托人(金融机构)的住所地为委托贷款合同的履行地;

(2)否定了以委托人的履行行为为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地的依据的意见。

2.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委托贷款合同中指定用资人的责任承担 回目录

1.借款人是否由委托人指定,将影响到委托人与受托人的风险责任承担;

2.如果受托人将贷款发放给委托人指定的借款人以外的其他人,因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借款本息,则受托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3.李国光《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0年10月28日):在审理金融纠纷案件中,对委托贷款合同中的“指定用资人”以及逾期归还贷款是否计算复利的问题,各地做法不一。我们的意见是,在出资人和金融机构均不能举证证明是谁指定用资人的情况下,可以比照共同过错原则,确定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

委托贷款与信托贷款区别 回目录

关键在于委托贷款的款项使用人由出资人确定、信托贷款的款项使用人由金融机构确定。

1.在贷款对象的选择上:

(1)委托贷款的贷款对象由委托人决定;

(2)信托贷款的贷款对象由受托人(即信托机构或其他金融机构)决定。

2.在风险的承担上:

(1)委托贷款的贷出风险由委托人承担;

(2)信托贷款的贷出风险由受托人承担。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委托贷款由委托人确定款项使用人,贷款风险由委托人自行承担;

②信托贷款由信托机构确定款项使用人,款项的安全由信托机构负责,风险由信托机构承担。

③委托贷款、信托贷款实际上是对企业之间禁止融资借贷的变通规定。  

④委托贷款中,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贷款人(受托人)承受,将借款直接归还给委托人不能成立借款已还的主张。

⑤委托贷款中,委托人与贷款使用人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因主债权不存在而担保权亦不存在,担保合同不成立。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九百二十五条【委托人介入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条【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和第三人选择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合同法》

  第四百零二条【委托人的介入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经典案例 回目录

·烟台开发区长城房地产投资开发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烟台经济开发区支行、烟台开发区利华房地产经营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委托贷款合同中,受托方承诺义务但未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意见】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保证:贷款到期后由乙方负责确保将委托放款资金转入甲方账户”,应理解为受托方承诺的义务,即“负责确保将委托放款资金转入甲方账户”。

·北京君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天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委托借款合同纠纷案

【提示】委托贷款合同当事人关于“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借款人”的约定有效。

【摘要】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及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但严格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按照两种法律关系起诉和分别列明诉讼主体,不利于高效快捷地解决争议。《合同法》对该问题进行了规定,即由于第三人原因不履行债务的,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合同可以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此外,依据处分原则,第三人也可以对诉权进行自主约定。因此,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对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诉讼主体进行了规定,但其不应排除当事人间的合法约定。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委托贷款合同》第1条明确约定:“借款人承认贷款人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承认该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借款人。”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裁判要旨】担保人约定为借款人通过银行委托贷款方式向债权人贷款提供担保,虽然在嗣后借款人与银行签署的委托贷款合同中非作为担保人,但通过对借款合同文义解释、整体解释和目的解释方法,可以认定担保人系为委托贷款关系提供担保。

·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西门办事处、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分行与江苏华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信托存款合同纠纷案

【提示】名为委托存款合同,但存款事业单位均由受托人指定,实为单位信托存款协议,用款人不作为诉讼主体承担责任。

·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纠纷上诉案

审判要旨】三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是委托贷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因借款人知道涉案贷款系委托人委托银行发放的事实,且其间没有关于回收贷款权利由谁行使的特殊约定,委托人依法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

·成都名谷实业有限公司、康定富强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诚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提示】委托贷款协议纠纷中,法院可以判决第三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要旨】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济南英大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省食品公司信托贷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信托财产归属的法律界定

【裁判要旨】名为委托贷款实为信托贷款——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委托贷款,但从贷款对象的选定,贷款期限、利率、风险责任的承担,对外实施行为的名义,格式合同的约定等诸方面进行判断,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信托贷款法律关系并按此履行的,应按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诉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存单案  

【裁判要旨】存单纠纷案件实际审理时应以真实法律关系为基础依法处理,信托存款中部分已转为委托贷款的,委托贷款与其余部分的存款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分案处理。

·山东省食品公司诉济南英大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案

【裁判要旨】名为委托贷款实为信托贷款——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委托贷款,但从贷款对象的选定,贷款期限、利率、风险责任的承担,对外实施行为的名义,格式合同的约定等诸方面进行判断,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信托贷款法律关系并按此履行的,应按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性质。

·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华城建设发展总公司归还逾期委托贷款担保人联合远洋发展有限公司以委贷合同当事人隐瞒委托人真实身份应免除其责任抗辩案  

【裁判要旨】信托公司违反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失效】第7条规定,接受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委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所签委托贷款合同应属无效。

·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1期(总第241期)】

【裁判摘要】委托人、受托银行与借款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受托银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其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4期(总第282期)第20-36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54号

【裁判摘要】委托贷款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由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并履行相应职责,另一方面又因其资金来源等特性与民间借贷存在相通之处,在不同方面体现出金融借款和民间借贷的特点。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通过分析委托贷款更近似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而确定可参照的规则。鉴于委托贷款系根据委托人的意志确定贷款对象、金额、期限、利率等合同主要条款,且委托人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同时考虑到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在资金来源相同的基础上亦可推定其资金成本大致等同,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应当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

·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巨富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安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140号

【裁判摘要1】委托贷款实质就是民间借贷——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贷款实为银行的中间业务,委托人是债权人,借款人是债务人。齐商银行西安分行在委托贷款关系中仅为红岭公司的代理人。原审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实质为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款,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经常性发放委托贷款构成职业放贷——红岭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截止到本案二审审结已向不特定对象出借大量资金。红岭公司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活动收取高额利息,未取得金融监管部分批准从事对外放贷业务,扰乱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法律。红岭公司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经营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无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齐商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认定无效,鉴于红岭公司与巨富公司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应当以1202884.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8月2l日开始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菏泽紫阳置业有限公司、深圳中金紫阳贰号投资中心与菏泽紫阳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案

【案号】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菏执异议字第8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委托人有权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于1996年施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施行。根据后法优先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在本案中,2012年11月20日,紫阳投资中心作为委托人,中行福田支行作为受托人,菏泽紫阳公司作为借款人,三方共同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紫阳投资中心委托中行福田支行向菏泽紫阳公司发放8000万元贷款。紫阳投资中心与中行福田支行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三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是委托贷款合同关系。菏泽紫阳公司作为借款人,系合同签订方之一,明知涉案贷款系紫阳投资中心委托中行福田支行发放的事实,因此该委托贷款合同直接约束紫阳投资中心和菏泽紫阳公司。而委托贷款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了委托人有权根据实际需要直接对借款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因此,无论是基于法律规定,还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紫阳投资中心均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菏泽紫阳公司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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