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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更新时间:2023-08-15   浏览次数:3491 次 标签: 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设定和实施 行政强制相对人权利救济 陈述权 申辩权 行政复议权 行政诉讼权 赔偿权

文章摘要:

行政强制包括——(1)行政强制措施和(2)行政强制执行。

文章摘要2:

【注解】如何区别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为?|(1)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采取的强制手段,通常是为了迅速查处违法行为而作出的临时性处置;(2)行政强制执行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为执行该行政处罚所采取的强制手段。——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7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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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1.行政强制特征:

(1)行政性:行政强制是发生在行政管理领域中,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主要由行政机关依照行政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

(2)服从性:行政强制是行政机关单方行为,当事人必须服从决定;

(3)物理性:行政强制具有限制人身和改变财产物理状态效果的具体行政行为;

(4)依附性:行政强制是为其他行政行为的作出或实现而服务。

2.行政强制类型:

(1)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是在行政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所采取的强制手段(暂时性);

(2)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是在行政决定作出后,为了执行该行政决定所采取的强制手段(终局性)。

行政强制措施 回目录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1.行政强制措施特征:(1)具体行政行为;(2)暂时性控制措施;(3)不能作出制裁手段。

2.行政强制措施四种情形:(1)制止违法行为;(2)防止证据损毁;(3)避免危害发生;(4)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

行政强制执行 回目录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1.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包括两种形式:(1)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行政强制执行具体方式包括三类:(1)执行罚;(2)代履行;(3)直接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设定和实施 回目录

1.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根据:适用《行政强制法》。

2.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优先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1)突发事件的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2)金融审慎监管措施;(3)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

(1)突发事件的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金融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法定原则: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3.适当原则(比例原则):

(1)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

(2)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4.教育与强制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5.不得谋利原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1)不得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行政强制法》第26条第1款);

(2)不得收取保管费(《行政强制法》第26条第3款);

(3)收支两条线(《行政强制法》第49条);

(4)合理确定代履行费用(《行政强制法》第51条)。

行政强制相对人权利救济:陈述权、申辩权、行政复议权、行政诉讼权、赔偿权 回目录

1.陈述权、申辩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2.复议权、行政诉讼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赔偿权:

(1)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法条链接 回目录

《行政强制法》

  第二条【行政强制的方式】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行政强制设定和实施的根据】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法定原则】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适当原则】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条【教育与强制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七条【不得谋利原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八条【行政强制相对人的权利与救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原告吴某不服被告桑植县规划管理局行政强制执行公告案

【案号】桑植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2)桑法行初字第3号;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2)张中行终字第17号

【裁判摘要】被告桑植县规划管理局针对原告吴某建房的行为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为由进行处罚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限期自行拆除公告,其公告的内容没有给行政相对人(即本案原告吴某)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是程序性的准备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不具有独立性,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被告桑植县规划管理局告知其享有复议和起诉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吴某起诉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做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这里的复议或者诉讼对象应当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而不是公告本身。本案中,被上诉人桑植县规划管理局作出《限期拆除公告》前,并没有依据上述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其所做出的《限期拆除公告》实质上是对其此前作出的桑规罚决字[2011]06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告行为,其目的是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拆除义务和向社会宣示国家机关对违法建筑的态度,警示其他人。因此,该公告是行政处罚决定的后续性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某某诉某某强制措施案

【案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苏行初字第6号

【裁判摘要】本案涉及的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查明情况,或者为了预防、制止、控制违法、危害状态,或者为了保障行政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现实需要,依职权对有关对象的人身或财产权利进行暂时性限制的强制措施。在本案中,被告依法具有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行政职权。被告为了查明情况,保障行政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依其法定职权对原告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销售烟花爆竹产品进行暂时性限制的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执法过程中没有违反行政执法的相关程序规定,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主张,因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中间行为,它是为保证最终行政行为的作出所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措施,它没有到达对事件最终处理完毕的状态,被告仍需为最终行政行为的作出而进一步对案件事实进行查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国家质检总局对“有其他严重问题的产品”进行了明确界定,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是属于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并无错误,原告提出被告适用法律不当并超越被告的职权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某某作出的某某号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

·伊尔库公司诉无锡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3期(总113期)】 

【裁判摘要】

扣留、查封与行政处罚,是各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已经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了复议权、诉讼权以及起诉期限,行政管理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扣留、查封不行使复议或起诉的权利,却在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诉讼中指控扣留、查封违法。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只审查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

根据产品质量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结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规定,商品一旦进入流通领域,无论是在仓库中、货架上还是在其他地点存放,其质量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限期使用的进口产品外包装上没有中文标识,外文标识上没有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生产日期不完整,是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产品。销售者销售这种违法产品情节严重的,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承担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违法责任。

