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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

更新时间:2019-06-29   浏览次数:1980 次 标签: 技术合同

文章摘要:

技术合同是指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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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技术合同是指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技术合同标的 回目录

    1.专利技术;

    2.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技术合同订立原则 回目录

  1.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

  2.应当有利于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 

技术合同主要条款 回目录

   一、技术合同的一般条款:

   1.项目名称;

   2.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3.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

   4.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5.风险责任的承担;

   6.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成办法;

   7.验收标准和方法;

   8.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

   9.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10.解决争议的方法;

   11.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二、技术合同约定条款:

    1.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

    2.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

    3.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

    4.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

    5.其他技术文档。

    三、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

    1.发明创造的名称;

    2.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

    3.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 回目录

    1.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指技术合同的乙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将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报酬、使用费向另一方当事人一次性付清;

    2.一次总算、分期支付:指技术合同当事人将技术合同价款、报酬、使用费在合同中一次算清,分几次付清;

    3.提成支付:

    A.指按照产品价格、新增的产值、新增的利润、产品销售额、或者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按照一定比例[固定、逐年递增、逐年递减比例]提成;

    B.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查阅有关会计帐目的办法。 

    4.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

    A.接受技术的技术合同乙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取得技术成果时,先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部分价款、报酬、使用费(即入门费/初付费);

    B.其余部分按照合同约定比例和时间提成支付。

技术成果经济归属 回目录

    一、技术成果:

    1.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

    2.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

    二、职务技术成果:职务技术成果是指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1.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A.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B.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

    3.职务技术成果确认

    三、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经济权属:

    1.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2.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技术成果的精神权属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回目录

    1.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

    2.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技术合同效力 回目录

    一、技术合同无效的情形:

    1.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技术合同无效:

    A.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B.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C.阻碍当事人一方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

    D.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员等;

    E.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

    F.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

    2.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二、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从事技术研究开发、转让等活动的课题组、工作室等)订立的技术合同

    1.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的合同,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

    2.未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

    A.由该科研组织成员共同承担责任;

    B.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该合同受益的,应当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三、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取得行政许可:未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不影响当事人订立的相关技术合同的效力。

    四、当事人对办理审批或者许可的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1.法院应当判令由实施技术的一方负责办理;

    2.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当事人一方采取欺诈手段:受损害方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就其现有技术成果作为研究开发标的与他人订立委托开发合同收取研究开发费用;

    2.就同一研究开发课题先后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委托人分别订立委托开发合同重复收取研究开发费用的。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回目录

    1.范围:对技术成果单独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也即技术成果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2.认定:法院在对创造性贡献进行认定时,应当分解所涉及技术成果的实质性技术构成。

    A.提出实质性技术构成并由此实现技术方案的人,是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B.提供资金、设备、材料、试验条件,进行组织管理,协助绘制图纸、整理资料、翻译文献等人员,不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对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的处理 回目录

    1.当事人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

    2.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法院可以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A.对于技术开发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根据有关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成本、先进性、实施转化和应用的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以及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等合理确定;

    B.对于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根据有关咨询服务工作的技术含量、质量和数量,以及已经产生和预期产生的经济效益等合理确定。

    3.技术合同价款、报酬、使用费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

技术合同乙方当事人的迟延违约责任 回目录

    技术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

    1.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未履行,另一方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当事人在催告通知中附有履行期限且该期限超过30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履行期限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合理期限。

技术成果的归属 回目录

    1.当事人以技术成果向企业出资但未明确约定权属:

    A.接受出资的企业主张该技术成果归其享有的,法院一般应当予以支持;

    B.但是该技术成果价值与该技术成果所占出资额比例明显不合理损害出资人利益的除外。

    2.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权属约定有比例的:

    A.视为共同所有,其权利使用和利益分配,按共有技术成果的有关规定处理;

    B.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使用权约定有比例的:

    A.法院可以视为当事人对实施该项技术成果所获收益的分配比例;

    B.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合同法》

    第十八章 技术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二条【定义】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三百二十三条【订立技术合同的原则】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 

  第三百二十四条【技术合同的主要条款】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

  (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五)风险责任的承担;

  (六)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成办法;

  (七)验收标准和方法;

  (八)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

  (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第三百二十五条【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使用费】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

  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查阅有关会计帐目的办法。 

  第三百二十六条【职务技术成果的经济权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三百二十七条【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经济权属】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第三百二十八条【技术成果的精神权属】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九条【技术合同的无效】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

    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第二条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包括:

    (一)履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承担其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

    (二)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约定确认。

    第三条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资金、设备、器材、原材料、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等。

    第四条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职工在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质条件,并且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还包括该技术成果实质性内容是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的情形。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对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约定返还资金或者交纳使用费的;

   (二)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对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试的。

    第五条 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属于执行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又主要利用了现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应当按照该自然人原所在和现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达成的协议确认权益。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对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贡献大小由双方合理分享。

    第六条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七条所称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包括对技术成果单独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也即技术成果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人民法院在对创造性贡献进行认定时,应当分解所涉及技术成果的实质性技术构成。提出实质性技术构成并由此实现技术方案的人,是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提供资金、设备、材料、试验条件,进行组织管理,协助绘制图纸、整理资料、翻译文献等人员,不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第七条 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订立的技术合同,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的合同,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未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由该科研组织成员共同承担责任,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该合同受益的,应当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前款所称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从事技术研究开发、转让等活动的课题组、工作室等。

    第八条 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取得行政许可,而未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不影响当事人订立的相关技术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对办理前款所称审批或者许可的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实施技术的一方负责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当事人一方采取欺诈手段,就其现有技术成果作为研究开发标的与他人订立委托开发合同收取研究开发费用,或者就同一研究开发课题先后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委托人分别订立委托开发合同重复收取研究开发费用的,受损害方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条 下列情形,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所称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

    (一)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二)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三)阻碍当事人一方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

    (四)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员等;

    (五)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

    (六)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

    第十一条 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技术开发合同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并且造成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过错在对方的,对其已履行部分应当收取的研究开发经费、技术使用费、提供咨询服务的报酬,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因对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给其造成的损失。

    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履行合同所完成新的技术成果或者在他人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当事人不能重新协议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完成技术成果的一方享有。

    第十二条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

    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或者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另一方侵权仍与其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属于共同侵权,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保密义务,因此取得技术秘密的当事人不得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

    第十三条 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继续使用技术秘密的人与权利人就使用费支付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处理。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但又拒不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判令使用人停止使用。

    人民法院在确定使用费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通常对外许可该技术秘密的使用费或者使用人取得该技术秘密所支付的使用费,并考虑该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成果转化和应用程度以及使用人的使用规模、经济效益等因素合理确定。

    不论使用人是否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人民法院均应当判令其向权利人支付已使用期间的使用费。使用人已向无效合同的让与人支付的使用费应当由让与人负责返还。

    第十四条 对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对于技术开发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根据有关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成本、先进性、实施转化和应用的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以及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等合理确定;

    (二)对于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根据有关咨询服务工作的技术含量、质量和数量,以及已经产生和预期产生的经济效益等合理确定。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使用费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未履行,另一方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催告通知中附有履行期限且该期限超过30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履行期限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合理期限。

    第十六条 当事人以技术成果向企业出资但未明确约定权属,接受出资的企业主张该技术成果归其享有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予以支持,但是该技术成果价值与该技术成果所占出资额比例明显不合理损害出资人利益的除外。

    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权属约定有比例的,视为共同所有,其权利使用和利益分配,按共有技术成果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使用权约定有比例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当事人对实施该项技术成果所获收益的分配比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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