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行政处罚法》修订内容之四:扩大设定权限
文章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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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行政处罚》修订内容之四:扩大设定权限,提高行政处罚的效率
1.《行政处罚法》第11条第3款新增规定“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2.《行政处罚法》第12条第3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法条链接:
《行政处罚法》
第十一条D10【行政法规对处罚的设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新增规定】 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备注】(1)本条第2款为实施性立法规定;(2)本条第3款为新增条款,为创制性立法规定。
第十二条D11【地方性法规对处罚的设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 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备注】(1)新增第3款;第1款原“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修改为“吊销营业执照”;(2)地方性法规不能创设新的行政处罚种类;但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其他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3)已经制定的单行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处分的种类中没有罚款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能增加规定罚款的行政处罚;(4)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听取意见、书面说明、备案三方面程序控制)。
第十三条D12【国务院部门规章对处罚的设定】国务院部门规章 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 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 或者一定数额 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备注】(1)第1款原“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修改为“国务院部门规章”;第2款原“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修改为“国务院部门规章”;增加“通报批评”,将“数量”修改为“数额”。(2)删除原第3款“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解读】(1)国务院部门规章享有行政处罚规定权;(2)新增规定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设定“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
【链接】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第十四条D13【地方政府规章对处罚的设定】地方政府规章 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 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 或者一定数额 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备注】(1)第1款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修改为“地方政府规章”(实质意义没有变化);(2)第2款原“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修改为“地方政府规章”;增加“通报批评”,将“数量”修改为“数额”。
【解读】(1)地方政府规章享有行政处罚规定权,但必须在上位法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2)新增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设定“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