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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桂09民终130号

更新时间:2023-06-24   浏览次数:4194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桂09民终130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天宇公司作为公司法人,一般请况下,天宇公司是对外代表公司进行一切民事活动(包括进行民事诉讼等活动)的唯一主体,只有出现《公司法》第151条的情形,股东方能提起代表诉讼,但公司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东必须先以书面形式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果的情况下,股东方能代表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才能对该股东提起的诉讼予以受理,反之驳回起诉。本案中,亿万公司、王某作为天宇公司的股东,在没有书面请求天宇公司提起诉讼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公司无法提起诉讼可能性的情况,亿万公司、王某二人即以自身名义代替了原本应由公司提起的诉讼,其二人的确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二人起诉并无不当。

文章摘要2:

【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桂0924民初655号
【解读】(1)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民旺公司偿还原告为其垫付7601265.5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摘要:天宇公司100%股权由两原告持有,案涉的13101265.5元债务全部系由天宇公司履行完毕,而天宇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与原告系不同的民事主体,故原告主张案涉债务系由其垫付并要求返还,与事实不符。而且根据案涉所有股权转让合同里记载的:若天宇公司在之前的经营过程中,由于原股东和天宇公司产生的除了黄某的借款以外的债务,优先以股权转让款支付,不足部分由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从该条约定看,天宇公司承担例外债务后,享有的追偿权亦属于天宇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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