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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鲁04执复8号

更新时间:2021-10-28   浏览次数:394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鲁04执复8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对限高或者失信措施异议由执行实施部门审查作出决定而非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中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市中法院可直接执行其分支机构即中达公司上海第十分公司的财产,但直接将该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没有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沈某某作为中达公司上海第十分公司的负责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市中法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由执行实施部门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市中法院另立执行异议案件进行审查属程序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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