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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260号

更新时间:2021-11-05   浏览次数:289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260号
【裁判摘要】债权形成于增资之前,不能追加新股东为被执行人——2014年3月6日,森茂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朱某某等为公司股东,将公司注册资本从40476190元增至122917838元,但森茂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增资各股东认缴的资本金并未实际缴纳。本案黄某某、冯某对森茂公司的债权形成于森茂公司上述增资注册之前。二审法院考虑黄某某、冯谋作为债权人对森茂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案涉债权形成时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以及当时的股东出资情况为依据,判令不得追加朱某某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初字第0008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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