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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4090号

更新时间:2021-10-20   浏览次数:518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4090号
【裁判摘要】出资具有瑕疵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公司可以对股东权利进行相应的限制——李某某是否履行了向中量宝公司出资的义务及是否实际获得了中量宝公司的股东资格;......一审法院认为,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同时考察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并区分公司内部的对内原则和公司外部的对世原则。从形式要件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李某某系中量宝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公司章程中亦确定了李某某的股东资格,李某某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对外能够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从实质要件上看,一方面,2013年1月7日签订的《股权变更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尽管李某某以客户资源和资源渠道入股的形式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出资形式,但这是各方当事人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在中量宝公司的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前提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该约定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公司法也确立了股东出资形式的原则,即财产属性和可转让性。而涉案《股权变更协议》中约定“李某某以客户资源及渠道资源入股,其对于未来目标公司的销售业绩担负部门业绩增长职责”,这种出资并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出资形式。李某某在与史某的聊天记录中也谈到“我啥也没出”,即认可了其没有实际货币出资。因此,李某某的出资具有一定瑕疵。股权的本质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既包括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也包括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股东享有权利的前提是股东承担义务,这亦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本案中,李某某的出资具有瑕疵,故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确定,即中量宝公司可以根据李某某对公司“销售业绩增长”的贡献对李某某的股东权利进行相应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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