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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协议解除

更新时间:2023-11-27   浏览次数:206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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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请求解除行政协议,人民法院认为符合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判决解除该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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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请求解除行政协议,人民法院认为符合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判决解除该协议。

1.符合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情形;

2.解除协议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解读】解除协议诉讼的原告恒定为行政协议的行政相对人,被告恒定为行政机关。

【理解与适用1】至于行政协议,行政机关单方解除协议程序,......具体表现为:(1)如果法律规定了行政机关单方解除协议的情形和程序,行政机关可以基于行政优益权作出单方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对此不服,可以提出行政诉讼,此系行政行为之诉。(2)如果法律未规定行政机关单方解除协议的情形和程序,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行政机关此时并无行使行政优益权之必要,可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采取相应措施,履行解除通知程序并注意除斥期间,避免再以单方行政行为径令协议相对方无条件接受权利义务的变动。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行政机关通知相对人解除协议的,通知到达相对人时协议即告解除。相对人对此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行政机关解除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P244

【理解与适用2】与民事合同主体签订合同系为实现自身利益不同,行政机关订立协议乃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基于此,如果行政机关违约,约定解除条件成就或出现法定解除情形,此时相对人并不能径行单方面解除协议,而是需向法院提起协议解除之诉,由法院判断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或者具备,同时综合衡量携一丝解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最后判决是否解除协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P249-250

【理解与适用3】相对人作为违约方起诉解除协议......违约方并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行政协议亦如此。......如果作为违约方的相对人不存在恶意违约情形,继续履行协议对相对人显失公平,行政机关拒绝解除协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解除协议不致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时,为适当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人民法院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协议,以赔偿损失代替继续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协议的,违约方本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协议而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P250

【理解与适用4】一、关于协议外利害关系人能否诉请解除协议问题|行政协议的解除是专属行政协议当事人的权利。行政协议当事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无权提出解除协议,此点与协议的无效、可撤销不同,后者允许协议外利害关系人提出。二、关于协议解除以存在有效协议为前提问题|允许解除的行政协议须是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协议。不能解除协议的主要情形包括:(1)行政协议尚未成立;(2)行政协议虽已成立但未生效;(3)行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4)行政协议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无效或撤销。三、关于相对人提起协议解除之诉的期限问题|在合同法上,解除权系形成权,原则上赋予守约一方,经过一定期限不行使,该权利即归于消灭。相对人行使解除协议的形成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手段,但该权利的行使亦不能毫无限制。合同法第九十五条对解除权行使的期限规定了两种情形:如果法律规定了解除权行使期限或者当事人约定了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鉴于行政协议系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而订立,当约定解除条件成就或法定解除情形出现,相对人息于行使解除协议的形成诉权,将会导致协议关系处于不确定、不安定的状态,进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相对人应在确定期间内或合理期限内请求法院解除协议,一旦超出该确定期间或合理期限,则法院不应支持其诉求。至于何为“合理期限”,由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认定。四、关于协议约定解除应否给予必要限制问题|通常情况下,协议的约定解除优于法定解除,但约定解除不得滥用,更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如果协议双方对约定解除的条件过于随意,或者对协议某一方显失公平,则法院有必要予以审查。如前文所述,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与协议性,从实现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衡平角度而言,有必要对约定解除权的行使给予必要限制,以防止权利滥用。首先,约定解除条款必须明确具体,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在约定不明情形下,人民法院判定协议是否解除时,得依法定解除之条件判断。其次,因约定解除系协议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故限制解除的事由不可一概而论,法官可根据当事人的违约程度,遵循不损害公共利益、利益衡平等原则,并结合具体案情加以判断。最后,即使约定解除条件成就,若行政机关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协议目的实现,此时相对人作为守约一方请求解除协议,原则上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五、关于协议解除后违约责任条款是否继续有效问题|行政协议解除时,一方依据协议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合同法规定了“完全赔偿原则”和“可预见规则”,即使约定违约金属于协议自由范畴,也应受到人民法院的适度干预,对此可以参考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有关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兼顾协议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确定,原则上调整到实际损失为宜。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违约金与定金,二者不能同时并用,守约方可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0年版,第252-254页。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行政协议诉讼请求种类】行政协议案件中,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

  (一)请求判决撤销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或者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协议的效力;

  (四)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依法或者按照约定订立行政协议

  (五)请求判决撤销、解除行政协议

  (六)请求判决行政机关赔偿或者补偿;

