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储合同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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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是指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法律特征 回目录
1.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2.仓储合同法律适用:仓储合同有名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3.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
仓储物 回目录
1.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易变质物品:
(1)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2)存货人违反危险物品、易变质物品储存规定的:
A.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
B.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3)保管人储存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2.仓储物验收: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
(1)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
(2)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处理规则:
(1)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2)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
A.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
B.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4.仓储物检查规则: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5.仓储物提取规则:
(1)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A.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
B.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
C.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2)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有明确约定的,储存期间届满:
A.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
B.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
C.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解读】
(1)保管人形式崔领取条件:
A.保管人应当作出催告行为:告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已逾储存期间,并要求其提货;
B.保管人应当给予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货以一个合理的期限。
(2)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3)仓储保管人对仓储物享有留置权。
仓单 回目录
仓单是指保管人向存货人天分的表明存储保管关系存在,以及保管人愿向仓单持有人履行交付存储物义务的证券,是证明存货人财产权利的文书。
仓单是指保管人收到仓储物后给付存货人的提取仓储物的凭证。
1.保管人给付仓单的义务:
(1)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
(2)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
2.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1)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2)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3)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4)储存场所;
(5)储存期间;
(6)仓储费;
(7)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8)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3.仓单背书效力: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1)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
(2)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理解与适用】关于仓单的性质......仓单兼具债权凭证和物权凭证属性,具体来说:(一)仓单作为债权凭证......一是仓单是仓储合同的证明。......二是仓单也是保管人收到仓储物的凭证。......三是仓单还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二)仓单作为物权凭证......即用于仓单就相当于拥有仓储物,转让仓单也就相当于转让仓储物。——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502-503
仓储保管人过错损害赔偿责任 回目录
1.仓储保管人过错赔偿责任要件:
(1)仓储物发生毁损、灭失的事实成立;
(2)发生在储存期间;
(3)保管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4)过错与毁损、灭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5)没有免责事由: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仓储保管人赔偿责任承担规则:
(1)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
(2)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仓单法律特征:
(1)有价证券:代表其持有人享有对仓储物的交付请求权;
(2)要式证券:填发仓单必须遵循法律特别规定的形式(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章);
(3)物权证券:持有人只要转让仓单即可出卖仓储物;
(4)文义证券:仓单上的权利义务范围以仓单记载为准;
(5)换取证券:仓单持有人请求保管人交付仓储物时,必须将仓单还给保管人;
(6)指示证券:仓单可以由存货人或者持有人背书转让;
(7)记名证券:仓单应当记载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8)无因证券:持有仓单即可行使仓单上的权利。
②仓单效力:
A.要求交付仓储物的效力;
B.转让仓储物所有权的效力。
③仓单指示仓储合同的证明文件。
④保管人以仓单背书转让未经过自己签章,拒绝交付仓储物的,应予支持。
⑤仓单背书转让后,其受让人享有提取仓储物的权利是基于仓储物的所有权,而非基于仓储保管关系的债权,保管人不得以对存货人的抗辩对抗仓单持有人。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第三篇 合同 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
第九百零四条【仓储合同定义】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九百零五条【仓储合同成立时间】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第九百零六条【危险物品和易变质物品的储存】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的,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负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第九百零七条【保管人验收义务以及损害赔偿】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零八条【保管人出具仓单、入库单义务】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
第九百零九条【仓单】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名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限;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九百一十条【仓单性质和转让】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第九百一十一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有权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第九百一十二条【保管人危险通知义务】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九百一十三条【保管人危险催告义务和紧急处置权】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九百一十四条【储存期限不明确时仓储物提取】当事人对储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是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九百一十五条【储存期限届满仓储物提取】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入库单等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第九百一十六条【逾期提取仓储物】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九百一十七条【保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一十八条【适用保管合同】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合同法》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
第三百八十一条【定义】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三百八十二条【仓储合同生效时间】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三百八十三条【危险物品的储存】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第三百八十四条【仓储物的验收】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八十五条【仓单】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第三百八十六条【仓单应载事项】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间;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三百八十七条【仓单的背书及其效力】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第三百八十八条【检查权】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第三百八十九条【保管人的通知义务】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条【保管人的催告义务】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一条【仓储物提取时间】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三百九十二条【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第三百九十三条【保管人的提存权】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三百九十四条【保管人违约责任】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九十五条【仓储合同的法律适用】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庆丰集团松原嘉丰粮食经贸有限公司与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等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申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065号
【裁判要旨】仓储合同自成立时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并非以标的物的交付为合同生效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