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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就客运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无过错承运人如何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更新时间:2016-04-02   浏览次数:232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就客运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无过错承运人如何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7年10月12日,[2006]民监他字第1号)

文章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就客运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无过错承运人如何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7年10月12日,[2006]民监他字第1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1.请示报告显示,该交通事故系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承运人和旅客均无过错。受到损害的旅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仅选择承运人提起客运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该客运合同同纠纷案件进行审理。

    2.承运人虽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但在旅客提起的客运合同诉讼中,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对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应向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主张。在旅客仅选择提起客运合同纠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向违约责任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侵权。

    3.承运人向旅客支付的损害赔偿金额构成承运人在该交通事故中损失的一部分,可以向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主张。

    ——载《审判监督指导》2008年第1集(总第23集)第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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