  (七)其他有关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诉讼请求。

  第十七条【原告请求解除行政协议法院如何判决】原告请求解除行政协议,人民法院认为符合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判决解除该协议。

经典案例 回目录

·王某诉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收补偿协议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611号

【裁判摘要】汽开管委会不履行交房义务的行为应当被依法判决确认违法。同时,由于汽开管委会未建造符合约定类型最低条件的安置房,王×亦不接受不符合约定类型最低条件的安置房,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没有实际意义,2011年9月27-28日王君与长春西开发区拆迁办签订的《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应当予以解除,汽开管委会应当对不履行交房义务违法行政行为给王君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房屋征收安置补偿交房义务的,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应当是安置房屋的市场价值以及迟延支付该价款期间的利息。......应当指出的是,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案件明确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就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围绕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优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进行审理和判决。一、二审按照合同案件、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对本案进行审理和判决,未明确被诉行政行为,未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解读1】王×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解除与汽开管委会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并赔偿损失880015元,赔偿精神损害10万元。

【解读2】判决:一、解除王×与汽开管委会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棚户区及危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二、汽开管委会补偿王×357693.9元,并赔偿王×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支付补偿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王×第二项、第五项诉讼请求;四、驳回王×第三项起诉。

·刘某某、定远县人民政府乡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069号

【裁判摘要】行政协议解除及违约责任承担|一、关于《企业补偿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再审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涉案《企业补偿协议》约定,定城镇政府从幸福路双塘安置点门面给予刘××东西方向长53米,南北方向宽12米(红线退让以后)的门面房土地用于建安置房。但该土地已于2013年3月7日由定远县。因此,《企业补偿协议》的上述约定显已无法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再审申请人刘××关于解除《企业补偿协议》的主张应予支持。二、关于《企业补偿协议》解除后,再审被申请人应当如何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协议中约定的土地,已经由定远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定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7日拍卖出让,并被案外人以5553.88元/平方米的价格竞买取得。原审据此认定上述土地使用权2013年3月7日的市场价值应为3532267.68元(53米×12米×5553.88元/平方米)并无不当。在该土地使用权被拍卖出让致《企业补偿协议》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再审被申请人应当及时根据该土地的市场价值赔偿刘××的损失,但由于其至今尚未支付,因此,再审被申请人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还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故,二审法院判决再审被申请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刘××支付上述3532267.68元赔偿款的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至款清之日止,结论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七、中山市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广东省中山市自然资源局要求解除行政协议

【典型意义】因行政协议具有协议性特征,协议相对人与民事合同当事人相同,在符合法定条件情形下,可以依法解除行政协议。但行政协议的订立系基于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行政协议的解除将导致订立目的无法实现,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合法权益。因此,行政协议所具有的行政性特征,决定了协议相对人不能通过其单方行为使有效的行政协议失去法律效力。与民事合同当事人不同,协议相对人在符合法定解除情形下,通常也不能直接通过单方通知行政机关方式解除行政协议,而需要进一步寻求法定救济路径,《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对此予以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诉请解除行政协议案件时,应当重点审查行政协议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以及行政协议解除后是否对其他合法权益尤其是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对法定解除条件的认定,可以参照适用有关民事合同法律规范。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应当参照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不能简单将行政机关的利益与之等同。行政协议的解除将依法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解除的时间对行政协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直接影响。因体量篇幅所限,《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并未对行政协议解除的时间进一步作出规定。本案对此进行了有益探索,即参照民事合同解除诉讼的法律精神,确定一审法院向行政机关送达诉状及应诉通知书之日起解除。

·(2020)豫7101行初1201号;(2019)行终143号;(2020)最高法行申15143号;(2021)行再20号

——延迟履行是否导致根本违约的判断

【裁判要旨】在拆迁安置类行政协议中,行政协议的目的在于老旧城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以提升城乡整体环境和改善人民群众生活居住条件。协议履行过程中,只有在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根本违约时,另一方才享有解除权。行政相对人以延迟履行为由请求解除行政协议的,首先要看协议有没有就履行时间进行约定,然后在此基础上再对延迟履行是否导致根本违约进行实质性判断。

【案号】一审:(2020)豫7101行初1201号;二审:(2019)行终143号;申请再审:(2020)最高法行申15143号;再审:(2021)行再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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