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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更新时间:2021-09-10   浏览次数:98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福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闽经信监督[2018]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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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闽经信监督[2018]225号

各设区市无线电管理局、委相关处室:

  为贯彻执行新修正的《福建省无线电管理条例》,进一步规范全省无线电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行为,根据《福建省经信委行政处罚工作规则》,我委制定了《福建省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现印发你们,请一并遵照执行。

  福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8年9月6日

福建省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回目录

  第一条 为规范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无线电管理工作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福建省无线电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依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人员是指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并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执法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熟悉无线电相关专业技术,公正廉洁,秉公执法,文明办案。

第二章 管 辖 回目录

  第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无线电管理派出机构管辖。下列情形案件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管辖:

  (一)对全省范围内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跨市行政区域及涉外案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

  (四)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认为应当由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其他案件。

  第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确认受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按照程序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简易程序 回目录

  第六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决定,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制作调查笔录;

  (三)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入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填写《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六)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无线电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日内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无线电管理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按季度报送委无线电监督检查处汇总后送委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回目录

  第八条 对举报、投诉或者检查中发现的无线电违法行为,其他机关移送或者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违法案件,应当予以核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时间。

  第九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承办人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与案件相关的举报投诉、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当事人的陈述、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笔录等材料,经本级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第十条 对立案的违法案件,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组织调查取证,及时收集证据。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材料提供人应当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和材料上注明原因。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原始证明材料作为证据。收集原始证明材料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等,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签名或者盖章。

  对于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执法人员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当收集、核对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更正或者补充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以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等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执法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四条 现场(勘验)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当地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有关人员1至2人到场见证,协助在相关证据上记明拒绝事由和时间,并由执法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也可以通过现场摄像的方式将被调查对象的拒签情形固定。

  第十五条 收集证据,可以采用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对违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可以采取封存、扣留等行政强制措施。

  经调查,不需要继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 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当场清点有关财物,开具清单,制作书面决定书一式两份,记明财物的名称、型号、数量和特征与成色等,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双方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查封、扣押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对于扣押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或损毁。被查封的物品,应当加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封条;由当事人自己保管的,应当由当事人出具保证书。

  退还扣押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当事人凭清单验收。

  第十八条 调查案件时,对专业性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应当提交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制作鉴定意见书。意见书应当由鉴定人员签名或盖章,并注明鉴定人员身份或职称,加盖鉴定单位公章。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审批表,连同案卷报执法处(科)室负责人审核。

  第二十条 执法处(科)室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核,应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并报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要求执法人员予以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要求执法人员予以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要求执法人员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应当向当事人送交《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自告知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作其他任何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二十二条 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三条 拟对当事人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案件承办无线电管理派出机构应当将案件有关情况送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审查后,提交局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并报省经信委备案。

  (一)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或无线电台执照的;

  (二)罚款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案件情节复杂或有重大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

  前款所列情形,未经法律顾问合法性审查或未经局会议集体研究决定的,不得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印章。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有必要超过30日的,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并报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六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15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二十七条 案件经过全面的调查取证,但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违法事实成立,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应当撤销案件,并及时予以结案。

  案件撤销决定生效后,新的证据出现,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事实成立的,执法部门应当重新立案,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章 听证程序 回目录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拟作出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对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上(含3万元)罚款其中之一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上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字。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条 无线电管理派出机构承办案件,其听证程序由本单位参照《福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听证程序规定》组织实施;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承办案件,其听证程序由委政策法规处组织实施。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回目录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对违法行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由当事人申请,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罚没财物管理 回目录

  第三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罚没收入和罚没设备管理。

  第三十六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收取的罚款外,罚没收入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与收缴罚款相分离的原则,实行银行代收代缴。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三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三十九条 罚没设备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罚没设备保管仓库或者专用场所,确定罚没设备保管人员,对罚没设备进行统一保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调换或者擅自处理没收物品。

  第四十条 罚没设备应当自没收后3日内,由案件承办人移交设备保管人员,同时交付设备清单。保管人员应当在核实无误后,在设备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保管人员对接管的罚没设备必须登记、造册、分类妥善保管。

  对保管年限超过2年以上的罚没设备,保管人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同意后统一处置。

  第四十二条 经审核同意进行处置的罚没设备,应当由保管人员与罚没设备处理人员办理出库交接手续,并做好登记归档。

  第四十三条 处置罚没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设备不同特征采取监督销毁、拍卖或者作必要技术处理等方式进行处置。

  第四十四条 监督销毁罚没设备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制作销毁笔录,记明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设备名称、种类、型号、序列号、数量以及执行人等。

  第四十五条 依法不能没收的设备,应当返还当事人,无法返还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 案件需要移送有关单位处理的,罚没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随案移送,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七条 吊销无线电台执照、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收缴。

  第四十八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设备拍卖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八章 期间、送达 回目录

  第四十九条 期间以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五十条 送达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的,挂号信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委托送达的,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九章 立卷和案卷管理 回目录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应当填写结案报告,并按照一案一卷、文书齐全、手续完备、装订规范有序等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十二条 案卷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二)立案审批材料;

  (三)调查取证及证据材料;

  (四)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五)听证材料;

  (六)财物处理材料;

  (七)执行材料;

  (八)结案材料;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五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查处违法案件,应当使用福建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五十四条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案卷由案件承办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保管,查阅案卷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则 回目录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闽无办〔1998〕法字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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