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358号
更新时间:2021-11-09 浏览次数:3790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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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358号
【裁判要旨】(1)原告通过签订案涉协议受让公司股权,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成为公司股东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具有股东资格,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2)在本案诉讼中,其又将其持有公司的股东转让给案外人,并已经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在此情形下,其已在诉讼中失去公司股东身份,不能再行使股东的相关权利,不具有诉的利益,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要旨】(1)原告通过签订案涉协议受让公司股权,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成为公司股东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具有股东资格,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2)在本案诉讼中,其又将其持有公司的股东转让给案外人,并已经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在此情形下,其已在诉讼中失去公司股东身份,不能再行使股东的相关权利,不具有诉的利益,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