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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债务清偿顺序如何规定?

更新时间:2024-05-04   浏览次数:6148 次 标签: D560【债的清偿抵充顺序】 D561【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抵充顺序】 抵销顺序 抵销抵充顺序

文章摘要:

解读1: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的数笔债务清偿顺序已经被《民法典》第560条替代——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才适用法定清偿顺序。
【解析1】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的数笔债务清偿顺序——(1)已到期的债务→(2)没有担保的债务→(3)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4)负担较重的债务→(5)先到期债务。
【解析2】《民法典》第560条规定的数笔债务的清偿顺序——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1)已到期的债务→(2)没有担保的债务→(3)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4)负担较重的债务→(5)先到期债务。
解读2: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的同一笔债务清偿顺序已经被《民法典》第561条规定代——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解读3:抵销顺序(《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56条)——
(1)行使抵销权的一方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但是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当事人因抵销的顺序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560条的规定处理。
(2)行使抵销权的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其负担的包括主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在内的全部债务,当事人因抵销的顺序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561条的规定处理。

文章摘要2:

【注解】(1)违约金不等同于利息;(2)违约金、利息合计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同时支持不意味着可以同时先行抵充,违约金并不在优先抵充的顺序之列。——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706号

解读1: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的数笔债务清偿顺序已经被《民法典》第560条替代——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才适用法定清偿顺序。

解析1: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的数笔债务清偿顺序——(1)已到期的债务→(2)没有担保的债务→(3)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4)负担较重的债务→(5)先到期债务。

解析2:《民法典》第560条规定的数笔债务的清偿顺序——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1)已到期的债务→(2)没有担保的债务→(3)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4)负担较重的债务→(5)先到期债务。

【理解与适用1】《民法典》第560条规定明确了数项债务的清偿抵充可以分为意定抵充和法定抵充。其中意定抵充又包括了约定充和指定抵充两种情形。依照本条规定,确定清偿抵充顺序的基本原则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指定,无指定从法定。——《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619页。

【注解】数项债务清偿顺序——(1)意定抵充(约定抵充→指定抵充)→(2)法定抵充

【理解与适用2】法定抵充……(1)优先履行已到期的债务。……(2)数项债务均已到期时优先履行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3)均无担保或者担保均相同的债务,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所谓“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可举数例加以理解:利率较高的债务相较于无利率或者利率较低的债务,属于负担较重的债务;约定违约金的债务相较于未约定违约金的债务,属于负担较重的债务;个人债务相较于连带债务,属于负担较重的债务。其原因在于,连带债务的债务人如因清偿债务,致其他债务人免除清偿责任,其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以弥补其为其他债务人本应分担的债务所为的给付。而如果抵充的债务系个人债务,则不发生求偿的问题,自然较为简便,优先抵充于债务人也较为有利。另外,有执行依据的债务相较于无执行依据的债务,属于负担较重的债务。其原因在于,有执行依据的债务意味着债务嗣后将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债务人如果拒绝履行,将产生迟延履行利息、罚息、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后果,严重者甚至会被以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债务人而言,有执行依据的债务的负担显然高于无执行依据的债务负担。(4)债务人负担相同的,应优先履行先到期的债务。……(5)债务人负担均相同,且履行期均同时届至的债务,根据各项债务所、负担的债务数额按比例履行。——《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621页。

【理解与适用3】享有数项债权且数额较大的一方能否指定抵销的问题......为确保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60条规定的严谨性,本条第1款规定作了限定,即行使抵销权的一方负担数项债务种类相同,但是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但实践中也会存在,享有数项债权且数额较大的一方行使抵销权的问题,此时其是否有权利指定,有必要加以厘清。......本司法解释在起草过程中,曾拟对此问题作出规定,并作为本条的第2款。当时草拟的条文为:“行使抵销权的一方享有数项同种类债权,且全部债权额大于对相对人负担的全部债务,其在抵销通知中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其在抵销通知中未作指定,相对人在合理期限内以通知方式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相对人也未作指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这一内容不单纯是参照适用清偿抵充的问题,而是涉及为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指定权)的问题,但由于目前法律依据不够充分,故暂不作此规定,交由司法实践继续探索、积累经验,必要时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予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625-626页。

