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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协调决定书(2017)最高法执协34号

更新时间:2021-08-28   浏览次数:220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协调决定书(2017)最高法执协34号
【裁判摘要】办理保全案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保全法院与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就移送被保全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应当根据被保全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被保全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指定执行法院,并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被保全财产。根据上述规定分析如下:第一,被保全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本案中,被保全财产为采矿权,且不在两家产生执行争议的法院所属省份,因此,无论是哪家法院执行,其执行难度、执行消耗并无太大差别。第二,各债权数额与被保全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办理保全案件规定对此并未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理解与适用在分析上级法院协调时应考虑的因素时,对此有所论述,即优先债权数额占查封财产价值的比例越高,则移送的必要性越强。如果比例极低,比如优先债权100万,查封财产5000万,则移送的必要性不大;只要比例相当,原则上就应予以移送;如果比例超过了100%,则除非案件极为特殊,应一律移送。上述论述系针对优先债权占被保全财产价值的关系而言,但对于分析本案亦有一定的参照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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