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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沪民申2374号

更新时间:2021-06-04   浏览次数:532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沪民申2374号
【裁判摘要】地方规范文件规定了商业保理是的设立标准和经营范围,对自贸区内商事主体及从事商业保理行为具有约束力,可以作为认定是否构成商业保理合同关系的法律依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2月21日发布的《管理办法》第二条对商业保理的界定,因与目前国际商业活动中通行的商业保理国际惯例及相应国际公约规定基本一致,且涉案业务发生于《管理办法》有效期内,卡得万利公司又系登记注册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企业,故二审法院将《管理办法》作为认定商业保理关系成立与否的综合判断因素之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结合民法基本原理及商业惯例等因素,综合认定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约定之未来应收账款不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及确定性,故其不具可转让性,佳兴农业公司与卡得万利保理公司之间不能成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

文章摘要2:

【解读】不具有可转让性(不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及确定性)的未来应收账款债权不能成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二审法院认为,……前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商业保理为非银行机构的保理商与供应商通过签订保理协议,供应商将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从而获取融资,或取得保理商提供的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服务。”据此规定,可认定该自由贸易区内的商业保理活动系非银行机构的当事人以转让现在或将来应收账款为对价,从而获取融资或服务的商业活动。该规定对商业保理所做界定与目前国际商业活动中通行的商业保理国际惯例及相应国际公约规定基本一致,可作为本案认定依据之一,据此可认定该自由贸易区内的商业保理系以债权转让及获取融资或服务为核心的商业活动。而纵观前述国际规则、现行商业惯例及商业保理之发展轨迹,亦均系以债权转让作为商业保理法律关系成立之前提,故相应债权是否具备可转让性系构成商业保理法律关系的首要基础。…….就本案而言,依照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之约定,佳兴农业公司将其“pos机上形成的所有应收账款及其收款权利”转让予卡得万利保理公司,并据此从卡得万利保理公司处获取资金。……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难以认定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已相对确定,据此亦无法认为,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具备合理期待利益,可对外转让。……综上,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约定之未来应收账款不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及确定性,故其不具可转让性,且佳兴农业公司、卡得万利保理公司合同权利义务亦与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不符,故本院认为,佳兴农业公司与卡得万利保理公司间依据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不能成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佳兴农业公司与卡得万利保理公司间既非商业保理法律关系,则应依照双方间实际权利义务确定其法律关系性质。……故应认定佳兴农业公司与卡得万利保理公司间实际系构成借款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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