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44号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原一审审理中,2017年2月17日《质证笔录》中龙元公司对《合同终止协议书》的意见是真实性需要核实,一周内回复书面意见,但未见其否认《合同终止协议书》的书面意见。2017年7月25日开庭时,龙元公司对法庭归纳的《合同终止协议书》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龙元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林某某在2017年8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代理词》中称“奥克斯公司与龙元公司签订终止协议书,其实质性内容与备案合同也完全不一致,该终止协议书也属于黑合同范畴”。本次审理中,2018年10月16日,龙元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林某某将《合同终止协议书》作为证据材料提交给一审法院后又撤回(林某某于2018年10月30日在一审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据上签字“已撤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的精神以及禁止反言原则,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质证笔录》中要求龙元公司就此作出书面说明,但龙元公司事后出具的书面说明中未就“反言”问题进行解释说明,仅强调其公司对《合同终止协议书》真实性存疑,结合本案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施工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裁判摘要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参照实际履行合同认定工程价款——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应参照龙元公司与奥克斯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认定案涉工程价款。本院认为,龙元公司与奥克斯公司实际履行的是《施工合同》而非《备案合同》,理由如下:第一,龙元公司向奥克斯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05亿元,与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的数额相同。而《备案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仅为2054.72万元。第二,龙元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工商银行象山支行申请开立的以奥克斯公司为受益人的《建设工程履约保函》载明,该保函是为了履行《施工合同》需要而出具的。第三,龙元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向投资人发布的公告载明与奥克斯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
【裁判摘要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参照实际履行合同认定工程价款——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应参照龙元公司与奥克斯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认定案涉工程价款。本院认为,龙元公司与奥克斯公司实际履行的是《施工合同》而非《备案合同》,理由如下:第一,龙元公司向奥克斯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05亿元,与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的数额相同。而《备案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仅为2054.72万元。第二,龙元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工商银行象山支行申请开立的以奥克斯公司为受益人的《建设工程履约保函》载明,该保函是为了履行《施工合同》需要而出具的。第三,龙元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向投资人发布的公告载明与奥克斯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
文章摘要2:
(续)》以及实际履行该合同。第四,龙元公司与奥克斯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均载明是以《施工合同》为基础和依据;第五,龙元公司对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系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总价下浮15.5%、安装工程总价下浮18.5%计算工程款,并未提出异议。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以《施工合同》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摘要】合同约定可以一定比例的银行承兑方式支付但未约定银行承兑汇票贴息费用承担,应视为收款方同意承担因承兑汇票贴息产生的费用——依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在每月20日前办理后,当月完成工程量即应付款审批手续后,次月25日前以银行汇票和银行承兑方式支付,其中银行承兑占30%比例。上述约定应当理解为龙元公司同意在30%的范围内承担因承兑汇票贴息产生的费用。经查明,奥克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支付工程款明细》载明,采取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工程价款金额为18192.75万元,未超过工程总价908305988.24元的30%。故,龙元公司以合同未明确约定由其承担为由主张由奥克斯公司承担承兑汇票贴息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摘要】合同约定可以一定比例的银行承兑方式支付但未约定银行承兑汇票贴息费用承担,应视为收款方同意承担因承兑汇票贴息产生的费用——依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在每月20日前办理后,当月完成工程量即应付款审批手续后,次月25日前以银行汇票和银行承兑方式支付,其中银行承兑占30%比例。上述约定应当理解为龙元公司同意在30%的范围内承担因承兑汇票贴息产生的费用。经查明,奥克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支付工程款明细》载明,采取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工程价款金额为18192.75万元,未超过工程总价908305988.24元的30%。故,龙元公司以合同未明确约定由其承担为由主张由奥克斯公司承担承兑汇票贴息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