【解读】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扣留、查封提起复议或者诉讼,在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中指控扣留、查封违法的,法院只是审查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

·许某某等不服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案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三行初字第6号;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闽行终字第92号

【裁判要旨】(1)人民政府在辖区内发生地质灾害紧急情况时,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2)地质灾害险情发生后,人民政府拆除他人处于地质灾害危险区内随时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及财产安全的房屋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石某某诉开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行为违法纠纷案

【案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开法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摘要】按照该规定,继续盘问必须审批同意,将批准的继续盘问审批表备案,并给当事人下发《继续盘问通知书》制作《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而被告未报经批准和作任何记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治安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在传唤中,亦应当制作笔录。按照公安机关的行政办案程序规定,亦应作询问笔录。但被告未对什么时间进所和出所作任何记载,亦应确认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

·卢某某诉长乐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纠纷案

【案号】长乐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长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摘要】《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该条规定的强制隔离戒毒是一种强制性的戒毒治疗措施,系针对人身的行政强制措施。强制隔离戒毒直接关系到相对人的重大人身权利,公安机关在实施该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循行政程序的一般原则,仍须事先说明理由、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以保障程序的正当合法性。本案被告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曾认定原告吸食摇头丸的事实,并告知原告对被告拟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但由于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与行政拘留处罚的法律性质不同,本案公安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事项并不能涵盖和代替被诉行政强制措施所应赋予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强制隔离戒毒的对象是针对吸毒成瘾人员,而非所有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公安机关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作出强制戒毒决定,其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吸毒成瘾以及行为人曾受过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但本案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仅查明认定原告卢某某于2010年4月22日晚吸食毒品的事实,而未认定原告曾被强制(劳教)戒毒和吸毒成瘾之事实,因此,本案被告在未保障原告陈述和申辩权的情况下,依据上述事实认定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不当。

·李某某、昭通市昭阳区龙泉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摘要1】未经催告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等。本案中,龙泉办事处未履行前述法律规定的程序,直接将李××房屋拆除,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确认龙泉办事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此裁判结果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裁判结果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2】法院无权直接认定房屋为违法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处置城镇违法建筑。因此,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乡规划及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一审判决直接认定“原告所诉房屋未依法经过审批,也未取得权属依据,属于违法建筑”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

·安某某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等房屋行政强制再审案

【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晋行终843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7609号

【裁判摘要】村委会收回宅基地后实施拆除行为不属行政强制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一、二审查明,寇村村委会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对全村地面附着物及建筑物补偿清表后整村搬迁,收回宅基地统一规划使用,晋中市国土资源局榆次分局榆国土资征收告字〔2018〕2-4号征收土地公告亦载明寇村村委会承担地面附着物拆迁清表工作。寇村村委会针对安昌福所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之诉中,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裁定责令安昌福将案涉房屋及院落腾出并将宅基地交回寇村村委会。根据以上事实,寇村村委会拆除案涉房屋,不属于行政强制行为。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诉行为系被告行政机关作出是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基本事实根据,属于法定的起诉条件之一,不符合该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系行政强制拆除纠纷,被诉房屋拆除行为是否为榆次区政府、张庆乡政府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是判断原审裁定正确与否的关键。根据已查明事实,寇村村委会为进行整村拆迁改造,经过本村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实施方案,统一收回村民宅基地并进行安置、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在民事诉讼先予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且榆次区人民法院已将诉涉房屋强制交回村集体的情况下,寇村村委会实施了拆除行为,该拆除行为不属于行政强制行为。上诉人仅依据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现在执行、拆除现场的事实即认定拆除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诉拆除行为发生前,被拆房屋所在地块虽经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复征收,但榆次区政府尚未按照法律规定开始实施具体征地行为,结合寇村进行整村改造以及民事诉讼先予执行等事实,上诉人关于拆除行为发生在征地过程中并以此认为榆次区政府和张庆乡政府实施该行政强制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740号

【裁判摘要】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区别:(1)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采取的强制手段,通常是为了迅速查处违法行为而作出的临时性处置;(2)行政强制执行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为执行该行政处罚所采取的强制手段——关于江南区城管局对涉案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江南区城管局主张,其通过《南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获得行使对未经规划部门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其据此对涉案28-4号房屋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但江南区城管局的此种认识,显然是混淆了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理解。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采取的强制手段,通常是为了迅速查处违法行为而作出的临时性处置;而行政强制执行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为执行该行政处罚所采取的强制手段,二者具有显著区别。本案中,江南区城管局于2013年4月22日向莫××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该决定属于行政处罚决定,而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则是属于为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而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因此,本案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并非江南区城管局所称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而是属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行政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江南区城管局并无实施本案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职权。一、二审法院确认江南区城管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违法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