烈士褒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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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烈士褒扬条例》已经2011年7月20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烈士褒扬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烈士精神,抚恤优待烈士遗属,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烈士的评定 第八条 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 第三章 烈士褒扬金和烈士遗属的抚恤优待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第四章 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烈士纪念设施,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烈士褒扬和抚恤优待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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