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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再98号

更新时间:2021-09-14   浏览次数:350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再9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经查,孙某某在本案中提供的就诊病历已经医疗费发票证实,孙某某最早于2012年3月25日起即在江阴市人民医院、当地卫生院等多家医院就其呼吸病情就诊,后至北京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双肺弥漫性疾病、职业病相关可能性大。2013年1月17日江阴市疾病控制中心诊断孙某某为铸工尘肺壹期。从孙某某治疗的过程来看,孙某某的尘肺病并非一经就诊就确诊的,而是经过多家医院诊治后,由江阴市疾病控制中心最终诊断为铸工尘肺壹期。因此,孙某某在上述医院就诊的过程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疑似职业病病人的诊断、医学观察期间,孙某某为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二审法院认定孙某某主张的2013年1月17日前的医疗费因属基本医疗保险而非工伤保险范畴,应由孙某某先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理赔后再行处理,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凯发公司是派遣单位,江天公司是接受单位,而孙某某是在江天公司铸工岗位上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遭受职业损害,形成职业病,其职业病损害后果也得到了行政主管机关认定,因此派遣单位凯发公司、接受单位江天公司应当对孙某某的职业病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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