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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股东代偿公司债务能否视为对公司出资?

更新时间:2023-10-25   浏览次数:4637 次 标签: 股东出资 股东出资义务 股东代公司支付款项

文章摘要:

解读:根据《公司法》第28条第1款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出资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股东向案外人借款用于清偿公司债务不应直接视为对公司的出资。

文章摘要2:

【注解】股东为公司代为支付相关款项不能视为履行出资义务。——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民终732号

问题:股东代偿公司债务能否视为对公司出资?

解读:根据《公司法》第28条第1款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出资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股东向案外人借款用于清偿公司债务不应直接视为对公司的出资。


法条链接:

《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出资方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出资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经典案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8549号

【裁判摘要】股东出资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股东向案外人借款用于清偿公司债务,不应直接视为对公司的出资——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据此,股东出资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股东向案外人借款用于清偿公司债务,不应直接视为对公司的出资。......据此,余某某出资的义务,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其亦无权对代为清偿行为与出资义务行使抵销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余某某仍需缴纳出资270万元,刘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42号

【摘要】债权转为出资未履行法定程序不予认定:首先,红旅集团将对仙谷山公司的债权转化为股权投资,与其承诺的出资方式(《增资扩股协议》约定“以现金”认购1.2亿元)不符......其次,红旅集团与仙谷山公司之间是否存在1309万元债权也缺乏有效证据支持。红旅集团举示的《审计报告》是其单方委托的,审计的依据是红旅集团提供的财务资料,该《审计报告》系红旅集团单方财务审计,楚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红旅集团也未能提供其与仙谷山公司之间完整的资金往来凭证予以佐证,故《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红旅集团对仙谷山公司享有1309万元债权的有效证据采信。红旅集团为证明其足额出资的事实,还举示了仙谷山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出具的《出资证明》。从证据形式上看,《出资证明》属于单位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据仅有仙谷山公司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在形式上不符合上述规定。......《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交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红旅集团并未按照《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红旅集团主张其对仙谷山公司的债权转化为股权投资,但其所举示的《审计报告》、《出资证明》也不能作为双方之间存在1309万元债权的有效证据采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红旅集团作为仙谷山公司股东尚有1309万元出资未到位并无不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民终732号

【裁判摘要】股东为公司代为支付相关款项不能视为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故,股东完成实缴出资义务需将实缴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账户,并根据有关规定作相应的实缴出资额变更登记。本案中,郭××以为有趣空间公司代为支付相关款项,应视为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且,郭××称因有趣空间公司账户被冻结,垫付资金均未打入有趣空间公司银行账户,按照郭××的主张,在有趣空间公司已经有未清偿对外债权的情况下,如果认定郭××主张的代为支付款项行为系股东出资,无异于确认有趣空间公司可以有选择的履行债权,实质上认可股东可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等同于股东债权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无疑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