【理解与适用4】《民法典》第561条与第560条的协调适用|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所负担数项种类相同的债务,如果各项债务均产生利息或实现债权之费用,究竟是应当先抵充所有各项债务之费用(即实现债权的费用),再抵充各项债务之利息,最后再抵充全体主债务?还是应当依照《民法典》第560条的规定,先确定应优先抵充的债务,在该应优先抵充的债务中按照《民法典》第561条规定的抵充顺序依次抵充该笔债务实现的相关费用、利息和该笔债务,依次类推,抵充后如有剩余,再抵充次项债务的费用、利息和该次项债务,......但应指出的是,《民法典》第561条规定并非强制性规范,因此,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前述问题的抵充顺序作有专门约定的,则应按照双方的抵充合意来进行抵充。进一步来说,如果债务人提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对同一债权人所负担的各项债务的费用或利息时,在各项债务的费用之间(即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各项债务的利息之间所分别成立的费用之债、利息之债,在无法适用意定抵充的情况下,仍然应当按照《民法典》第560条第2款关于法定抵充规定的顺序进行抵充。——《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626-627页。


解读2: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的同一笔债务清偿顺序已经被《民法典》第561条规定代——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理解与适用1】清偿抵充的概念|所谓清偿抵充,是指债务人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担数项同种类债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全额债务时,确定该给付抵充这些债务中的某项或者某几项债务;或者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确定该给付抵充该项债务中的某个或者某几个部分。因此,清偿抵充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数项债务的清偿抵充;二是一项债务中主债务与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清偿抵充。《民法典》第560条规定数项债务的清偿抵充,第561条规定主债务与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清偿抵充。——《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618-619页。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069页。

【理解与适用2】其适用条件有三:第一,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应当抵充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已经具体发生;第三,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包括主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全部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622页。

【理解与适用3】对于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抵充不适用指定抵充|对于债务人就其债务除了本金之外,尚需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的场合,如果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消灭全部债务,其抵充的顺序根据《民法典》第561条的规定,依次应当是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对于上述抵充顺序,允许当事人通过达成约定抵充的方式予以变更。倘若当事人没有达成约定抵充的合意,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时如果作出与《民法典》第561条规定所不同的指定抵充顺序,应当认为其指定不发生所欲实现的法律后果。这是因为《民法典》第561条与第560条规定的显著区别在于,前者排除了债务人指定抵充的权利,侧重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因此,抵充在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61条规定时,也不允许当事人的指定。——《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626页。

【注解】(1)《民法典》第560条适用于约定抵充→指定抵充→法定抵充;(2)《民法典》第561条仅适用于约定抵充→法定抵充对于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抵充不适用指定抵充)。


解读3:抵销顺序(《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56条)——

(1)行使抵销权的一方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但是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当事人因抵销的顺序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560条的规定处理。

【理解与适用1】数项债务的抵销抵充的适用条件为:(1)主张抵销的一方负担数项债务,亦即对方享有数项债权;(2)数项债权为同种类;(3)主张抵销的一方享有的债权数额小于对方享有的数项债权总额,亦即主张抵销的一方负担的数项债务总额大于对方负担的债务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623页。

(2)行使抵销权的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其负担的包括主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在内的全部债务,当事人因抵销的顺序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561条的规定处理。

【理解与适用2】其适用条件为:(1)主张抵销的一方除负担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已经具体发生;(3)主张抵销的一方对对方享有的债权(对对方负担的债务)不足以消灭包括主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内的全部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624页。

【理解与适用3】需要说明的是,抵销是相互清偿债务,而适用《民法典》第561条规定的前提是一方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应当是债权总额较小的一方主张抵销时,以其债权总额,在没有约定时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清偿。当双方当事人都存在主债务、利息时,应当是债权总额较小的一方以其全部债权额按顺序抵销对方享有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和主债权。例如,甲对乙享有100万元本金,10万元利息,乙对甲享有50万元本金,3万元利息。乙主张抵销时,以其全部债务总额53万元,先抵充10万元利息,再抵充43万元本金,剩余57万元本金。而不是以利息抵充利息,以本金抵充本金。实践中也可能存在债权总额较大的一方主张抵销的问题,我们倾向于认为,此时仍可参照法定抵充的顺序进行,不宜因为不同主体主张抵销而出现不同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624-625页。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条【债的清偿抵充顺序】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第五百六十一条【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抵充顺序】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抵销参照适用抵充规定行使抵销权的一方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但是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当事人因抵销的顺序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行使抵销权的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其负担的包括主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在内的全部债务,当事人因抵销的顺序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43.【抵销】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行使抵销权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数额,当事人对抵销顺序又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


