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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有关问题

更新时间:2019-01-22   浏览次数:1394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当前审理普通民事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六、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有关问题

文章摘要2: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当前审理普通民事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六、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有关问题:

目录

39、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与相关案由的区别及受理问题。 回目录

   (1)工伤确认纠纷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职工工伤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确认后,职工本人(或其家属)才能依不同的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工伤保险待遇或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

   (2)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是指各类企业职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执行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发生的纠纷。此纠纷属劳动争议纠纷。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因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发生纠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赔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应先按劳动争议纠纷调解、仲裁程序处理;如不服,再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3)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指以各类企业职工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因事故负伤、致残、致死,职工本人或家属要求企业予以经济赔偿的纠纷。该纠纷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属劳动争议纠纷,无需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人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是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获得了本《意见》第40、41条列举的费用或第43 条列举的费用后,如依《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普通民事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或其近亲属)还有其它损失(即《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之外的损失)的,就该部分损失,劳动者(或其近亲属)才可提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劳动者(或其近亲属)未经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或诉讼,直接就其工伤所遭受的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先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40、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费用项目问题。 回目录

    用人单位已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下列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主张,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决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劳动者就下列费用直接向,用人单位主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规定标准范围内的“医疗费”(《条例》29 条第3款)。

   (2)规定标准范围内的“辅助器具费”(《条例》30 条)。

   (3)定残后的“护理费”(地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50%、40%、30%,32条)。

   (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分三个档次标准:《条例》33条第一款第㈠项、34条、35条)。

   (5)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和退休后的“伤残津贴”(分两个标准:《条例》33条、34条)。

   (6)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两个档次标准:《条例》34条、35条)。

   (7)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伤残就业补助金”(分两个档次标准:《条例》34条、35条)。

   (8)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地区上年度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条例》37条)。

   (9)因工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例》37条第1款第㈡项)。

   (10)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条例》37条第1款第㈢项)。

   (11)因工下落不明的“工资”(照发三个月工资、《条例》39条)。

41、由用人单位绝对承担的费用项目问题。 回目录

    无论用人单位是否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下列费用均由用人单位承担:

   (1)院伙食补助费(按出差标准的70%,《条例》29条第4款);

   (2)区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按出差标准报销、《条例》29条第4 款);

   (3)因治疗而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条例》31条第1、2 款);

   (4)定残前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条例》31 条第3款)。

42、由用人单位相对承担的费用项目问题。 回目录

    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本《意见》第40条列举的费用按标准核算后,由用人单位承担。

43、因非法用工由非法用工单位承担的责任及费用项目问题。 回目录

   (1)非法用工关系是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务工者与用工单位所建立的非法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下简称《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常见的使用童工,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招用员工,外籍员工未经批准在国内工作等都属于非法用工。《条例》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2)定残前,由非法用工单位支付本《意见》第40 条列举的费用及医疗费(《赔偿办法》第4条)。

   (3)定残后,由非法用工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赔偿办法》第5条、第7条)。

   (4)死亡后,由非法用工单位支付“一次性死亡赔偿金”(《赔偿办法》第6条、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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