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民商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23号

更新时间:2021-09-19   浏览次数:423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23号
【裁判摘要】对于2009年8月31日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该公告载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作为转让方,以及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该等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下列借款人及其相应的担保人和/或者其责任承继人向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和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东方资产公司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对于2010年5月12日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该公告载明:“东信资产公司特公告与该等债权有关的借款人、担保人及其他相关义务人,该等债权转让的事实。"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东信资产公司系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银建国际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合作设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属于可以依法进行公告催收的主体,其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综上,案涉《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不断产生中断情形,至东润资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红光进出口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文章摘要2:

标签

暂无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