废止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第五十七条【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抵充顺序】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之外,还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债务人的履行顺序: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

  (三)利息;

  (四)主债务。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437号

【裁判摘要】违约金清偿顺序不能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违约金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当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具有补偿与惩罚的双重性质。违约金与利息的概念、性质均不相同,违约金的清偿顺序不能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案涉《合作征地协议书》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和股权转让款的清偿顺序,蔡××、李××主张先偿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许××在蔡××、李××起诉后归还的人民币1660.90万元应先偿还股权转让款,再归还违约金,理据充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706号

【裁判摘要】(1)违约金不等同于利息;(2)违约金、利息合计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同时支持不意味着可以同时先行抵充,违约金并不在优先抵充的顺序之列——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就本案而言,各方当事人确认博森企业已收取91617021.62元,且对该部分款项的清偿顺序没有特别约定,依法应遵循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本金的清偿顺序进行抵充,而违约金并不在优先抵充的顺序之列。一、二审判决将乔普公司已支付的91617021.62元款项先抵充违约金,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明显相悖,适用法律有误。具体分析如下:首先,违约金不等同于利息。违约金与利息的内涵、性质并不相同,在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利息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宜将违约金等同或混同于利息。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违约金是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或相应财产;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又具有补偿守约方损失及惩罚违约方的效果,往往作为违反合同义务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而利息作为本金的孳息,是指资金所有者因出借资金而取得的报酬,在经济学上系指生产者使用该笔资金发挥营运职能而形成的利润的一部分,是货币资金向实体经济注入并回流时所带来的增值额。由此,违约金与利息的内涵、性质并不相同,具有不同的制度功能、目标定位。鉴于民商事交易的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约定违约金、利息的有无以及相应的具体标准。就本案而言,《收购协议》中约定的目标权益收购溢价款实则为年利率12%的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则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就上述约定而言,双方就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均是明确的,不存在因约定不明而将违约金视为利息的情形。其次,违约金、利息合计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同时支持,但不意味着可以同时先行抵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施行)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是对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合计最高限额的规定,当事人在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内一并主张,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实际上,在不存在先付款项以及抵充顺序的情形下,违约金、利息并不一定需要进一步区分,但若存在先付款项以及抵充顺序的情形,就有必要进行区分。就本案而言,博森企业已收到91617021.62元,应先行抵充借款本金157000000元依约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若有余款再抵充本金;因余款已不足抵充本金,故不存在再抵充违约金的问题。当然,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依约正常核算,并作为乔普公司应付款项的一部分依法给予认定,但不能优先抵充。最后,二审判决认为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加上逾期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合计并未超过总借款金额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总和,系理解错误,二者合计实为30%,显然已经超过当时生效司法解释所保护的24%最高年利率上限。基于上述审查分析,一、二审判决认定已付款项91617021.62元应先行抵充违约金,然后再抵充借款本息,适用法律有误,进而导致最后认定的尚欠借款本息存在较大错误,需要重新核查认定相关具体事实。二审法院再审本案过程中,应严格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遵循先息后本的抵充顺序重新核算尚欠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依法确定应支持的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2号

【裁判摘要1】关于天资公司是否行使以及何时抵销权问题。抵销的意思表示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通过提出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行使。本案中,天资公司先是于诉讼前向九鼎公司发送抵销通知,后又在本案诉讼中提出抵销的抗辩,尽管其在提出反诉后又撤诉,但在其并未明示撤回抵销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已经行使了抵销权。九鼎公司关于天资公司撤回反诉即表示放弃行使抵销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抵销的意思表示一经到达对方,其效力就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日,即主动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7年7月20日,故应当认定本案中双方互负的债务于该日起抵销。

【裁判摘要2】关于抵销的法律效果问题。天资公司据以行使抵销权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其对九鼎公司负有的全部债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即天资公司对九鼎公司享有的8296517.52元,先用于抵销其对九鼎公司负有的5000万元债务中的利息,然后再用于抵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